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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硒产品标识标签使用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规范硒产品企业的生产、加工、经营、宣传 行为,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硒产业健康开展, 根据标准化法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 护规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 作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硒产业开展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指的硒产品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经 检测硒含量到达县域内制定发布的相关标准的产品,包括种 植(养殖)的农、林、牧、渔等农副产品以及以此为原料经 过生产、加工的产品。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使用拥有的涉硒集体商标、地理 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标准、技术规程及 后续发布和申请的系列标识标
2、签(以下简称标识标签)。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硒产品的质量和标 准执行、保障质量平安、提升富硒食品的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农业农村局具体负责把控初级农产品质量,硒产业开展中心 负责指导标识标签宣传、推广、应用。第五条 凡从事硒产品生产、经营、宣传、推广的单位 及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标识标签,并遵守本方法规定。第二章标识标签的申请及受理第六条申请使用标识标签的单位及个人均可按标识 标签申请使用程序提出申请。第七条申请流程:(一)申请单位向硒产业开展中心递交申请资料;(二)对资料审核合格的,涉及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专用标志的由硒产业开展中心统一收集申请资料提交市场 监督管理局,并由市场监督
3、管理局按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方法规定予以受理;涉及 其它标识标签的由硒产业开展中心指导标识标签持有人做 好授权使用工作;(三)对资料审核不合格的予以指导补充,补充仍不合 格的驳回申请资料。第八条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申 请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三)涉及预包装食品的提供食品包装生产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四)近6个月内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硒含量 检测报告复印件。第九条已获准使用标识标签的企业或个人假设新增加 工程种类或工程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方法第八条所规
4、定的材料申请。第三章标识标签使用管理第十条 凡使用标识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出申请 并按流程进行核准,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未经授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第十一条 凡使用标识标签的硒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 上注明产品硒含量。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凡涉及“硒”及“富硒” 字样的产品包装设计均需报硒产业开展中心规范指导。第十三条 标识标签使用者的权利:(一)在规定的标识标签使用许可范围内使用标识标 签;(二)在行业内监督标识标签合法使用;(三)使用标识标签进行产品及广告宣传。第十四条 标识标签使用者的义务:(一)按要求使用标识标签,保证标识标签规范使用;(二)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
5、硒产业开展 中心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检测和标识标签使用监督,积极配 合完成质量检测及监督人员工作;(三)必须有专人负责标识标签管理、使用工作,禁止 出现挪用、流失、向他人违法转让、出售、馈赠等事件发生;(四)对无权使用标识标签而冒用标识标签的,应予以制止或举报;(五)对其生产经营的硒产品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十五条标识标签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年,授权 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授权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 提出续用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自动放弃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硒产 业开展中心在媒体进行公告。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相关标 识标签并视情况
6、追究法律责任:(一)以不含硒产品冒充硒产品或富硒产品的;(二)在标识标签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检不符合县 域内制定发布的相关标准规定的;(三)标识标签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四)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标识标签 的。第四章标识标签的保护第十八条 硒产品标识标签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标识 标签使用者如违反本方法,由市场监管部门收集证据材料依 法查处。第十九条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农业农村局、硒产业开展中心配合对硒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监督、检测, 如产品抽检不合格或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取消其使用权并视 情况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对使用标识标签的硒产品硒含量未达标被 职业打假人打假或在省内外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出产品不合 格的,所有损失由标识标签使用单位及个人自行承当,对硒 产品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视情况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 与硒产品标识标签相同或近似标识标签的,由市场监管部门 打击相关侵权行为。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二条本方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施 行。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由硒产业开展中心负责解释并制 定具体实施细那么指导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