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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 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 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 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 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 测等方面的工作。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 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
2、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自 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区 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可以
3、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区划图或 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六条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1 .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的主控工程;2 .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 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3 . I、II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 楼、一级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50万人 口以上城市的物流调配中心;4 . 4D以上民用航空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航空站楼、
4、航 管楼、大型机库项目;5 .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 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二)能源工程1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 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2 .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 力发电工程;3 . 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换流站,500千伏以上输电 线路大跨越塔和电力调度中心;4 .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1 .省级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 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2 .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
5、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 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 统工程。(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1 .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3 .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商场、体育场、体育馆;4 .省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 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5 .大中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三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6 .规划人口 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 枢纽;7 .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 体工程。(五)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
6、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1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2 .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 工程;3 . 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 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 20万以上城市输油、 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4 .库容量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 70米以上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建 筑。(七)其他工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 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第七条下列
7、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 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 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 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或抗震加固。第八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 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 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 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初步设计报告中未包含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
8、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 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 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 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 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
9、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 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 起15日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 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地震安全性评 价报告评审专家库。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专家库
10、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报告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部 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 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 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 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 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
11、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三条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 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