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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时报告、统计、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指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主要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职工虽未从事生产作业,但由于生产设备、设施缘由或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本单位发生灾难和险情时,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劳动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内的其他伤亡事故。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企业(含外埠临时在沈施工、作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
2、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属企事业及市托付县(市)区治理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息满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因事故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峻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力量有重大损失的损害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其次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应马上向单位负责人
3、或安技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接到报告后,要马上组织对受损害人员进展抢救,并对事故发生缘由进展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要在事故后2小时内向其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驻地人民检察院报告。涉嫌破坏及刑事案件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马上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单位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需做出标志、具体记录或拍照,必要的要摄录或绘制现场平面位置图。同时,组织人力维护好现场秩序,防止人为破坏。事故现场必需征得事故调查组同意
4、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工会、人民检察院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无主管部门以及一起伤亡事故的责任方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展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学问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5、、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状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查明事故发生的缘由、过程和人员伤亡状况,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蓄意破坏事故,对事故予以精确定性。 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行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创造制造、科学试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蓄意破坏事故:指有人有目的的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全都意见
6、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缘由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劳动部门对其整改状况,要进展跟踪监察。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天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特别状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需征得劳动部门同意,但最迟不得超过50天。 第十九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其次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7、: (一)无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觉事故隐患,不准时实行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展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其次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或隐患整改建议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
8、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选购不合格的原材料、设备、劳动爱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觉有伤亡事故险情,不马上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其次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惩罚: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准时实行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实行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
9、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有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其次十三条 对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赐予经济惩罚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四条 凡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观察期间,均不得提职、增薪、晋级或易地任职。 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免予起诉者,应赐予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其领导职务自然撤销。 其次十五条 凡发生死亡事故超过市政府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标准,或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当年或考评周期内,取消评比先进单位资格,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需写出书面检查,并不能参与评奖、提职和晋级。
10、 其次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七条 对于防止事故发生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赐予表扬和嘉奖。 第五章 审批结案 其次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填报工伤登记表,由本单位批复结案,并装入受伤者档案。 其次十九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本单位同意,由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批复结案,并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负伤职工因工负伤证。 第三十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按其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审
11、查同意后,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一次事故死亡3人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事故死亡6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主管部门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再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单位形成调查报告书,依据伤亡状况,分别报省、市、县(区) 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向劳动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结案材料前,必需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伤亡事
12、故处理工作,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结案;特别状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并将事故档案送往上级机关备案。 第六章 统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伤亡事故实行目标治理。市按年度下达各行业事故掌握指标,并按安全生产标准实施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严格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凡发生伤亡事故,单位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需在当月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向上级机关报告。单位伤亡事故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于每月8日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综合月报表,应将所辖单位企业伤亡事故状况进展综合,于每月8日前报市劳动局。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和死亡事故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马上上报市劳动局,并于事故后2日内将事故快报表送达市劳动局。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每季将其职工平均人数上报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劳动部门、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随每季末伤亡事故月报表,将本系统、行业平均职工人数报市劳动局。 第四十条 单位之间穿插作业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属多家责任的事故报告、综合月报表,由死、伤者所在单位负责上报,按责任实施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私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方法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应用中的详细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