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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安徽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 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 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 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 与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 指承当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 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省文化和旅 游厅认定的传承人。第三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 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 民为中心,
2、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 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开展。第四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 的认同感。第五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 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 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 产。第六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 文化遗
3、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第七条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 审定、公布等程序。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 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知识和核心技艺;(三)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代表性, 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五)户籍在本省或长期居住和工作在该项省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工程流布
4、地区的居民。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 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第九条公民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 的,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所在地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从业时间、被认定为设 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 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持有该工程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
5、 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省属单位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保护单位的, 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该工程省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第十条申请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 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 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文化 和旅游厅。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 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
6、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 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辩论和考察环节。专家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 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 承人推荐人选。第十三条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 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第十五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 以公布。
7、第十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 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 活动情况等。第十七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等工作的相应报酬;(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六)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 持;(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第十八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当以下义 (-)开展传承活动
8、,培养后继人才;(二)保护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 的实物、资料;(三)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等工作;(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五)按照规定使用政府给予的经费。(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第十九条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提供或协调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 动;(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 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9、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工程保护单位应当对照上述条款,支持该工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 传播等活动。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工程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部 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 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第二十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 理,传承人每年年初应当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同时对上一年度传承工作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向 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省文化和旅游厅每两年对省级
10、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 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享有省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 据。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 奖励。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 会影响的;(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11、资格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设区市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取消其省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省文化和旅游厅 将作出积极贡献的传承人列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第二十四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可以组织 开展传承人生平事迹和传承事迹的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 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第二十五条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方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 方法。省属单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 方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方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文化厅发 布的安徽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 理暂行方法(皖文(200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