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pdf(12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我部在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 2004 年 9 月 20 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建筑许可 2 第一节 人员从业许可 2 第二节 企业从业许可 4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5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7 第一
2、节 一般规定 7 第二节 发包 9 第三节 承包 12 第四章 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13 第五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6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19 第七章 监督检查 22 第八章 法律责任 23 第九章 附则 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及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
3、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第三条(国家基本政策)国家扶持建筑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鼓励节约能源和严格保护环境。第四条(基本规则)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五条(管理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
4、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于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乡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人员从业许可 第六条(注册执业人员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景观设计师等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第七条(注册申请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已经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相关企业从业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
5、部门申请注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的 40 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具体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签字,未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的成果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指令,应当予以拒绝。第九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如下行为:(一
6、)以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二)出借、出租、出售、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四)超越资格类别、等级限定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推行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注册执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投保个人执业责任险。第十一条(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特定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达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7、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上岗。第二节 企业从业许可 第十三条(企业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前款所列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资质类别、等级和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资质的申请与受理)企业申请资
8、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资质的审查、决定与期限)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 20 日内做出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的 40 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初审,初审部门和审批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各类企业的禁
9、止行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和单位,不得以虚假文件骗取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及实施机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第十九条(施工许可的种类)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
10、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第二十条(施工许可条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已经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具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
11、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具有财政部门出具的投资和拨款计划证明;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具有担保机构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投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人的出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额度到位证明;(八)建设单位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开工有效时限及延期)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
12、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建设单位既不按时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二条(施工中止及恢复报告)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对于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原施工许可证上加盖准予继续施工的核验章;对于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变化)取得施工
13、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法定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
14、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合同订立原则)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发包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为依据;非招标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依据订立合同。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第二十八条(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约定定金、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
15、酬金和费用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的 180 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第三十条(工程款逾期支付)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发包单位未按照合
16、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第三十一条(合同备案)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 30 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第三十二条(禁止行贿受贿)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
17、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二节 发包 第三十三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包单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发包。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
18、行确定。第三十五条(公开招标的要求)采用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相关信息在省级或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发包单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招标过程合法性的质询。发包单位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者参与投标。第三十六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发包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评标专家资格、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采取方案竞选方式。建设工
19、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价。第三十八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开交易场所进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应当公开进行。第三十九条(推行工程总承包)国家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确定发包方式。第四十条(禁止使用行政权力指定发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
20、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第四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节 承包 第四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第四十三条(联合承包制度)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两个以上
21、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第四十四条(总分包制度)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第四十五条(总分包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
22、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于总承包的建设工程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否则,视同转包工程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六条(转包禁止)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四十七条(工程担保制度)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履约担保。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四十八条(劳务分包制度)
23、承包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与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承包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第四章 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基本规则)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本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第五十条(工程项目管理)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第五十一条(监理及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中
24、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合同开展工作,对于本单位工作成果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十二条(监理及中介合同)监理及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监理、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第五十三条(强制监理范围)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于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其他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家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监理活动中对工程造价、进度、质量等全面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和协调。第五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义务和权利)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
25、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并有权要求暂停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五十五条(联合监理)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在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后,可以组成联合体实行联合监理。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
26、监理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监理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工程。第五十六条(隶属关系及其它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五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下列行为:
27、(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六)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方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规则体系)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规程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28、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专业工程特点,可以制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本地区适用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依据规程和规范,制定本企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则。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就承包的工程项目,制定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安全生产。第六十一条(安全防护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的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企业应当向作业人员和其
29、他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第六十二条(现场环境保护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人身健康的危害。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国家实行建设工
30、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六十五条(安全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总包企业对于承包工程承担主要安全责任,分包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联合承包企业之间安全责任划分由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第六十六条(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
31、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六十七条(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施工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结构变动与拆除)涉及结构变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第六十九条(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
32、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第七十条(应急预案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一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十三条(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
33、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标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质量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七十四条(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七十五条(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构配件生产和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4、。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七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七十七条(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国务院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经规划、消防、环保部门检查认可。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之日后的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七
35、十八条(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的保修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鼓励施工单位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投保质量保修保险。第七十九条(建设档案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指定机构移交具有规定内容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八十条(工程使用质量管理)房屋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行将非生产性房屋的设计用途改变为生产用途,确需改变的,其设计文件应当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遭遇重大灾害后,建设工程所有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房屋建筑合理使用
36、年限届满,所有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性鉴定;其他工程应当定期进行工程安全性鉴定。安全鉴定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八十一条(监督管理)国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工程质量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监督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为规则)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履行说明、告知等法定义务,不得谋取部门或个人私利,不得干扰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侵犯其合法权益
37、。第八十三条(执法机关的层级监督)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进行指导与监督,及时纠正下级机关的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发现下级机关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不按期改正的,可以提请其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级政府不予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第八十四条(信用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也可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38、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八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筑活动工作现场实地检查;(二)可以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立即排除或改正;(四)纠正违反本法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必要措施。第八十六条(对被许可人的定期检查)负责实施企业、个人从业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除可以随时对被许可人是否具备许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外,也可以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所有被许可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普遍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定期检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第八十七条(委托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
39、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造价、合同等市场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四)对查实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其违法行为不依法记录、公告的;(五)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定程
40、序、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六)违法委托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或对被委托的单位不依法实施监督的;(七)不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或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八)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对下级机关和行政被许可人不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纠正的;(九)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纪录,或者不让公众查阅的。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逾期不改正或者继续施工的,有关部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
41、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措施,或者对责令停工后继续实施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行政机关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七天,将拟采取的措施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抄送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改正、停止施工的,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执行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施工中止报告,或者施工恢复报告,或者法定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建设单位不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改正或者继续施工的,按照第 89 条的规定办理。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为
42、条件,限制符合条件的投标者参与投标的,招标行为无效,对招标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随意压缩工期的,责令改正,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有关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第九十四
43、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或者发包单位发包建设工程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的,发包行为无效,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决策人给予处分。第九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发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责令终止合同履行,对发包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包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处以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对应当提供支付担保的
44、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担保额度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工程监理等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45、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用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包单位未依法与劳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购买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二)未向作业人员和其他进入施工现场
46、的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并进行安全教育的;(三)未制订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或未经批准实施的;(四)未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及材料的;(六)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七)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八)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的。第一百零一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进行环境保护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
47、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工程监理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吊销单位资质,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可以对有过错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追偿;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 1-5 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
48、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委托监理合同无效。第一百零五条 实行资格许可的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等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该项承揽工程因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出借、转让单位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虚假文件骗取企业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0
49、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收回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本法规定,企业使用无证技术工人和未经培训的劳务作业人员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吊销企业资质证书。第一百零八条 非依法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申请执业资格;已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能注册,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其
50、工作成果上签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两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由注册执业人员和从业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等服务费用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工作,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两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受贿,没收赃款赃物,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