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第五共和宪法(1958年10月4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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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依据一九七四年十月廿九日之宪政法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原文:(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会两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总理、国会两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有关前两款所述情形,宪法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裁决之。但如有急需,经政府请求者,此期限缩短为八日。依据上列诸款规定,法律案提宪法委员会审议时,公布法律之期限,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第六十二条经宣告为违宪之法规,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宪法委员会之裁决,不得上诉,并对公权机关及一切

2、行政、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第六十三条宪法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规程、提付审议之程序,以及有关提出争议问题之期限等,以组织法定之。第八章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共和国总统为司法机关独立之保证人。总统由最高司法会议襄赞处理司法事务。司法官之地位,以组织法定之。司法官为终身职。第六十五条最高司法会议由共和国总统为主持。司法部部长为当副主席,得代理总统为主席。最高司法会议置委员九人,由共和国总统依组织法规定任命之。最高司法会议对最高法院各级法官及上诉法院首席长之任命提出人选。该会议得依据组织法之规定,对司法部所提有关其它各级法院法官之任命,表示意见。有关特赦事宜,应依组织法之规定,咨询最高司法会议之意见。最高

3、司法会议设置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院长担任主席。第六十六条任何人不得无故遭受拘禁。司法机关负责保障个人自由,并依法律规定,确保原则之遵守。第九章弹劾司法院 第六十七条共和国设弹劾司法院。弹劾司法院在国会两院每次全部改选或局部改选后,由国民议会及参议院就其议员中选出同数委员组成。弹劾司法院院长由委员互选之。弹劾司法院之成员,职权行使规章及实施程序,以组织法定之。第六十八条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仅对其所为之叛国行为负有刑责。总统之弹劾,须经由两院采用公开、一致投票方式,并获两院议员绝对多数表决,始能成立;总统由弹劾司法院审判之。政府阁员执行职务,若其行为当时被认定具有犯罪或违警之情事,需负刑责。

4、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政府阁员及其共犯依上述之诉讼程序处理。在本款所述情形下,弹劾司法院应依据犯罪或违警定义及罪刑之确定,以及犯罪时之 现行刑法有关条文处理之。第十章经济暨社会谘议院 第六十九条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徇政府请求,就政府送交审议之法律草案、条例、命令及法律提案,表达意见。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指派谘议一人,向国会两院就送交审议之法案及提案提出谘议院之意见。第七十条凡有关共和国或国协之任何经济或社会问题,政府亦得向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征询意见。所有有关经济或社会之计划或施行草案,均应送交该谘议院审议。第七十一条经济暨社会谘议院之成员及其职权章程,以组织法定之。第十一章地方组织 第七十二条共和

5、国之地方组织为区、省及海外领地。所有其它地组织依法律设立之。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在各省及各海外领地内,政府所派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行政监督与法律之遵守。第七十三条海外各省之立法制度及行政组织,得就当地特殊情形,采行应地制宜之措施。第七十四条共和国各海外领地,基于共和国整体利益之本身利益,得采行特殊体制。此一体制之筹设及修改,于征询各该领地议会之意见后,以法律规定之。第七十五条共和国公民未具备本宪法第三十四条普通法规定之一般公民身份者,在未放弃其个人身份前,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第七十六条海外领地在共和国中内保留其原有体制。海外领地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内,经其

6、议会讨论并明白表示其意愿者,得成为共和国之海外省,或结合其它领地或个别加入国协为会员国。第十二章国协 第七十七条依本宪法所组成之国协,其会员国享有自治权;会员国本自由民主原则,管理其行政,并处理其事务。国协之内仅有一种公民资格。所有公民,不论籍贯、种族及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应尽义务亦属一致。第七十八条国协之权限包括外交政策、国防、货币、共同之经济暨财政政策,以及有关战略资源之政策。除另有特别协议外,国协权限尚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对外交通暨国协内部共同交通及电讯之整体规划。国协得以特别协议增设其它共同权限,或将国协权限转移某一会员国行使。第七十九条会员国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使其选择权加

7、入国协后,即可享有第七十七条所定各项权利。在适用本章所需各项措施实施前,有关共同权限之事项,由共和国处理之。第八十条共和国总统担任国协主席,并代表国协。国协设行政院、参议院及仲裁法院三机构。第八十一条国协会员依本宪法第六条规定,参加总统选举。共和国总统以国协主席之资格,代表国协各会员国。第八十二条国协行政院由国协主席主持。行政院由共和国总理,国协会员国各政府首长及主管国协共同事务之部长组成之。国协行政院应谋国协各会员国在政府间及行政上之合作。国协行政院之组织及运作,以组织法定之。第八十三条国协参议院由共和国国会及其它国协会员国立法议会中选出之代表组成之。各会员国之代表人数,视该国人口及其在国协

8、内所负责而定。国协参议院会期,每年会两次。由国协主席召集并宣告闭会,每届会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国协参议院基于国协主席之请求,就有关共同财经政策法案在共和国国会或其它国协会员国议会表决前,进行国协参议院审议。国协参议院有权审议本宪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三条所举涉及国协之行为、条约或国际协议。国协参议院在国协各会员国议会授权范围内,采取执行决定。此等决定,以相当于法律之形式公布。其效力及于各有关会员国所属领土。国协参议院之组织及运作规程,以组织法定之。第八十四条国协仲裁法院裁决国协会员国间之争议。该院组织及权限以组织法另定之。第八十五条本章所列有关国协共同机构之运作条款,得例外由共和国国会及国协参议院

9、所通过内容相同之法案修订之,修订案无须依照第八十九条之修宪程序。(一九六 O 年六月四日第六 O 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本章之规定亦得依据国协全体会员国间所签订之协议修改之;新条款之实施办法则依照会员国各该国之宪法规定。第八十六条国协会员国地位的改变得基于共和国之要求,或基于当事会员国立法会议所决议而经当地公民票复决,并由国协有关部门负责投票方式及监督投票之下行之。变更地位之方式,经由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所认可之协议规定之。在同一条件下,国协会员国得脱离国协而独立。会员国独立后不隶属国协。(下列三段系依据一九六O 年六月四日第六O 一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国协会员国亦得基于协议,成为独立国家

10、,但仍隶属国协。非属国协会员国之独立国家,得基于协议加入国协,而不失其为独立国家。此等国家在国协内之地位由所签订协议规定之,包括本条前二款所列协议,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修正之协议。第八十七条为适用本章规定而订立之特别协议,应经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之批淮。第十三章结合协议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国协得与有意与其结合以发展文化之国家订立结合协议。第十四章宪法之修改 第八十九条宪法修改案由共和国总统依据总理建议提出,或由国会议员提出。宪法修改草案或提案须以内容一致之文字由国会两院表决通过。修改案尚须经公民投票复决认可,始告确定。共和国总统如将修改案提交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则该案无须交付公民复

11、决;在此情况下,修改案须获联席会议五分之三之多数有效票,始得通过。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之秘书处由国民议会之秘书处担任之。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险时,不得从事修宪或继续进行。政府之共和政体不得作为修宪议题。第十五章过渡条款 第九十条国会常会停止举行。现任国民会议之任期,于依据本宪法产生之新选议会开会之日,即告终止。在新选国民议会开会之前,惟政府始得召开国会。现任法兰联盟议会议员之任期与现任国民议会之任期,同时届满。第九十一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共和国机构,应于宪法公布后四个月内,设置完成。国协所属各机构之设立限期为六个月。共和国现任总统之职权,须俟本宪法第六及第七条所规定之选举结果公布,方告终止。国协会员国依

12、照宪法公布日所具之地位,参与第一次选举。新政制机构设立前,国协会员国中现有公权机关,仍依宪法施行时之法令规章继续行使职权。参议院在完成改组以前,参议院由共和国谘议院现任谘议员组成之。制定参议院组织之组织法,应于一九五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布之。本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所赋予宪法委员会之职权,在该委员会成立前,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去院院长及审计院院长所组成之委员行使之。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担任委员会主席。国协会员国之人民,在实施本宪法第十二章所需各项措施尚未完成之前,仍继续由所选代表参与国会。第九十二条为筹设新制机构,或新机构尚未设置前,为行使公权所需之立法措施,由部长会议于咨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范之。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定限期内,政府得依同样方式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定本宪法国会两院之选举制度。在同一期间及同一情况下,政府得就所有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国家生存,保护国民及保障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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