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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笫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 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 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 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2、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 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管理。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 护费中列支。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 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第七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 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 民
3、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 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 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 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
4、点文物保 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 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 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 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 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 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 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5、书,交纳文物保护费。第十二条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 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 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产权。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 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 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 行政
6、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 由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 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 督。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 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 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 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 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
7、,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 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 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 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 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 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 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接管保护的除外。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笫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8、发给文物监管物 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 可开业。第二十一条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鉴定,铃盖标志后,方准出售。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 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 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 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 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 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 给博物馆收藏。第二十三
9、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 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 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二)刻划、涂污文物的;(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 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 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经营许可证
10、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 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 情节严重的;(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 的;(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 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 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 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
11、门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 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 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 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