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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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 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 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军队房屋等范围内的房 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
2、防 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 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 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偿。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 体,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 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 患的房屋。各县(
3、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 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 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 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 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 理危险房屋。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 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
4、市更新、棚户区改造或者危旧楼改造 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10 -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 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 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六条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 况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 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划
5、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 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 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11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 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
6、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 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 承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 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 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 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 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 部门。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
7、门在房屋安全 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擅自拆改房屋的,应当依法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 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12 - 进行投诉、举报。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公安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 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 的违法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
8、,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安 全管理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 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 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 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13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四)共用部位:是
9、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 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 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 等。(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共用部位使用过程中 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 活动。(六)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按照国家和 省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 检测和鉴定。(七)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 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 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鉴定危险房屋应执行危险房屋鉴 定标准(JGJ125-2016) o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10、起施行。-14 - 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 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监 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 合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 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 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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