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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 构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 测社会化服务机构质量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 为,提高监测数据质量,促进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 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正案)(总局第163号令)等 有关法律法规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监测服务机构),系指提供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或污染 源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的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和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2、机构。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监测服务机构的管理。国家或自治区有 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工作原则】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立足自治区生态环境管理的需要,以落实责任体系、规范监测行为、强化 过程监管为核心,坚持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 开、社会监督为原贝h二、监督管理第五条【职责分工】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 境部门依法依规对监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生态 环境检验检测业务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 定条件和要求,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及违法违规检验检测行为等
3、 实施监管,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监测服务机构监测及运行维护质量进 行监管,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 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对监测过程、监测方法 等重要环节开展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第六条【工作机制】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 环境部门加强工作联动、配合和衔接,共享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 构的资质认定名单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第七条【资质要求】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生态环境监测服 务业务的监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机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其登记、注册文件中 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检验、
4、检测、检验检测、监测运行维护或相关 表述,不得有影响其检验检测或运行维护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 目;(二)具备在自治区开展相应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监测、运 维业务的实验、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三)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 认定,并且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管理方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 管平台),对在自治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服务机构实 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登记内容】在自治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业务 的监测服务机构需主动进入监管平台填报相关信息,将机构名 称、地址、法人及法人性质、关
5、键岗位人员、服务类别、技术能 力范围等信息在监管平台上进行填报登记,并对提交信息的真实 性负责。填报信息包括:(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二)法定代表人及最高管理者、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 身份证明;(三)资质认定(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 表;(四)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及在线监测运行维护服务所需 要的人员名单、仪器设备、设施清单;(五)对在用工作场所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实验 场所房产证、购买合同、租赁协议等有效证明材料);(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 的其它材料。第十条【审核流程】盟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监测
6、服务机构填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上 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 务机构名录。第十一条【信息变更】监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 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需在30日内变更监管平台信息。第十二条【监管要求】在自治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服务机构需满足以下基本要求:(一)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 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机构及其负责人 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方案制定、 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
7、品运输和保存、样品流转、 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 编制、档案管理等全场所、全过程;运行维护机构建立的质量管 理体系应覆盖管理制度和质控制度建立、监测和故障处置方案制 定、标准物质和试剂配制、配件配备、运维记录、档案管理、废 液废气处置等全过程。(三)应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的 监测设备,鼓励使用具有定时定位及实时数据上传功能的现场监 测设备;(四)生态环境检验检测及监测运行维护人员承担生态环境 监测服务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并能力确认后上岗;检验检测 机构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 监测报告真实性终身负责;(五)监
8、测服务机构须确保样品时效、保存、管理、运输符 合相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须按照标准规范 要求留样保存;(六)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 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七)配合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监 督检查工作,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 息。(A)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统计信息上报 要求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监测服务情况。(九)业务所形成的委托合同、监测方案、原始记录(采样 记录、样品流转记录、分析记录、报告审核记录)、监测报告和 运行维护报告等资料归档,留存期限不得少于6年,相关法律法 规
9、和技术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留存档案应与上传至监管 平台的电子档案保持一致。(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三、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检查要求】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 环境部门根据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对上级交办、信访举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开展 监督检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涉密规定和纪律要求。第十四条【检查方式】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可采取系统抽查、现场检查、盲样考核、实验室间比对、 复核报告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服 务机构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在监督检
10、查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下列 方式:(一)进入监测服务机构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监测服务机构、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 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档案、 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五条【线索移交】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或 人员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将问题线索 移交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监测服务机构存在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 作假行为予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 关刑事责任。第十七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 环境
11、部门依法依规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 等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列入市场监管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失 信黑名单:(一)未开展监测活动出具监测报告,篡改、伪造、编造原始 记录或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签名等信息的;(二)擅自改变采样或监测点位、改变采样或监测时间、改变 或更换监测样品(包括故意或默许他人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 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 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等影响样 品代表性的;(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 的监测方法、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
12、或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 设施、擅自改动仪器参数、不按规范处理数据、擅自修改数据等 影响监测结果准确性的,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 据的;(四)违反规定要求,多次监测从中挑选数据并有选择性评价 监测数据或出具监测报告或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通 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五)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 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谱图替代的,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监测报告 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其他弄虚作假行 为。第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环境监测 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可通过信函、内蒙古自治区“12369”环境 保护举报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12315”市场监 督管理举报平台等渠道举报、投诉。U!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