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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与传播 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根据气象法气 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管理方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预报、服务、信息 发布与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 用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 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 划,保障本级气象部门的相关经费,在气象灾害防御等气象 事业开展方面给予资金支持。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 服务的基础性公益
2、事业,其工程包括:(一)气象监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 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防旱和森林防 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 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工程。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 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3、自然资源 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 域。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 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同级开展改革、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等有 关部门备查。开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 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事先征 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 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
4、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八条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 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县(区)人民 政府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大气本底站、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县 (区)人民政府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第九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比照观测。新址启用和比照 观测完成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 环境。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
5、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鼓励长期保存旧址自动气象观测站点。第十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等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并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第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气象预报的准 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 会开展的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湖泊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
6、染气象潜势预报 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二条 市、县(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安 排专门时间,每天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及时播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 报。第十三条 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媒体和单位 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 间,保证传播的时效性、连续性、完整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炒作、随意拼接气象预报的 内容和结论。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 据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 急方案,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
7、综合 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纳入基层基本公 共服务。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通信管 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 播机制。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 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催促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 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
8、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商 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气象主管机构 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 况,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方案,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 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 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 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 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工程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9、。第二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 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安 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催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平安监督 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防雷平安监督管理 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含 加油站)、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
10、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 验收的许可,履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防雷平安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履行相关领域 的防雷平安监管职责。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 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 理。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 防护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 法实施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检 测。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 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在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