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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2022年) 1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方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290 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方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仔细贯彻执行。 河北省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方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是指政府规章和政府标准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依
2、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进展需要,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政府规章和政府标准性文件进展审查,确定其是否连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 第三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依法、准时、公开的原则,保障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连接。 第四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坚持定期清理和日常清理相结合。规章、标准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对现行有效的规章、标准性文件每 2 年至少清理一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标准性文件进展清理的; 2 (二)制定机关发觉规章、标准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3、(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标准性文件不适应进展需要,应当进展清理的; (四)规章、标准性文件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发觉规章或者标准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报告制定机关进展清理的。 第五条 建立规章、标准性文件定期评估制度。制定机关可以依据规章、标准性文件实施状况,结合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进展需求,制定年度评估量划,确定年度评估工程。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对规章、标准性文件实施状况进展全面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清理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规章施行满 5 年,实施机关必需对实施状况进展评估,需要清理的,准时报告制定机关纳入清理范围。 标准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实施机关必需对实
4、施状况进展评估,认为需要连续施行的,应当报告制定机关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准时讨论解决清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清理工作顺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和催促指导,并详细负责清理意见的梳理汇总、审查和呈报等工作。 实施机关负责对规章、标准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标准性文件,由主要实施机关联合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因机构改革涉及职责调整的,由现担当相关职责的机关提出 3 清理意见。 其他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作做好规章、标准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七
5、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以下标准进展: (一)合法性,即是否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全都; (二)合理性,即是否与经济社会进展需要相适应,是否符合“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三)协调性,即规章、标准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全都,是否符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实际; (四)可操作性,即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或者完善的内容; (五)实效性,即是否切合实际,能够全面有效执行。 第八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滞后于改革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进展需要不相适应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放管
6、服”改革、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 (四)主要内容不符合创新进展要求、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进展的; (五)主要内容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立,违反公正竞争审查制度排解或者限制竞争、束缚民营企业进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4 第九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治理方式已转变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逝的; (四)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五)有效期已满且不需要延期的; (六)其他缘由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不全都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
7、章、标准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全都、不协调的; (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削减法定职责的; (五)与国家和本省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不全都、不连接的; (六)不适应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进展新形势新要求的; (七)局部内容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对修改内容较少且较为简洁的,可以采纳“打包”的方式一次性修改。对修改内容涉及主体框架、主要制度和重要内容,不宜实行“打包”方式修改的,规章可以列入立法规划进展全面修改;标准性文件应当重新制定。 第十一条 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前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清理方
8、案,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清理方案应当明确清理范围、清理标准、清理要求、工作分工、方法步骤、完成时限等内容。 5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章、标准性文件内容进展全面梳理,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仔细讨论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建议,形成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机关集体讨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实施机关形成的初步清理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严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展充分沟通协调;涉及京津冀协同进展的,应当征求北京、天津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觉规章、标准性文件有本方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9、规定情形,实施机关没有提出相应废止、宣布失效、修改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或者发出清理催办函。 实施机关收到清理建议或者清理催办函后,应当进展仔细讨论,准时提出清理意见,并书面反应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清理意见进展全面审查,准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听取意见建议,逐件讨论分析。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简单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实行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展讨论;必要时可以赴实地调研了解。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规章、标准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经过仔细审查讨论后,形成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打算草案,分别根据程序报本级政府审定。规
10、章清理打算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打算,标准性文件清理打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打算或者报请本级政府负责同志审签。 规章、标准性文件清理打算作出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 6 标准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等予以公布。“打包”修改规章、标准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标准性文件打算及修改后的规章、标准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在政府立法工作规划编制中,应当对规章清理中需要全面修改的规章予以重点考虑,准时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规划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规章、标准性文件审查或者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展仔细讨论分析,建议合理的应当按规定进展清理。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标准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 2022 年 6 月 2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