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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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 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 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群众经

2、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 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本规定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突然发 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事件。第四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规定, 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第五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坚持全面协调、统一指挥、科学部 署、属地管理、有效控制、迅速处置的方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 员会、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

3、主”的原则,负 责本辖区内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工作,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公安、交通、安监、住建、工商、旅游、文化、环保、教体、卫 计、食药监、城管执法、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安监、住建、文化等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 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八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 任:(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

4、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 规定;(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 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 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的通畅;(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五)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 案;(六)突发事件发生后,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 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

5、社会治安、影响社 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 具;(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 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四)注意应急避险,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 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 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以下统称:镇(区)政府)排 查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第十一条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公安、消防、住

6、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排查 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和整改措施;(二)制定本辖区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 各类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模拟演练;(三)对可能发生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类型、规模等进行预 判,开展公共安全防范风险评估;(四)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组织公安、城管执法、交 通等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安全管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适时发布安全预 警。第十二条 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 安全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 实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

7、大节假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 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镇(区)政府落实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各镇(区)政府参照市一级成立相应领导 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 全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 所的人群聚集情况进行监测,依法打击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的违法 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众自发性聚 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第三章应急管理第十四条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群众自发性 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第

8、十五条 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接到 报告或者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研判风险,报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的镇(区)政府,及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十六条 镇(区)政府接到报告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 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安 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 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镇(区)的,由市人民 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群众自发性

9、聚集活动的情况采取 下列应急安全管理措施:(一)对活动现场以及周边地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 查,对人流、车流进行引导和限制;(二)发现人为破坏滋事行为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现场,带离 或者隔离滋事人员;(三)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 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四)根据法律、法规或应急预案采取其他应急安全管理措施。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 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 措施,指导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卫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为因突发事件致伤、致残、致病的人员提供

10、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尽 量减少人员伤亡。城管执法、安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 急处置工作。供水、供电、燃气、燃料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 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 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 关的设施、设备。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 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 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

11、 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信息的发布工 作。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 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第二十三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 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 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 新引发突发事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 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

12、、法规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听从突发事件现场工作人员的 引导和指挥或者阻碍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 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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