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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河南省人民政府 实施日期:2023.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治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方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方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治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给的水,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2、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治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方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治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需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安排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掌握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制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峻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以下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浇灌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
3、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以下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 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展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备和消退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其次章 取水许可治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方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根据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
4、;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以下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来自:)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治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230立方米(含2023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浇灌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
5、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立工程的取水。 第九条 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23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浇灌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立工程,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方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
6、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方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以下取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治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治理机构协调的建立工程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
7、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方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立工程,需要取水或者转变其取水量的,建立单位应当在报送建立工程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来自:)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立工程立项使用。 建立工程立项后,建立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根本建立治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立工程,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
8、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立工程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托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立工程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nbs p; (三)新建、改建、扩
9、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讨论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托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方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
10、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状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
11、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其次十条 有以下状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缘由等使水源不能满意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峻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难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消失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别状况的。 其次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良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值理由仍未到达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据规
12、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二条 连续停顿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撤消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行抗力或者进展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顿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撤消取水许可证。 其次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 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 根据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来自:)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其次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状况进展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帮助,并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