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企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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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零售企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起草目的)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 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 13 号)、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药品流通行业 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X食药监发201748号),推进 分类分级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省医药产 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 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药品 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简称企业)药品经 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与换发。第三条

2、(基本定义)本办法中的分类分级管理,是指设区 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经营场地规模、药品经营范 围、药学技术人员配置情况、药品质量管理、药品追溯管理、 信息化管理水平、药学服务能力等因素,对其经营资质和风险 管控实施动态分类分级管理的活动。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的储存要求。第二十条(营业设备要求)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 业设备:(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包装 标示贮藏要求的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 凉柜、阴凉区、冷藏柜、冷藏箱等);(二)经营中药饮片的,有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 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中药

3、饮片应置于原包装内销售,未销售完的原包装不得弃置);(三)药品拆零销售的,应配备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 配工具、包装用品;(四)配备有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五)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第二十一条(陈列布局要求)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 应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 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 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 非处方药的忠告语;(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

4、集中设置专 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四)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分开摆放;(五)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 开,并有醒目标志。经批准的药品营业场所内除经营药品外, 在不影响药品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还可依法申请经营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 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他类产品区域有效隔 离。除前述类别商品外,经批准的药品营业场所内不得存放和 销售其他类别商品。第二十二条(拆零要求)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企业 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应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和 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保持清洁

5、、卫生, 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 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第二十三条(连锁门店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在总部 的管理下,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管理系 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 服务标准(简称“七统一”),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第二十四条(计算机系统要求)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和 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 系统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 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 储存、陈列、养护、复核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 经营

6、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 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第二十五条(数据备份要求等)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 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 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批号、规格、数量、 价格、销售企业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应与总部、配送中心(仓 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具有接入互联网的能力,能够 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第二十六条(中药经营要求)经营中药饮片应在营业场所 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的设备。第二十七条 中

7、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第二十八条(其他设备要求)企业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 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第二十九条 (仓库要求)企业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有 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门区域, 并实行色标管理。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与经 营规模相适应,并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 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储存中药饮片 应当设立专用库房。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第三十一条企业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制度要求

8、)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 质量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一)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二)药品采购管理;(三)药品验收管理;(四)药品陈列管理;(五)药品销售管理;(六)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七)处方药销售管理;(八)药品拆零管理;(九)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管理;(十)记录和凭证管理;(十一)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十四)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十五)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十六)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的规定;(十七)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十八)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9、(十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二十)计算机系统管理;(二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二十二)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上述要求 由总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三条(操作规程要求)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 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四)药品拆零销售;(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 售;(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A)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九)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

10、操作规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操作规程按照上述要求由总 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四条(质量管理记录要求)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 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记录;(二)药品验收记录;(三)药品陈列检查记录;(四)药品养护记录;(五)药品销售记录;(六)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七)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A)药品拆零销售记录;(九)温湿度监测记录;(十)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十二)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十三)首营企业审核记录;(十四)首营品种审核记录。(十五)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专用账册。药品

11、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记录格式由总部统 一制定,按相关规定实施。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检查要求)现场检查时,将企业经营范围、 经营规模及实际具备的条件与本管理办法所对应的分类设置条 件进行比对核实,所有检查项目应与相应的分类设置条件相一 致(合理缺项除外)。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XX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验收实施标准同时废止。第四条(职责分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 指导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全 省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依法制定 有关细则并指导区、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设区的市级药

12、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药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 原则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分类分级第五条 (分类情况)根据企业设置条件与药品经营范围、 经营规模的适应程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小到大分为一类、二 类和三类,相对应的企业分别简称为一类店、二类店和三类店。(一)一类店经营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二)二类店经营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药 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禁止类药品除外;医疗用 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等限 制类药品除外;生物制品、中药饮片、罂粟壳等除外)。(三)三类店经营范围包括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

13、药品、 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等药品除外)、 中药饮片等可在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药品。(四)上述企业均应执行国家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 药品、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五)经营精制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可不 配备中药饮片柜斗;经营药食同源类精制包装中药饮片,可不 增加“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第六条(分级情况)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在经营分类的基 础上,依据XX省药品安全风险因素分级管理评定标准(试行), 将每类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分为A、B、C、D四个风险等级。(一)A级:质量

14、管理状况良好;一年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二)B级:质量管理状况基本符合要求;一年内受到警告, 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因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 十五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三)C级:质量管理状况较差;一年内因实施同一违法行 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财物的;(四)D级:质量管理状况差;一年内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证明文件的;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骗取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依法 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的;违法行 为构成犯罪的。第七条(分类分级管理)药品零售企业分类分级实施动态 管理,根据开

15、办条件验收、认(换)证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跟踪检查及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结合企业设置条件的满 足程度进行动态调整。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设计分类分级公 示牌,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药品零售企业分类分级 情况在其店堂显著位置悬挂。对未按核定的分类设置条件要求经营,擅自降低经营条件, 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与原核定分类设定条件不相适应的,执业 药师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挂证”,无法在职在 岗履行处方审核、药学服务及质量管理等情形的,将按规定纳 入药品安全“黑名单二企业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被 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同一投资主体再次申请开办的,将 按XX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

16、办法(试行)规定处理。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八条(法定代表人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及相关 法律法规禁止从业规定的情形。第九条(企业负责人要求)企业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的 主要责任人。二类店和三类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 应为执业药师。(利用“互联网+ ”技术开展企业内部集中、远 程处方审核服务的连锁门店除外)第十条(质量管理人员要求)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范围及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第H条(药学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应配备足够的、与经 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及岗位职

17、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 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药学服务及处方审核等工作。企 业应按分类要求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并对经其审核的处方负责。(一)一类店应当配备至少1名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 术人员。(二)二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 少1名执业药师和1名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三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 少1名执业药师和2名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 范围包括“中药饮片”的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和1名中药 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在保证执业药师对处方药销 售实行有效审查、确认、

18、签字的基础上,可通过“互联网+ ”技 术集中、远程审核处方,每20家连锁门店至少配备2名专职审 方执业药师,连锁门店按照分类情况仅需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 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调配、复核与指导合理用药。专职 审方执业药师可同时注册在连锁企业总部和全部门店,专职审 方执业药师信息须在总部及所服务门店显著位置公示。(五)药品零售企业可借助符合XX省药品零售企业远程 审核处方服务平台验收标准要求的第三方平台审核处方,作 为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处方审核的补充。(六)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 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七)从事中药饮片

19、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 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A)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九)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 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十)经营药食同源类精制包装中药饮片,可不配备中药 师;经营其它类精制包装中药饮片,应增加“中药饮片”经营 范围,按要求配备中药师。第十二条(岗位职责)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药 学服务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在职在岗,其岗位职责不得由其 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在岗信息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至少 包括姓名、执业注册证号及照片等)。执业药师临时

20、不在岗时, 应在处方药销售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停止销售处方药并记录原 因,记录应存档备查。第十三条(人员配备要求)企业应按本管理办法分类管理 规定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药品营业场所不在 同一楼层的,每层需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第十四条(培训要求)企业各岗位人员须经相应的法律法 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 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并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在企业申 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验收检查或药品GSP认证检查时, 检查组对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考核通过后方可开始检 查。第十五条(健康查体要求)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 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

21、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 进行岗前和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 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四章设施设备第十六条(场所要求)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一)一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指使用面积,下同)应 符合以下要求:1 .县级(含)以上城区不少于40平方米;.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20平方米;2 .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营业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 上的宾馆、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的,营业区域面积不少于20 平方米。(二)二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 .设区的市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县城不少于60平方米;2 .县

22、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40平方米。(三)三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 .设区市城区不少于100平方米;.县城及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8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第十七条(特殊场所的要求)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 宾馆、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设立企业的,必须具备有效隔断 的独立区域,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第十八条(场所隔离要求)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 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有效分开。第十九条(场所环境要求)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 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企业营业场所应有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以 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舒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 应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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