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民间表演艺术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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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对民间表演艺术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 摘要:民间表演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在我国虽有著作法来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制建设相对落后。面临现实中尚存的问题,就有关国际公约,现行法规,浅议解决的方法与手段。关键词:民间表演艺术 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2、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上述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其中表演艺术是通过人的演唱、演奏或人体动作、表情来塑造形象、传达情绪、情感从而表现生活的艺术。民间表演艺术是凡在民间形成、发展并广为流传的各种通俗的传统表演艺术以及具有民间色彩的表演技术与艺能,如戏曲、舞蹈、音乐、木偶、魔术、杂技等。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在民间形成、发展并流传,内容通

3、俗、具有风俗性和民族性的表演艺术;是表演艺术的一部分。由于民间表演艺术最能反映地方文化特色和民族民间风俗,因此,民间表演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受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 各缔约国的保护。我国于 2004 年加入该条约。为履行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义务,进一步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05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国发办200518 号文件),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工作的目标和方针,提出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由文化部牵头,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

4、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制定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程序进行了制度上的规范。民间表演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代代相传的民间艺术本身的保护,包括民间艺术利益相关者或使用者的专用权、传播权和对使用民间艺术的收益确认;另一方面是对表演者的保护,包括对表演者表演成果录制、复制、发行和出租权等。目前国际上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约中,除了保护工业产权的伯尔尼公约等条约外,保护版权有WIPO 版权条约、对表演者作品录制、出租、复制、传播的法律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在版权保护条约中

5、包含了对表演者保护条款,在伯尔尼公约中还包括对精神权利的认可。从总体上看,在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 之后,各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都非常重视,很多省份相继颁布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并积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申报工作,保护、抢救了一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成功的开发和推广了一些有旅游和商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对滞后,就民间艺术而言,大量民间表演艺术已经灭亡或处于危急状态。具甘肃省统计的地方戏剧,1995 年以前甘肃省有 15 种,而目前只有三四种还能够常年坚持演出;民间曲艺,新中国成立初期有近 80 种,而目前能够活跃舞台的不过 20

6、 多种,而且大多数靠民间草班子在维持;民歌方面,上世纪 90 年代,根据各地、县、乡文化馆(站)的上报统计,全省共有民歌 3 万多首,而目前能够系统完整表演其中部分民歌的表演艺术家还不足百人,大多数民歌已经无人能唱;舞蹈,上世纪 90 年代统计,约有 200 多种,目前能够搬上舞台的不到二分之一;器乐,上世纪90年统计,约有40多种,目前被传承下来并仍然坚持演出的只有20多种;社火,上世纪中期,在甘肃社火最为集中的兰州地区,逢年过节,社火表演手法多达五六十种,超过 100 种,可目前保留下来的均不足半数。这些反映了我国在民间表演艺术保护工作的滞后性。分析原因,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方面:一,我国

7、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在我国虽有著作权法来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等法规迟迟不出台,造成目前对于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收集、保护和推广上难以开展。二,我国目前对民间表演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点在于对代代相传的。从目前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来看,尚有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如:1,对于流传于民族地区的民族文化作品权利主张人的认定。尤其涉及到分布区域跨地区的民族对本民族文化作品的权利主张人的认定。2,民间表演艺术很多使通过艺人口口相传而成,通过师傅传授徒弟方式传播,一旦师傅故去,就很难确认民间艺术的权利所有人。民间艺术很多传到现在,已不

8、知流传了多少代,目前的使用者根本就不是初始的创作者,很难按照著作权法对现有使用者进行保护。3、民间表演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是难以确定的。不仅涉及民间表演艺术作品的产生年代的确认,也涉及到今后保护年代究竟应该是多少年才能即保 护作者合法利益。三,就民间表演艺术作品而言,与其他民间文化艺术相比,对其知识产权保护认定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和难点:1,我国的民间表演艺术作品流动性广,通常随着民间表演剧团的流动而进行传播,在传播过程中与当地的方言、曲调等结合,又进行了再次创作。如京剧源自皮黄腔,皮黄腔由西皮和二黄两种声腔组合而成。西皮又出自北方梆子腔的音调,二黄来源于南方的湖广调。因此京剧等作为民间流

9、传广泛的表演艺术来说,权利主张人就很难界定为某个人、某团体、甚至某省。2,民间表演艺术作品再创作性强。随着初始创作者在不同地点的流动演出,该作品得到当地艺人的再加工,这种再加工滋养产生了许多其他的剧种。如昆曲的许多表演技巧是京剧的基本功,昆曲的某些曲牌或戏剧片段被直接用于京、川、湘等剧种之中。因此,如何根据我国表演艺术传播特点来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使法律能一方面保护作者的合理权利,另一方面又能促进整个国家表演艺术的繁荣,是个棘手的问题。3、某些独特表演技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历史上诞生了许多独特的表演技巧,如四川京剧中“变脸”,名声响誉海外。对于这些只在少数特定人群掌握并使用的技巧如

10、何确定其权利主张人,将是法律上的难题。4、对于专属于特定人的表演技巧的确认问题。很多技艺高超的表演艺术家有着特定的语调、表情、动作和说话方式,这些特点深深地印入观众的脑海之中,使人观其声不见其人就可以知道是谁在表演。当后人对此类行为进行模仿的时候,是否涉及侵权,也将是法律上的难题。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勤劳智慧的中华民族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神话、谚语、音乐、舞蹈、戏曲、曲艺风俗、民居、服饰、器皿、民族体育活动它们雅俗共赏、精彩纷呈,灿若繁星,成为中华民族团结的象征和联系世界的桥梁。为保护我国特有的文化,保护表演者、创作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并促进我国民间表演文化的发展,使我国在世界文化中保持

11、自己的特色和地位,我们必须建立合理的法律体系,开展法律手段,通过法律保护表演艺术使用者、创作者的合法权利。一、明确表演者对于自己所掌握的表演技巧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和法规中应明确现有合法取得表演技巧者可以享受公开表演、复制分发、传授表演技巧等权力;在传授表演技巧时必须事前进行合法有效的公证,明确接受传授者所享受的权力和义务;为促进表演技巧的传播,现有表演者对技巧的专属表演权、改编权等法律保护日期不能高于专利权的日期,复制分发、传播摄制等其他权力的保护期可以参照著作权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保护的现有表演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促进了表演技巧的交流和传播、发展。二、对于民族地区歌舞应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

12、进行保护 我个人认为,在法律实践中很难界定某民族传统歌曲的权利主张人,尤其是分布地区广泛的民族,鉴于此,可以由国家部委(如文化部)统一对此类传统歌曲进行登记,代理其权利,这样对于希望取得使用权的机构和个人来说就提供了方便。从我国目前政府部门的工作来看,目前正在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在此基础上,我认为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开发,其资金来源部分来自国家拨款,另一部分来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尤其是知识产权使用费收入,这样一方面解决了无法确定权利主张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使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资金支持。三、借鉴其他

13、行业成功经验,原始创作、改编各享受其权利 可以借鉴计算机和通信行业对于其初始创作的核心技术和在此开发的技术上权利划分,对于初始创作作品的人享受核心的所有权,其他个人对其歌曲进行改编后销售、表演使用必须取得初始创作人的同意并支付合理的报酬;改编人取得对改编部分的知识产权,任何其他人即使初始创作人要公开表演、销售改编后歌曲必须经过改编人的同意并支付合理的费用。由于表演艺术具有特殊性,法律必须规定不得为获取经济利益恶意改编或故意曲解原作品的意思。四、要理清有关民间文化保护问题的思路,综合利用多种法律,形成专门保护法律。有不少人将眼光仅仅局限于版权及其邻接权立法领域,这显然是不够的。民间文化中有一部分

14、是不可能用版权法去保护的,但有可能受专利法或技术保密法保护。此外,从本质上说,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的是具有民法性质的私权。甚至如何确定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人,本身就是个值得争议的问题。况且,对于一个民族的民间文化来说,更重要的是其他方面,诸如,如何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保护其存在与发展,即,如何确定国家、集体、个人在保护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如何确立保护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普查整理、等级评定、展览利用、收购原则、出境管理以及对外国人收集活动的管理,等等。这些绝大多数是公权问题,难以在版权领域里得到解决。又如,有人主张通过扩展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来保护民间文化,这也是行不通的。无论文物的概念如何扩大,也很难突破有形遗产范围,而民间文化遗产却包含了大量的无形文化遗产。同时,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中的有形部分,文物保护法也难以充分涵盖。俗话说:“如果手里的工具只有锤子,就容易将一切都视为钉子”。所以,跳出固有的单一立法工具的圈子,综合多种法律工具,形成综合性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进行整体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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