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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促进我县社会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持本县户籍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供养以及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状况。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第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下
2、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三)县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五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第六条家庭收入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支出型贫困家庭可按前12个月计算。(二)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
3、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1.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不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社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社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2.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3)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
4、1人。(三)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但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四)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五)转移性收入:离
5、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按照实际数据和有效协议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最大供养支付水平=家庭月均总收入-我县低保边缘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月均刚性支出供养费=家庭供养支付费/家庭需供养的人数实际支付的供养费高于公式计算所得数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第七条以下各项不计入
6、家庭收入范围:(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政策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
7、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九)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十)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十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十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老年人的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孤儿及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补贴。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
8、所得,以及过渡性租房补助金。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得就业收入。经县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第八条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医疗、教育的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一)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按照系统显示的家庭成员个人承担费用数据认定。无法查询或有疑义的,以医保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二)教育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
9、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以下金额进行核定,幼儿园每生每年5000元,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每生每年2500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按实际缴纳数额核定,一学年学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第九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二)房产、机动车辆、船舶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三)企业所有权
10、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四)实物财产出售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五)由于货币财产超标取消救助后再次申请的,货币财产核定按照原核对报告显示的金额扣减刚性支出和年度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人均年度日常生活开支费用按照统计年报公布的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确定。第十条复核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第十一条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
11、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1.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名下有2辆及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或名下有1辆原始购置价格高于12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车辆价格以车辆原始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3.人均货币财产(除公积金外)高于我县同期10倍低保年标准;4.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财产、消费条件。6.经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第三章认定标准第十二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12、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县同期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五)城镇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六)农村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无其他商品住
13、房。(七)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八)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第十三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2倍(含)之内,且不超过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家庭。(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原始购置价格低于15万元,车辆价格以车辆原始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四)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五)家庭成员名下住房、非居
14、住类房屋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第十四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一)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标准。(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第十五条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残疾人单列施保对象:(一)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二)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单列
15、施保对象视同单人户救助,只核定本人经济状况。个人名下财产状况需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货币财产需低于我县同期8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听力、言语二级以上残疾人,60周岁以下视作有部分劳动能力,按照实际核算其收入。第十六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对象:(一)无劳动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16、,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的人员;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三)无生活来源。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第十七条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状况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县同期8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房产符合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生活用机动车辆价格低于15万元,车辆价格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第十八条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