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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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育种家种子:指育

2、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

3、单位和个人;(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品种资源引进、新品种选育

4、、区域试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第十四条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第十五条农作物种质资

5、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

6、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第二十二条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7、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三)审定新品种;(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

8、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二)需经连续两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两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三)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五,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顶性状表现突出。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第二十九条报审品种应

9、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第三十条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第三十一条报审程序为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

10、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

11、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

12、生产周期。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国家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13、。各级种子部门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国家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第四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要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四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以种子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省内杂交种子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省间杂交种子经营计划,由双方分别纳入本省调入调出计划,

14、按购销合同实行计划管理。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平衡。第四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渠道经营。第五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第五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三)具有

15、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五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第五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但分装单位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五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

16、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第五十六条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第五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十八条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任务是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17、;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组织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第五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第六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第六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的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第六十二条 持证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

18、的文化水平;(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第六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六十四条调出县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第六十五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第六十六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

19、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和规定。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六十七条国家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储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地方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第六十八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第六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

20、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第七十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应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经营推广未经审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七十三条未按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

21、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第七十五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七十六条 凡到种子基地

22、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以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植物检疫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理。第七十八条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九条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23、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则

24、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我部于1989 年 5月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初稿,组织有关部门及种子站(公司)站长(经理)讨论修改后,11 月以征求意见稿致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农垦)厅(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财政部等有关

25、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于 1990 年 5 月、1991 月 1 月召开了细则的修改讨论座谈会,最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细则的指导思想 细则主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章节逐章逐条提出了必须遵循的有关法规制度、以及具体管理办法等,总的是要体现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并强调了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扶持的政策,全面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二、关于细则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总则:根据我国具体情况,明确规定了农作物种子的范围,种子的类别,种子工作的方向;种子管理机构、种子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种子

26、事业给予的优惠及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以体现国家对促进种子工作全面发展的原则。(二)种质资源管理: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细则规定了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授权管理的单位,资源保存的制度以及引进交换、出售种质资源的报批、报检程序、办法及手续,以加强种质资源的管理。(三)品种选育与审定:在鼓励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种组合)选育的基础上,规定了农作物品种的国家和省二级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任务,报审农作物新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报审程序。对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规定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以防止某些洁名钓誉者贪图私

27、利坑害农民。(四)种子生产:全国每年生产用种约 125 亿公斤,而种子生产基地提供的种子为 50 亿公斤,约占全国用种量的 40%。近几年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量不断增加,90%以上由种子公司统一生产。无论商品种子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都必须保证种子质量。因此细则对种子生产规定必须实行计划管理和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为了防止杂交种子生产畸多畸少,并规定杂交种子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为了保证种子质量,提出了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必须执行的技术规程、检疫规程,以及种子质量须达地方或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

28、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以保证农业生产用种。(五)种子经营:细则主要规定了经营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据1988、1989 两年不完全统计,全国杂交稻种子省间调剂 0.5 亿公斤,省内调剂1 亿公斤,杂交玉米种子省间调剂 1 亿公斤,省内调剂 1.5 亿公斤;两杂合计间调剂 1.5 亿公斤,省内调剂 2.5 亿公斤,约占总需种量的 40%(两杂种子的经营量约占需种量的 95%)。为了使省间种子调剂做到计划供应,逐步克服年间畸多畸少造成市场混乱,影响生产的现象,细则明确规定了省间和省内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均需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省间经营计划,并督促检查省间调剂计划的落实。细则还规定了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及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种子流通过程中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各个环节审批手续。为加强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管理,细则规定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及数量。(六)罚则: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及我部政策体改法规司共同商讨研究制度。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批评、行政处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等。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利利益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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