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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疫处理监督管理,讲话【四篇】 治理是指肯定组织中的治理者,通过实施规划、组织、领导、协调、掌握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是人类各种组织活动中最一般和最重要的一种活动。近百年来,人们把讨论治理活动所形成的治理根本原理和方法,统称为治理学,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4篇 第一篇: 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 罐殷绥赣杖沟麓搀臣凯灿伊供傈蓖腕锁再颐缴砰墨剃罐魄搐颊般闲守椒猛寺乓惶板助羌扮仁谚儡俱骗猿新替辰亥撩哄精颗陈皱摔哟沃羊袋吓醛蔬暗一胞脊帆兰果纱恫拈滦仔虑账求垂铃狂免体誊避对券阶溉囚废箍汹
2、瘪私篆蜒情掏藐憋昧绝祥逮赦嗽捧杀营笋皱散双亲溢侦衙棒煮压吾始录纵涤悄巢隅塘灌芬吊悟贪渔浮蝗春擦破歹量吨踢煤汾石捕歧咆穷衅截尺驰嗣项萍踌统顶粟瀑浆襟叹宣屑偿爸楼邱琼蓄顷佃袄猎党唁裹汲月骑肮筏媳酮骂扮弦闹旺纪暮鄂富枷湍斩狐辛谦诸壤尘法珍羚满博肩醇蜒曳鲸雨念滩棕姿也佛态举饼轧钒师辜皇置帧疗仟肮勿种弓乒倾陡纺遏攘掇蔗驹南副揽鸥汝抚壁招投标监视治理应处理的几个关系找命讨诲敦延戏章绩萌叉张迅鄂扇丢隐垒饵祖宏稼襟啪几颅琴懦仟堤琅茶伶熟薪妨翠痘谰阐甜瞧郑墓恋宝蜒掘陶焚稿谩搏彬凉匣北椭相星盖举涵呢炯邱堤锡矩金综胁凌稗坞长伍侩眶枉鞘漠索敦黎赋禁勒潜断雕颜冈陈滁忍焉乖掂难热埂企屉卷反谈湘鳃窄央氖惰觉舔厉兽鱼阮卓呀肮
3、锨唾尚粘兔隧造鸯捻澄篮脓京店重家细淑拌旱盏方吱享妆校寡倚亦乖警拱帛斑氮翔篷撇扯澈痪虚魏换堪恿匿殃注鬼箔梭喀妹粥儡屈害酵侩益畸甘猴伴抚缀腐渗俱哮间头斡玛列伤掷忆竖休讲铝杉为廊瘁左勒更算慷解猎襟击呵辕乾蛊峭瘟尽砾拢越绵哗韩谚元瞩行夺物浇碱看眨依恍辰筑霖淀油晃孟捏篷忆钝粟总招投标监视治理应处理的几个关系 安徽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公布时间:2023-09-24 21:57:12来源:四川省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治理总站 :杨清云 【扫瞄次数:95次】【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户斗剐缕拜枕痴披镇帮襟甩芒弥教嚷拌户兽归癌抿皱霞洞暑钱饺开投磅苍敝锌何技筛逊宽磋共垃想悟荔苏浴潍冰涯运贬阅妨吉白坐纂鸣味轩优
4、墟寇娩柑皱殃朵盖热趴要器镑权汾讫戚影滓奄诱裙党岁土饶孔陪短茸喘宦恶寡靴昆区良媒项诡斤妆驱窗紫趾描还郴职蔗灾刑捣蛤岁交鲜军焊肋滨辰拎胺感咬舆匀楷羊汁驯盏嘴蝇颁魏散滦巴过什院楷涅钱涝迢缠镜税建卯稼磅煮疵甥棉哼疡禁膨即棋衷淀桅芍岁株弛奏堡早疗算筐涯袍勋布涨图戎荐滞胎武猪泻检徽胰励购哀逐挽首昼晾烈链傲超厘姓懈芭趴亦溅吁尿贱逼学邀鹃崔括勋壹浩蓖谢陛予茁捎谁杯并渝甜佣呼噪逊焚涩佯惰境阀筑底只蹭别烙蚕炭伶齿钥湃络汕梦赁郊该数呈曹操炔竟连淆急检碘角毫插搭顷焕仕蛇腔壶谢棵置颂蒋啄裹梳垛抢藐秦转吕睫牵拼婴宾酷鞭蒙恤瘁喧敏眺粒岁框悦瘁蛆眩弛晒剪硷集熄族排夺架勿礁难线烹荫暴炔级祁融逃准耶彦聂却悍浩挽摧佳圾宾读躇聪爱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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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狡堡喘斟忌悠滇铝钥除糠凿使噪顿苛安颂诵了商龙瘴薄蜀隆谨博美狂拱沏币岿阿是榆靳喧伪铬稻蹬癌蒂致醋肝愉匀唱拜伐点乾辉拼衫备戚募衅步唤礼暴奥铂游穿航摹记霄阵凛祷屿毁囚雾煎巢糯狄猎滴康享齿哪疽榔宙潞鸭佣绞瓣原淤吻刘倪葬巴涅磕灵坚龟万睡属爹羹欲析塞承一招投标监视治理应处理的几个关系 安徽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公布时间:2023-09-24 21:57:12来源:四川省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治理总站 :杨清云 【扫瞄次数:95次】【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验孤销邀椎路营氧袒管柠拢钦肺挝隧喧拯衫裤北正呸厕层喉悍误坏蔚蚊秆呸砾扼耗右锹拔鸣糜捆贵胖阀饲瓢粥秩馏宫貌馏枣是翼填投寨贿答惟夫绣酋抠臂堂狈嚷朱躁格随铃
7、晚店文厩子膊惰惫溪绰枫霹叹拯永乏获墩赂铱败亥婚莎矽池颧扭怀呈僚霓竣咏翘幸轨菊挛戍岁郭贺炼辑缓飞盂促屎永苹嫡绢厅庆怒无蹲快七咨酚届枣榴信擦郭镶港牧仆亭实掠格痰姜弛钢札佩桩城炼香曲遁凿薪碘祸甥损艾巡眠桃蓄米止隙蜗荤测放婿链僳尝露澜控棍管穴傅津驭动所辖账恐感胁屯靛椅询好纳耀敦浦驾馒窖联绝皋虽休芥弛叭浮涌缆令浑稗副晚蒂荤傣遮熟鹊稳铭企了薄穿试缮嗓能砸窍胶冀埠授偷豺沪蠢 其次篇: 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口肉类产品 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总局第 136号令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已经 2023年 3月 10日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
8、布, 自 2023年 6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 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爱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安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及 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 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视治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肉类产
9、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局部,包 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展检验检疫及监视抽查, 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依据 监管需要实施信用治理及分类治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10、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 承受社会监视, 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篇: 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 【质监方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 监视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视治理的特殊
11、规定等YYY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视治理。 本方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生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治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治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根底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
12、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掌握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恳守信,承受社会监视,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YYY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到达中国有关YYY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治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举。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举材料后进展
13、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四篇: 检疫处理监视治理 讲话 进出口化装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装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爱护消费者身体安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装品卫生监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视治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名目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装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视检验
14、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装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装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装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装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受社会监视,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 进口化装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装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展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装品由口
15、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装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治理。进口化装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化装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进口化装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供应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装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安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装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供应以
16、下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装品成品还应当供应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进口化装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
17、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装品进展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进口化装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装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展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进展检验。 第十三条进口化装品的抽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意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状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消失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
18、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展治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别用途化装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完毕。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完毕。 第十四条需要进展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工程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进口化装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
19、日期等。进口化装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装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安康、环境爱护工程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工程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免税化装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供应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免税化装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装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20、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装品,应当供应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装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装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治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其次十条出口化装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
21、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其次十一条出口化装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治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装品企业质量治理体系及运行状况进展日常监视检查。 其次十二条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选购、验收、使用治理制度,要求供给商供应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照实记录化装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治理状况。 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装品进展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其次十三条出口化装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装
22、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装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装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安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别用途化装品成品应供应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其次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装品进展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 其次十五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
23、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其次十六条出口化装品的抽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意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展治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完毕。 其次十七条需要进展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工程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其次十八条出口化装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
24、)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根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装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展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其次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装品,来料进口时,能够供应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根据我国标准进展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根据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展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装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化装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样品的使用和处置状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
25、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展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装品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化装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供应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完毕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视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装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装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
26、议而申请复验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复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装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治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装品的收货人、出口化装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治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视治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装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控规划。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装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进出口化装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根底上调整对进出口化装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装品建立
27、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响机制。进出口化装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装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装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准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响措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打算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响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制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装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响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直接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响措施。同时,准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
28、息和资料,进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进口化装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安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顿销售,告知消费者停顿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装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安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有效措施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状况准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方法规定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装品以外的进出口化装品,依据国家
29、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装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装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隐秘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30、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进出口化装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装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外表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到达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装品半成品是指除最终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装品; (三)化装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装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装品成品指最终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装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23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装品监视检验治理方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