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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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监督管理方法第一章总 那么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审计监督,规 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 分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 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发(201995号)、 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开展的通知和 市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监督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是指政府投 资和以政府投资为

2、主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 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具体包括以下工程:(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工程总投资的 比例超过50%的建设工程;(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工程总投资的 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工程 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 视同无异议。县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依法应当给 予处理、处分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责令 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设计变更或者 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

3、序批准的、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 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重大损 失浪费等问题线索,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 罚,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 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第三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巡察、司法 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 合力。第三十一条县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分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 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第三十二条县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

4、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 务决算的依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三条县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 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对

5、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 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县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布。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催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 问题,县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 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县审计机关 应当责令限期执行;拒不改正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国家有关投资 建设工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

6、计账目, 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 人员的,县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 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 金;(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未依据县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 计决定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参与公共投资

7、建设工程审计的社会中 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 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 那么、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实报告 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当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 处理,并及时向住建等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情节严 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章附 那么第三十九条各乡镇(街道、园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适用本方法。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8、有效期至2026年5月30日(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工程;(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 目;(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 开展审计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第三条本县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方法。第四条县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实施审计,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第五条 县开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 关做好公共投

9、资建设工程的审计监督工作。将工程投资立项、 年度投资安排、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开工批准文件、结算 办理、规划、竣工验收等情况及其他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 大事项及时报送县审计机关,保障审计机关获取公共投资项 目数据信息。第六条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 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二章审计职责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根据投资额度确定公共投资建 设工程核查率,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 重大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第八条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

10、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工程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A)工程结算情况;(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以下事项:(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第十条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结果。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审计对象为公共

11、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县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工程 审计,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工程的建设单位 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延 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 环评、招标代理、监理、供货等单位。县审计机关对审计调 查对象与工程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调查。第十二条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 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第三章审计实施第十三条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 将年度公共投资建设工程计划报送

12、县审计机关。县审计机关 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 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工程计划,有计划 地开展审计工作。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年度审计计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本级审计委员会审核,逐级报市、省审计机 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 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县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财 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审计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工程立项后 报送工程基本情况、在工程完工后报送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等 相关资料。第十五条工程建

13、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 投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 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 计机关,并按照县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六条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有关的 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三)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相关报告;(四)就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 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

14、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 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六)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 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县审计机关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公共投 资工程开展审计监督,监督采取跟踪审计监督、专项审计监 督等方式,对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 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催促整改。第十八条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情况开展审 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可能

15、影响 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机构,不得越位承当投资工程 的管理职能,不得参与工程工程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 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 理活动O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当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 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第十九条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建设工程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工程管 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 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 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按照有 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将自行或委 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合同双方确认

16、的投资建设工程结 (决)算审核报告完成后一周内报县审计机关备案。第二十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 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所 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 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竣 工决算;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决算审计 相关的所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 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三)其他类型的审计工程,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第二十一条县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

17、共投资建设工程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 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二十二条县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 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反应意见并签名 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 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缺乏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 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 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参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 由县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通过政府采

18、购的方式确定。聘用的社 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 法性负责,县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 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 机制。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 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 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工程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 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县审计机关应探索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 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 工程审计。第二十七条 建立部门协

19、调联动机制,县财政部门搞 好投资评审,发挥资金最大效益。建设部门搞好质量管控, 履行好建设、施工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县审计部门强化审计 监督,推动政府投资类工程健康有序实施。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 时提报资金拨付申请。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单 位提报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政府公共投资平安。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第二十九条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 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签 订包含此项约定的合同,必须事先征求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工程结束后,县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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