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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一、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一)被告辩论义务的不明确及辩论失权的缺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辩论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辩论,辩论内容是对原告知讼恳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对意见。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对于辩论的性质,有三种观点:辩论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辩论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辩论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展说明,主流观点认为辩论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
2、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辩论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辩论状后,应在五日内将辩论状副本发送给原告。但是假如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辩论状,人民法院连续审理。因此,被告提不提交辩论状是其自主打算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辩论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从这一方面讲,辩论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恳求及依据和理由进展辩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辩论,但是假如据此就认为辩论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逆境。在实践中常常消失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辩论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对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攻击,原告在没有任何预备的状况
3、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峻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其次,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辩论失权制度,辩论失权是指被告假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辩论期限内提交辩论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丢失了再进展辩论的权利。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辩论状的,人民法院连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旧可以连续对原告的诉讼恳求和理由反对,据此,被告不提交辩论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辩论状,而原告又必需要提交起诉状,明显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公平。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包括共
4、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就存在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嫌疑。法院是公正审理案件的第三方,其依据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固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却是在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根底上,这样明显不适宜。在追加共同原告的案例中,人民法院直接将未实施起诉权的主体追加进来而不管对方是否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侵害了原告对是否行使起诉权的选择权,人民法院用强制手段代替了原告行使。 而在追加共同被告的案例中,也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起诉谁要谁担当责任,这是原告的自由选择的问题,法院追加被告进入诉讼与原告的起诉初衷并不全都。依据人民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起诉的人民法院无权自主打
5、算审理,但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三)撤诉制度立法缺陷 第一,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享有非限制的拒绝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前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这条实际上给予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同意撤诉问题上享有肯定职权,但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准予撤诉,无论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申请撤诉行为不准撤诉。结合意见第109条规定,违反法律一般认为是当事人的撤诉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在
6、这样的状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撤诉。 其次,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准许撤诉,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单方许可,撤诉就到达终结诉讼的目的,而整个撤诉过程无需被告的参加,欠缺对被告知讼权利的爱护。但是诉讼程序是由于原告起诉行为引起后被告参加进来的,被告被人民法院拉近诉讼程序中,此时被告已经享有诉讼上的一些权利了,但是假如一旦诉讼程序终结必定会影响到他的利益,可是原告撤诉人民院裁定准许,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整个过程根本不考虑被告的利益,这种做法有待商榷。 第三,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经常遇到障碍。撤诉权是原告享有的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司法人员素养参差不齐,实践中
7、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并不顺当。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强迫和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撤诉是当事人自愿的诉讼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为了偏袒被告或者为了避开做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削减上诉判决被撤销的可能,积极发动原告撤诉,或者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知讼恳求为威逼变相强迫原告撤诉。 (四)缺席判决法律规定漏洞 缺席判决是爱护法庭审理正常进展的一种保障性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和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状况的发生,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证诉讼的顺当进展,爱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我国的缺席判决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直接依据职权做出,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这样做缺乏对当
8、事人主体地位的敬重。由于在一方缺席时,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盼望人民法院通过缺席审判做出判决。 其次,我国缺席判决对原告和被告区分对待,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对原告,一般按撤诉处理,在被告缺席时,又可以缺席判决,这明显违反了当事人公平原则。 第三,缺席判决并不是对缺席一方的制裁手段,假如认为是制裁手段就违反了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由于到不到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实际上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缺席和阻碍诉讼进展是有根本不同的。 第四,立法上对缺席判决制度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由于立法的粗疏,只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情形,缺乏对详细的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其功能萎缩。审判实践
9、中,审判人员对于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由于心存顾虑而不敢适用,改为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等等。 二、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完善 (一)建立辩论失权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在辩论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辩论,辩论内容是对原告知讼恳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对意见。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了被告的辩论义务。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辩论期满前提出书面辩论,换言之,被告的辩论义务必需在辩论期限内完成。为了和该证据规定相符合,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做如下规定: 第一,被告应当在辩论期届满前提交辩论状,否则将导致辩论失权的后果。也就是说被告辩论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是在辩论期间提交辩论状,假如
10、不提交辩论状的后果就是直接成认原告的诉讼恳求。这种规定虽然严格,但辩论对于被告而言,属于根本的义务,基于诚恳信用原则,被告应当首先履行该义务。假如被告不辩论,后面的诉讼程序将无法进展。 其次,规定被告的辩论行为对以后的辩论行为具有约束力,也即是说,被告不得随便推翻自己在辩论状中陈述的内容,假如有违反者,变更后的辩论无效。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实行虚假辩论从而侵害原告方利益的状况消失。 第三,被告在辩论状中应当照实写明辩论的事实以及理由依据等,即对辩论状的内容有形式上的要求。 保证诉讼结果建立在案件事实根底之上,而不是靠当事人诉讼突袭等技巧。 (二)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 必需改革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案
11、外当事人的做法,通过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打算是否参与诉讼或者是否引入案外第三人。我国目前公民的诉讼意识还有待加强,在这种状况下,当正在进展的诉讼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影响到案外人的时候,法院应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对本案当事人进展说明,告知他们利害关系,引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可能后果等等,再由当事人通知、告知案外人参与诉讼或者由案外人申请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不行使追加权力,只是状况的说明和告知者。 (三)完善撤诉制度 第一,对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不得进展实质性审查,只进展程序性审查,如该诉讼行为是否程序合法,有无意思瑕疵等;其次,被告可以对原告撤诉的申请不予同意。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
12、院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连续进展;第三,完善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规定。一些详细的程序由立法加以明确。如原告撤诉对被告的通知义务,人民法院进展审查的期限,对被人民法院拒绝的撤诉,规定对原告的救济权等;第四,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撤诉合意,应当给予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达成和解双方形成撤诉合意,该书面协议具有诉讼合意的效力,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撤诉。 (四)完善缺席判决制度 第一,我国应当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的缺席判决制度。一方辩论主义能够更好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其次,缺席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对待,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对于原告不出庭且没有合法理由的,根据法律规定做撤诉处理剥夺了被告对应的诉讼权利,为其滥诉或躲避败诉供应了便利。因此,应公平对待原告和被告的缺席状况。 第三,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应经出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就是没有当事人申请的状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够依据职权做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