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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进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与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 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二、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含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 变更与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乂包含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从婚姻家庭法 的调整时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
2、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居 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因此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 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与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干 涉。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结婚自由要紧有两个内容:第一,结婚务必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 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 结婚务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
3、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 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方都 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第二,离婚务必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 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 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二、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 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类
4、婚姻文明高度进展的产物,是我国社 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 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者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 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与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 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三、男女平等原则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与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四、保护妇女、儿童与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
5、受到损害,因此关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 当予以特别的保护。(-)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 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再次是男女 两性固有差别的必定要求。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 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必要的照顾。再次, 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一致,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与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者登记
6、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同意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 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一)协议离婚的条件1、当事人双方务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 婚姻问题。假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如一方当事人因患精神病等 丧失行为能力),不得适用登记程序协议离婚,应依诉讼程序办理。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务必具有离婚的合意,即当事 人双方x4离婚的意愿务必是一致与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出r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者第三方欺 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与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也不是一方或
7、者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出于一时冲动与义愤所为 与双方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虚假性离婚与其他非自愿的不正当离婚。3、当事人双方务必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 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 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与子女的合法权益。这说明,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本条件”,“对 子女与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是必要条件,假若不具备这种必要条件,则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 通过诉讼程序离婚。(二)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与效力1、离婚登记的机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8、部门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2、离婚登记的程序。离婚登记的具体程序是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1)申请。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 记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与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 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 一致的意见。(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认真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离 婚登记的条件。经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
9、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 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对当事 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 证。三、诉讼离婚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者称裁判离婚,它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一致意而诉至法院,由法 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与处理的法律制度。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
10、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与法定根据。(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或 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与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 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准予离婚的补充性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1、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 外。”应明确下列几点:(1)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11、问题。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 男女军官、士兵,不包含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与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2)适用条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假如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双方都 不是军人的,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务必征得军人的同意,假如是 军人提出离婚,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3)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通常是 指军人一方
12、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 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2.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与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 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这一特别规定的性质。这一特别规定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 实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法律之因此限制男方的离 婚请求权
13、,仍然是从保护妇女、胎儿或者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的。由于假如男方在特殊时期内提出离婚,无 疑对女方是一个打击或者刺激,因此加以限制。(2)这一特别规定的例外。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 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 处理:第一,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 等。应视其迫切性及时受理离婚请求。第二,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四、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也
14、随之终止。1、结婚自由权恢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都享有再婚自由,彼此无权干涉。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 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因此,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结婚,只有当配偶一方死亡或 者双方离婚以后,才有再始的自由。我国法律对再婚没有始期的限制。2、扶养关系终止。夫妻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同时解除,任何一方 不再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任何一方也不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3、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离婚后,夫妻双方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彼此无权再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 遗产。4、代理权的消灭。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以夫妻身份为条件,离婚后,这种代理权消灭。5同居义
15、务消灭。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离婚后,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归于消灭。6、姻亲关系消灭。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婚姻所产生的姻亲关系,因离婚而归于消灭。我国对此法律中没有 规定,在现实中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姻亲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也随之终止。1、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 权利。(2)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3)有利于生产与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 产的效用与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者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
16、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 特定物包含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 业、养殖业,应当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割上述财产的地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者作价补偿;对生活 必需品,要考虑双方与子女生活需要,实事求是的合理分割。(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关于无过错的一方,应 适当的多分。这里的过错是指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与他 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
17、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务必依法追缴。夫妻财产置于其他合 伙人共有财产之中的,应从中分出夫妻共有份额予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2、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 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 另一方。(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者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 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18、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 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 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 补偿费。(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 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
19、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3、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财产的总与。包含下列儿个方面:(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3)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4)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5)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 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分割。4、离婚时对
20、夫妻在企业财产、股票与股份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 协商不成或者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 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 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 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与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一致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 出资额的,
21、人民法院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一致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 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 的证据,能够是股东会决议,也能够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 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一致意转让, 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能够对转让所得的财
22、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一致意转让,也不行 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能够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 伙人既不一致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乂不一致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 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4)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 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 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
23、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者无约定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 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 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假如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对房屋具体分割时还应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 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
24、议时,人民法院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 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 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 权或者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能够另行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无
25、约定 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 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噌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是个人 所有房屋,离婚时不予分割,归其子女个人所有。父母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
2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 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 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的购 置的公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原单位或者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 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夫妻双方均可承租
27、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 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者生活困难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 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别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能够另调房 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或者者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房 屋,离婚后,另一方无房可住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者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通常不超过两年。暂住期 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
28、其他必要的费用。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 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6、离婚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先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应不变。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 而丧失或者有重大改变。因离婚不给农村的妇女责任田或者收回离婚妇女责任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离婚时的债务清偿1、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要紧包含: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要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 在婚姻关
29、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得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出走 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要紧分 三种情况,一是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二是双方虽有共同财产,但不足以清 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 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夫妻的个人债务要紧包含:夫妻双方约定由个
30、人所负担 的债务,但以躲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 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 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 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 务,夫
31、妻双方在口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关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当夫妻双方明确约 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时候,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假如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 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利行使也有权利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假如使用法定夫妻财 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 的必要。2、在经济
32、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 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一致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一致于离 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 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4、假如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假 如另一方不予补偿,或者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进行调 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与持续
33、时间、给对方提供帮 助的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一致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先婚姻关 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连续。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1、被帮助的一方务必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 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经济帮助具 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假如
34、一方年轻有劳动能 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者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始多年,一方年老或者病残,失去劳动 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者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3、提供帮助的一方务必有经济能 力。4、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 式,能够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者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 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 的权利。假如一方所得的财产
35、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者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 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缺失,有过错的 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依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 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2) 一方当事人因离婚而受有损害。此种 损害既包含财产损害,又包含非财产损害。(3)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
36、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过错。过错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五、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一)离婚时的子女归属1、两周岁下列的子女,通常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 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 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下列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 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与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
37、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 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 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 活的。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 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同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 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H)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
38、者随母生活发生争吵 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番抚养子女的,可予掂许。4、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一致意继续抚养的, 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施行中,夫或者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 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者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 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5、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6、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7、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
39、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者其他人,人 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假如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 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与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 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D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 有不利影响的;(3)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0、(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 变更的。(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又称之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母方抚养时,父方应 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由父方抚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 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与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育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比例性规定给
41、付。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通常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 可适当提高,但通常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 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3、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结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父母离婚, 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要紧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通 常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心要的抚养费。 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同意高
42、中及其下列学历教育,或者者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 度或者年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应将子女抚 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与办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协议书或者判决书中。5、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关于增加抚养费的合 理请求,不受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这种请求,往往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提出的,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
43、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 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者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 生变化等。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而引起 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拒不履行或者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 事人或者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四)离婚后父或者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
44、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 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因此,尽管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子女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权利探望子女。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表达, 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 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 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 另一方与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
45、借行使探望权之机给妨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 作。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协商变更探望时间或者方式,协商不成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变更。对拒不 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与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 个人与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第六章亲子制度一、亲子关系的概念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亲,指的是父母, 子指的是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含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与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
46、含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 系。(一)子女的准正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者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 间的亲子关系。(二)子女的认领子女的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子女的认领,通常是在无 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指生父母自愿 承认该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自愿认领无需他人或者法律的强制。强制认领,是指婚 外所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生父母认领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
47、同等的权利,任何人有得加以危害与歧视。不直接 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的 含义是:(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有得歧视与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 女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与扶助生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如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间有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二、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者母再婚时,子女没 有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 教育,另一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
48、教育关系,如父或者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 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1、继父母子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 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继父母有保护与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 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3、继子女能够随继父或者继母姓,也能够不改变姓名。4、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1、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原因(1)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继父、继母、继子、继女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终止的理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方不存在。只是一种相对终止,只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2)继父母子女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这是一种绝对终止,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都因解除而终止。继 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从学理的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姻亲关系,基于婚 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当然能够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解除。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