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全、李丽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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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9 李自全、李丽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鲁 02 民终 2337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自全;李丽妮 【当事人】李自全李丽妮 【当事人-个人】李自全李丽妮 【代理律师/律所】崔萍萍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萍萍山东颐

2、衡律师事务所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萍萍陈悦蕾张圣全 【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19【原告】李自全 【被告】李丽妮 【本院观点】对李自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丽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李自全提交两份由禄虹于2020 年 7 月 6 日、2020 年 9 月 24 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2 万元、8 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中两次转账均备注附言“房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二是杨某某生前将涉案房屋转让

3、给李自全而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二是杨某某生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自全而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焦点问题一,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李某某 1980 年 7 月去世后,1998 年 12 月杨某某使用其丈夫李某某的生前工龄

4、优惠及国家房改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李某某已去世,但杨某某能以优惠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在于使用了李某某的工龄优惠,因此李某某的工龄优惠具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我国法律和房改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12 的共有份 3/19 额属于杨某某所有,其余 12 的

5、共有份额属于李某某的遗产。此时涉案房屋不再是李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杨某某及李某某合法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本案中,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已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自全名下,李自全是否向杨某某支付 10 万元房款并不影响杨某某转让自己享有的共有份额效力的认定。杨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对涉案房屋 12 的共有份额依法享有处分权,其生前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转让给李自全于法有据,应当认定杨某某

6、与李自全签订的涉案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杨某某转让自己享有的共有份额部分有效。杨某某与李自全明知李丽妮作为继承人之一,在未经李丽妮等继承人同意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李自全,杨某某仅有权转让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余部分即李某某遗留的涉案房屋共有份额,作为遗产由李某某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全部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自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

7、法院(2021)鲁 0202 民初 3569 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就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的房屋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涉及杨某某依法享有的共有份额转让有效。三、驳回李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李自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李丽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3 23:0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1980 年 7 月 3 日去世)与杨某某(2020 年 10 月1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长女李丽妮,次女李丽宁(2019 年

8、3 月 16 日去世),儿子李自全。1998 年 12 月 3 日,杨某某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 4/19 户房产一处,购房总价款为 17978 元,该房产原系公有住房,购房时折抵李某某工龄 18 年,折抵杨某某工龄 6 年,该房产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登记于杨某某名下。2020 年 5 月 26 日,杨某某与李自全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自全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款为 10 万元。涉案房产现登记于李自全名下。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丽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设住房市函【1999】005 号、(20

9、17)鲁 02 民终 4250 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 02 民申 176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应系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李自全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复函仅针对唐民悦一案做出答复,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参考。关于两个案例,购买公房一方在已故配偶死亡后 5 年后购买的公房,即便时间间隔为 5 年,法院仍对份额作出了分配,认定购买公房一方占绝大部分份额。而本案中杨某某购买公房时距离李某某去世已达 18 年之久,此时的购房款更应当认定为杨某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自全

10、提交山东省号发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法条解析)截图、(2020)鲁 0202 民初 5967 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9 年 5 月 16 日,山东省号发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其中第五项第 7 条对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11、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鲁 0202 民初 5967 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已认定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李丽妮质证后表示,对山东省号发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法条解析)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中,李自全应当证明李某某去世后遗产已经进行析产分割,另外关于法民字2000第 4 号已经被废止,该公 5/19 众号的相关内容是以法民字2000第 4 号为依据进行分析,其结论必然错误。对(2020)鲁0202 民初 5967 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及的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与

12、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杨某某享用死亡配偶李某某工龄优惠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依据该条规定,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

13、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即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系一个家庭,而非售房单位的职工一人。另外,2013 年4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施行,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 4 号废止。故本案可参照现行有效的、住建部发布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 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按照该意见,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

14、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即双方共有财产。涉案房产系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系李某某、杨某某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020 年 5 月 26 日,杨某某就涉案房产与李自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 6/19 某某时年 84

15、 岁,李自全当庭表示,其未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 10 万元。涉案房产现登记于李自全名下,李自全无偿取得涉案房产产权。李某某已于 1980 年 7 月 3 日去世,杨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中属于李某某的房产份额,损害了李某某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综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与李自全之间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李丽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继承纠纷须所有继承人均参加诉讼,故对李丽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丽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6、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李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李自全负担。因李丽妮已预交,李自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丽妮 50 元。【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自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 0202 民初 3569 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丽妮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系李某某、杨某某的共有财产”,

17、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980 年 7 月 3 日李某某去世,1998 年 12 月 3 日杨某某购买涉案房产(杨某某支付17978 元购房款杨某某 6 年工龄李某某 18 年工龄)。2013 年 4 月 8 日最高院认定涉案房屋即“房改房”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20 年 5 月 26 日杨某某与李自全签订涉案合同处分涉案房产,2020 年 10 月 11 日杨某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涉案房产是在李某某去世后于

18、2013 年 4 月 8 日依法认定为由李某某及杨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且李某某死亡时未留有任何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产自 2013 年 4 月8 日被认定为共同共有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也即涉案房产由李某某所有的 50%份额应 7/19 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 2013 年 4 月 8 日时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杨某某及子女三人李丽妮、李自全、李丽宁平均分配,每人享有 12.5%(50%4),也即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房产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情形,而是因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共有,其中杨某某 62.5%、李丽妮 12.5%、李自全 12.5%、李丽宁 12.5%。

19、也就是说,涉案房产并非因最高院关于“房改房”认定,而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一审法官未实际将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且尚存在法定继承人的情形结合在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认定“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与李自全系母子关系,基于避税的目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自全名下,且李自全的配偶禄虹分别于 2020 年 7 月 6 日、2020 年 9 月24 日向杨某某转账共计 100000 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以

20、支付涉案合同约定购房款,涉案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杨某某与李自全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在杨某某赠与时,因该房屋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且为杨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杨某某当然认为系个人所有,其并无恶意。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确实并非杨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全部继承人共有,那在进行公房买卖时,为什么仅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而不是各继承人名下。因登记时仅登记了产权人为杨某某一人,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杨某某过户给李自全的法律后果。后续的一切行为均有合法的依据,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系认定错误。李自全作为杨某某独子,患有慢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导致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杨某某基于情理考虑,将其唯一住房留给儿子,亦不存在恶意

21、串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自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李自全、李丽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鲁 02 民终 2337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萍,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蕾,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自全因与

22、被上诉人李丽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 0202 民初 35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 2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自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 0202 民初 3569 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丽妮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系李某某、杨某某的共有财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980 年 7 月 3 日李某某去世,1998 年 12 月 3 日杨某某购买涉案房产(杨某某支

23、付 17978 元购房款杨某某 6 年工龄李某某 18 年工龄)。2013年 4 月 8 日最高院认定涉案房屋即“房改房”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20 年 5 月 26日杨某某与李自全签订涉案合同处分涉案房产,2020 年 10 月 11 日杨某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涉案房产是在李某某去世后于 9/19 2013 年 4 月 8 日依法认定为由李某某及杨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且李某某死亡时未留有任何遗嘱,根据上述法律

24、规定,涉案房产自 2013 年 4 月 8 日被认定为共同共有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也即涉案房产由李某某所有的 50%份额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 2013 年 4 月 8 日时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杨某某及子女三人李丽妮、李自全、李丽宁平均分配,每人享有 12.5%(50%4),也即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房产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情形,而是因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共有,其中杨某某62.5%、李丽妮 12.5%、李自全 12.5%、李丽宁 12.5%。也就是说,涉案房产并非因最高院关于“房改房”认定,而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一审法官未实际将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且尚存在法定继承

25、人的情形结合在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认定“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与李自全系母子关系,基于避税的目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自全名下,且李自全的配偶禄虹分别于 2020 年 7 月 6日、2020 年 9 月 24 日向杨某某转账共计 100000 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以支付涉案合同约定购房款,涉案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杨某某与李自全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在杨某某赠与时,因该房屋登记

26、在杨某某一人名下,且为杨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杨某某当然认为系个人所有,其并无恶意。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确实并非杨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全部继承人共有,那在进行公房买卖时,为什么仅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而不是各继承人名下。因登记时仅登记了产权人为杨某某一人,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杨某某过户给李自全的法律后果。后续的一切行为均有合法的依据,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系认定错误。李自全作为杨某某独子,患有慢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导致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杨某某基于情理考虑,将其唯一住房留给儿子,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错误。10/19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丽妮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27、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 号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李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被废止后,应该依据现行有效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的、体现房改政策精神的住建房市函(1999)005 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

28、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即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工龄优惠的,住房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自己及其已故配偶李某某的工龄,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该房屋应视为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民法典及婚姻法均确立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房改政策精神的补偿性也决定了房改福利优惠是对已故配偶生前应得利益的补偿,房改房所有权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析产分割,李自全与杨某某生前的行为侵犯了李丽妮的合法权益。李某某去世后至今,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涉案房屋始终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杨某某生前出售房屋的行

29、为处分了李丽妮的共同共有份额,侵犯了李丽妮的合法权益。因为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有非常明确的审判意见,李丽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李自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自全的上诉请求。原告诉称 李丽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李自全与杨某某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的房 11/19 屋属于杨某某、李某某的遗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自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1980 年 7 月 3 日去世)与

30、杨某某(2020年 10 月 1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长女李丽妮,次女李丽宁(2019 年 3 月16 日去世),儿子李自全。1998 年 12 月 3 日,杨某某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房产一处,购房总价款为 17978 元,该房产原系公有住房,购房时折抵李某某工龄 18 年,折抵杨某某工龄 6 年,该房产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登记于杨某某名下。2020 年 5 月 26 日,杨某某与李自全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自全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款为 10 万元。涉案房产现登记于李自全名下。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丽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

31、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设住房市函【1999】005 号、(2017)鲁 02 民终 4250 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 02 民申 176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应系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李自全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复函仅针对唐民悦一案做出答复,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参考。关于两个案例,购买公房一方在已故配偶死亡后 5 年后购买的公房,即便时间间隔为 5 年,法院仍对份额作出了分配,认定购买公房一方占绝大部分份额。而本案中杨某某购买公房时距离李某某去世已达 18 年之久,此时的

32、购房款更应当认定为杨某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自全提交山东省号发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法条解析)截图、(2020)鲁0202 民初 5967 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9 年 5 月 16 日,山东省号发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其中第五项第 7 条对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12/19 如果

33、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鲁 0202 民初 5967 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已认定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李丽妮质证后表示,对山东省号发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 大要点(法条解析)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中,李自全应当证明李某某去世后遗产已经进行析产分割,另外关于法民字2000第 4 号已经被废止,该公众号的相关内容是以法民字2000第 4 号为依据进行分析,其结论必然错误。对(2020)鲁 0202

34、 民初 5967 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及的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杨某某享用死亡配偶李某某工龄优惠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依据该条规定,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

35、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即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系一个家庭,而非售房单位的职工一人。另外,2013 年 4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施行,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 4 号废止。故本案可参照现 13/19 行有效的、住建部发布的建

36、住房市函1999005 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按照该意见,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即双方共有财产。涉案房产系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涉案房产系李某某、杨某某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7、。2020 年 5 月 26 日,杨某某就涉案房产与李自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某时年 84 岁,李自全当庭表示,其未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 10 万元。涉案房产现登记于李自全名下,李自全无偿取得涉案房产产权。李某某已于 1980 年 7 月 3 日去世,杨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中属于李某某的房产份额,损害了李某某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综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与李自全之间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李丽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继承纠纷须所有继承人均参加诉讼,故对李丽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丽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

3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李自全与杨某某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李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50 元,由李自全负担。因李丽妮已预交,李自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丽妮 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自全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银行流水。证明事 14/19 项:李自全与禄虹于 2006 年 7 月 31 日结婚,2021 年 12 月 28

39、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 年 7 月 6 日转账 2 万元,2020 年 9 月 24 日转账 8 万元,均备注房屋款,因此,禄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10 万元。李自全在一审时陈述的其未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系其记忆有误,现有实际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已实际支付,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与李自全恶意串通。李丽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019 年 11 月 15 日,禄虹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 元),借款人禄虹,2019.11.15”,当日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禄虹的中信银行青岛奥

40、帆中心支行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人民币 15 万元。后因杨某某生病急需资金治疗,李丽妮向禄虹催款,禄虹向李丽妮说“我先转 2 万,你先给妈花着吧,月底再说,我现在手里就有这些”当天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李丽妮支付 2 万元。2020 年 9 月 4 日下午 14:13 李丽妮又收取禄虹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 万元。2020 年 6 月 5 日下午 17:57,禄虹说“姐姐,妈叫我把钱转 1 万元,先转给你,你给她送去医院。”随后转账 1 万元。2020 年 7 月 6 日 11:46,禄虹说“我上次打电话说了,中间是周六、周日,这周一下午给你转 2 万元,我上午刚办完。”结合李自全提交的证据一,正好可以

41、证明 2020 年 7 月 6 日禄虹向杨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 2 万元。但禄虹别有用心的备注“房屋款”。具体日期不清楚,10:31 禄虹说“不用了,下午 2:30 去法院吧,当面把账转到杨某某账户,你拿好借条原件,记好了是 8 万块钱,不是 10 万,这样大家都放心”,所有的聊天记录均是禄虹与李丽妮之间的对话。2020 年8 月 26 日,杨某某在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禄虹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20)鲁 0202民初 7928 号,该案最终撤诉,撤诉日期为 2020 年 9 月 24 日,结合李自全提交的证据,2020 年 9 月 24 日禄虹向杨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 8 万元,结合上述

42、各项证据可以看出,禄虹向杨某某支付的系其向杨某某的借款。本案一审中李自全明确承认未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由此可以看出李自全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 15/19 自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丽妮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事项:2019 年 11 月15 日,禄虹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向杨某某借款 15 万元。当天,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8418)向禄虹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尾号:8289)汇款 15 万元。证据二:李丽妮与禄虹的多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事项:2020 年 6 月 5 日,李丽妮转告禄虹,杨某某要求禄虹偿还 15 万元借款。

43、2020 年 6 月 5 日,禄虹明确说明该 1 万元为偿还杨某某的借款。2020 年 6 月 5 日,禄虹要求下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杨某某还款,李丽妮表示同意。2020 年 6 月 23 日,杨某某让李丽妮向禄虹催要欠款,禄虹于 15:25 发送的信息,也证明其认可欠款金额发生了变化。2020 年 7 月 6 日,结合禄虹向杨某某转款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禄虹同意周一下午偿还杨某某 2 万元。禄虹于 2020 年 7 月 6 日,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596)向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416)偿还借款 2 万元。该行为恰好印证其要求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的要求。但是,禄虹故意用银行

44、小票遮挡“用途”栏,在“用途”栏中恶意书写“房屋款”,故意混淆款项性质。2020 年 7 月 6 日是星期一,可以印证还款时间。证据三:禄虹向杨某某转款的客户回单。证明事项:禄虹于 2020 年 8 月 3 日,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782)向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8418)偿还借款 2 万元。该行为恰好印证其要求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的要求。但是,禄虹用身份证遮挡“用途”栏,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李自全没有提交该证据。证据四:2020 年 9 月 4 日,李丽妮与禄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项:证明 2020 年 9 月 4日,禄虹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杨某某 2 万元。证据五:李丽妮与禄

45、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项:2020 年 9 月 22 日,禄虹要求李丽妮带着借条,以便在其还款以后,将借条收回。禄虹强调带着借条,2020 年 9 月 24 日禄虹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782)向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416)交付的 8 万元,性质是偿还借款。而且,经过 2020 年 6 月 5 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李丽妮交付 1 万元;2020 年 7 月 6 16/19 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某某交付 2 万元;2020 年 8 月 3 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某某交付 2 万元;2020 年 9 月 4 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杨某某交付 2 万元后,恰好剩余 8 万元。可

46、以印证禄虹支付的款项性质,均为向杨某某的还款。证据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 0202 民初 7928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禄虹将杨某某的借款清偿完毕后,杨某某于 2020 年 9 月 24 日,当即撤回对禄虹的民间借贷诉讼。结合李自全提交的2020 年 9 月 24 日的银行流水记录,禄虹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596)向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416)偿还借款 8 万元,恶意备注“房屋款”,故意混淆款项性质。李自全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杨某某赠与禄虹的,当时的情况是李丽妮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只能推辞说她把该笔钱借给了禄虹,因此才有了后续李丽

47、妮向禄虹催要还款的事实。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未出示原始载体,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李自全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款已支付给杨某某,转账备注明确写明款项用途是房屋款,李丽妮提供的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推翻李自全提供的证据,因此应不予采纳。另外转账时,杨某某与禄虹之间是婆媳关系,双方的款项往来众多,可能一笔款项有多种用途,现杨某某已去世,无法求证,因此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即李自全已向杨某某支付过房款。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出示原始载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禄虹备注房屋款并无恶意,其是与杨某某相互协商,因此该笔款

48、项对于禄虹和杨某某来说是李自全支付的 10 万元房款,同时在李丽妮看来是充当了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丽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李自全提交两份由禄虹于 2020 年 7 月 6 日、2020 年9 月 24 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2 万元、8 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中两次转账均备注附言“房屋款”。李丽妮二审中提交的禄虹向杨某某借款 15 万元借条,李自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自全亦认可杨某某起诉禄虹要求禄虹偿还 8 万元借款民间借 17/19 贷纠纷的事实,而禄虹于 2020 件 9 月 24 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8 万元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

49、院裁定准许杨某某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撤回起诉的日期为同一天,李自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举证,禄虹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2 万元,本院要求李自全庭后提交该笔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李自全未能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李自全未能就李丽妮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对所有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结合李自全一审时自认未向杨某某支付 10 万元购房款,李自全二审时主张其已向杨某某支付 10 万元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禄红,案号为(2020)鲁 0202

50、民初 7928 号,后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 年 9 月 24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二是杨某某生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自全而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焦点问题一,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李某某 1980 年 7 月去世后,1998 年 12 月杨某某使用其丈夫李某某的生前工龄优惠及国家房改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李某某已去世,但杨某某能以优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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