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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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 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 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XX省食品安全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 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适用原则】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 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

2、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 溯。第四条【主体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 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 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 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入场销售者可以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 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可以委 托批发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凭证时同步采取二维码、信息 化或纸质形式统一完成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内容应 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使用统一销售凭证】 入场

3、销售者应当 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的XX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 凭证。销售凭证填写(打印)应当真实、完整,存根装订 成册,作为销售记录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六条 【自查制度】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 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 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 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入场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 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 口 口口 O第二十七条【包装要求】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

4、品 可以不进行包装,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 场销售:(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 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 以不再另行包装。第二十八条,【标识规定】 销售本办法第*条规定的 必须包装后才能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 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 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 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 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

5、名称。食用 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 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 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 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也可以采 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 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 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农场的 具体名称。销售畜禽肉类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 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 合格证明等信息。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应当设专柜或

6、者专区,并在显 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 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 (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 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 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 期等信息。第二十九条.【标识标注要求】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 标注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

7、的内容负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 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第三十条 【停止销售或召回】 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经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立即 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 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 召回。对于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 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 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而被

8、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 者明示补救措施。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 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 相关情况。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 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考 核全市食用农

9、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推进食用农 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措施、办法的落实。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辖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问题处置和 其他行政执法相关工作。鼓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批发 市场设立派出机构,在批发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 公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派出机构行 政执法权限遵照XX省食品安全办法第九条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计划】县(区)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10、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 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列入监督检 查的重点,根据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 点、方式和频次,每季度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少于1次。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检】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计划,对时令季节、交易量 大、高风险品种加大抽检频次。每2个月对所有入场销售者 全部食用农产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次,具备有关部门出具 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 品证书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每季度开展1次检验检测。抽查检测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 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

11、以作为 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 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职责】县(区)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含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派出机构)主要履 行以下职责:(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主要包括: 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食用 农产品质量状况、包装标识等。(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合格食用 农产品。(三)依法查处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 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12、管理部门可以 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五)受理、处理消费者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咨询、 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五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中,对判定为不合格 食用农产品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封存不合格食用 农产品,并及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种、进货数量、产 地、供货者、售出数量、流向等信息。(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监督 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第三十六条 【信用档案】 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

13、录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 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 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七条 【信息通报与源头追溯】 县(区)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 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 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 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

14、业行政部门、 畜牧兽医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 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 【信息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 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 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三十九条 【事故处置】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 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XX相关 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 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15、 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第四十条 【违法处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和入场销售者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履行本办法 规定的各项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食用农 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XX省食品安全办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 送公安机关。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指以畜禽、水产、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批量交易为主,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 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的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指依法

16、设立,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 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入场销售者,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 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 济组织。统一销售凭证,指购货者进货和供货者销货时使用的统 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票据,由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省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 市场销售票据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票据内容主要 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及名称、产地、数量、价格、供货者名 称、地址、销售日期等内容。入场销售者购货和供货,分 别将票据作为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使用和备查。十二条【细则制定】市级XX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

17、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年。第五条【信息化管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 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 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 息。第二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第六条【主体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对本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第七条【信息报告】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取得营业

18、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 等信息。第八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 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批发市场食用农 产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日常检查、检验检测、信息公布、 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管理、贮存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清 洁卫生等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风险防控。第九条【配备管理机构和人员】批发市场开办者应 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 术人员,加强

19、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安 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 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十条【建立档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 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 产地等信息。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 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身份 证号、住址、食用农产品品种等基本信息。入场销售者档 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 销售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 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入场查验制度

20、】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 场时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 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绿 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 证单位公章)。畜禽肉类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批发市场开 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 外。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 格证明或者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 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贝IJ 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测方法实施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经检验 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允许销售。

21、对1个月内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销售者, 应当暂停其1个月进场销售资格。对连续1个月内无法提供 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其进场销售3个月。第十二条 【各类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 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 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 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销售者自检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 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 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22、。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 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制定的批发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记录表内容,对销售者 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每月至少 开展1次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对群众举报、媒体披露或者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应当即时开展自查,并将检查 结果及时反馈。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 行为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 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 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四条 【信息公示】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

23、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以下信息:(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查信息;(六)投诉举报电话;(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批发市场开办者认为 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 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 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十六条【检验检测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 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 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

24、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将农药 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每 2周对所有入场销售者全部食用农产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 次,具备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 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每2个月 开展1次检验检测。第十七条【检验检测结果处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 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 存期限不少于食用农产品售出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 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 定作

25、出销毁等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同时要对 同一供货者的同一品种连续4周实施周检测;对一年内累计 3次抽检不合格的入场销售者,停止其在该批发市场内销售 半年。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于当天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产地、进货日期、检测项目和结果、 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所 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八条【统一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XX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 售凭证式样,印制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

26、验记录凭证。第十九条【源头考察】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口口口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 (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 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 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 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第三章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第二十条【主体责任】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 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贮存场

27、所要求】入场销售者应当保持销 售场所环境整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对场地以及 使用的车辆、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保证食用农产品 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与 有毒、有害物品混放、运输。第二十二条 【设施设备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 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 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 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 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 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入场销售者禁止销售下列 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

28、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 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 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 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 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四条.【进货查验】.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 品,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 售。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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