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彦俊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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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 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彦俊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沪 02 民终 2223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郭征海易苏苏 【审理法官】王安郭征海易苏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林彦俊;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林彦俊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彦俊 【当事人-公司】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

2、所】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进锋 【代理律所】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2/12【原告】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林彦俊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是否经林彦俊同意。【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崇雅公司使用林彦

3、俊的肖像和姓名,是否经林彦俊同意。崇雅公司认为,林彦俊与鎏天公司存在口头合作关系,鎏天公司与崇雅公司有书面协议,故其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姓名无过错,不存在侵权。对此,林彦俊与鎏天公司均表示林彦俊从未授权鎏天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姓名,崇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鎏天公司获得林彦俊授权使用其肖像和姓名。故崇雅公司未经林彦俊同意,擅自使用林彦俊姓名和照片对崇雅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构成对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的影响范围、侵权情节、林彦俊的知名度,判决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向林彦俊公开道歉,并酌定崇雅公司赔偿林彦俊损失30000 元、维权合理成本1500 元

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崇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0 元,由上诉人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蔺皓然 【更新时间】2022-08-23 16:1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彦俊表示,崇雅公司未经林彦俊同意,擅自将林彦 3/12 俊的众多照片用于崇雅公司产品的宣传配图,侵犯了林彦俊的肖像权。同时,崇雅公司在林彦俊照片旁的广告语中还多次提及林彦俊姓名,极易让观众误

5、以为林彦俊与崇雅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而实际上林彦俊、崇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崇雅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林彦俊的姓名权。林彦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林彦俊曾与案外人签订产品代言合同,约定代言服务费为 1600000 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林彦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进行处理,酌情主张维权合理成本 3000 元。综上,林彦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崇雅公司表示,除了对林彦俊的代言服务标准不予认可外承认林彦俊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崇雅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彦俊已经授权鎏天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等,现鎏天公司通过与崇雅公司签订植入合同

6、授权崇雅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且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签订植入合同时尽到谨慎义务,崇雅公司不存在侵犯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且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涉案图片的行为未对林彦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反而提升林彦俊的知名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鎏天公司表示,除了对林彦俊的代言服务标准不予认可外承认林彦俊主张的其他事实。承认与崇雅公司签订过植入合同,但该合同仅仅约定将崇雅公司的产品植入时装 LOFFICIEL杂志,提供给崇雅公司的是林彦俊与崇雅公司产品的同框视频以及崇雅公司产品获得杂志评选的奖项奖标图片,涉案图片并非鎏天公司提供给崇雅公司的,崇雅公司使用的应当是杂志图片或者全文转发杂志内容男友

7、力美妆大赏新鲜出炉!和林彦俊一起发现更美的自己,而不应该仅仅截选崇雅公司产品的部分,配上林彦俊的图片,让人产生林彦俊宣传代言的误解。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仅为 30000 元,根据行业惯例,该金额不可能是艺人的商业代言费用。鎏天公司并未获得林彦俊肖像和姓名的使用授权,也没有授权崇雅公司使用本案的涉案图片,是崇雅公司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适用范围,造成了侵权。林彦俊还表示,其不知道鎏天公司与崇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自己也从未授权鎏天公司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姓名,与鎏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仅限于拍摄时装杂志,故认为崇雅公司擅自使用林彦俊的照片和姓名作商业用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各方 4/12 没有

8、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林彦俊的代言服务费用。对此林彦俊提供了产品代言合同一份,证明林彦俊的代言服务费为 1600000 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林彦俊的工作室,并非林彦俊,合同是否履行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林彦俊未提供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林彦俊仅提供合同一份,并未提供收款凭证、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彦俊代言服务费为 1600000 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的主张,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

9、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现崇雅公司辩称其有理由相信林彦俊已经授权鎏天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等,其通过与鎏天公司签订合同,经鎏天公司授权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系合法使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鎏天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自己从未获取过使用林彦俊肖像和姓名的授权。而崇雅公司虽表示在与鎏天公司签订植入合同过程中,曾向鎏天公司确认过林彦俊向鎏天公司的授权情况,鎏天公司承诺已获得林彦俊授权,但崇雅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崇雅公司无法就其合法使用林彦俊肖像、姓名形成完整证据链,崇雅公司抗辩自己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系合法使用的主张,法院

10、不予采纳。因此,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中,在未获林彦俊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林彦俊姓名及照片对崇雅公司产品进行宣传,具有营利性质,其行为已构成对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关于植入合同的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赔礼道歉的范围,因赔礼道歉的目的是使相关受众知晓事实真相、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良影响,而崇雅公司侵权的影响范围主要是浏览其官网、微信公众号、

11、微博的公众,因此崇雅公司向林彦俊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上述范围相当,据此法院确定由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向林彦俊公 5/12 开道歉,对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林彦俊知名度、崇雅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衡量,法院酌情确定崇雅公司赔偿林彦俊 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的姓名和照片的情况来看,展示的是林彦俊健康、美好的形象,因此崇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成本,结

12、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 1500 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 http:/ TesoridOriente中对使用林彦俊姓名、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时限为十五天;二、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彦俊经济损失 30000 元、维权合理成本 1500 元;三、对林彦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崇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彦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签订的美妆大赏植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植入合同),约定崇雅公司可使用案涉图

13、片,故崇雅不存在侵害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观过错,也不构成侵权。2.崇雅公司在植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鎏天公司承诺其与林彦俊存在合作关系,有权使用及授权林彦俊肖像权等权利。崇雅公司多次要求鎏天公司提供其与林彦俊的书面合作协议,但鎏天公司表示相关合作内容有保密条款约定及为保护艺人隐私等,无法提供。3.林彦俊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与林彦俊进行沟通,林彦俊表示与鎏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系口头合作协议,通过鎏天公司为其寻找拥有合适产品的客户并拍摄相关照片和视频,各方间存在知名度相互提升的商业利益关系。崇雅公司使用案涉图片行为未对林彦俊产生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崇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14、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6/12 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彦俊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沪 02 民终 2223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济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彦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殷乐奇,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以

15、下简称“崇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彦俊及原审第三人杭州鎏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天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06 民初 241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3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崇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彦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签订的美妆大赏植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植入合同),约定崇雅公司可使用案涉图片,故崇雅不存在侵害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观过错,也不构成侵权。2.崇雅公司在植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7

16、/12 已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鎏天公司承诺其与林彦俊存在合作关系,有权使用及授权林彦俊肖像权等权利。崇雅公司多次要求鎏天公司提供其与林彦俊的书面合作协议,但鎏天公司表示相关合作内容有保密条款约定及为保护艺人隐私等,无法提供。3.林彦俊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与林彦俊进行沟通,林彦俊表示与鎏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系口头合作协议,通过鎏天公司为其寻找拥有合适产品的客户并拍摄相关照片和视频,各方间存在知名度相互提升的商业利益关系。崇雅公司使用案涉图片行为未对林彦俊产生任何损失。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彦俊辩称,1.崇雅公司确实存在未经林彦俊许可发布使用其肖像照片的行为。崇雅公司提供的植入合同无法证明其

17、系合法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鎏天公司明确其未受到林彦俊的相关授权,也未授权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肖像作为商业宣传配图。2.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与林彦俊提供的相应代言标准相差甚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鎏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诉称 林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崇雅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彦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判令崇雅公司赔偿林彦俊经济损失18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维权合理成本 3,000 元。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彦俊表示,崇雅公司未经林彦俊同意,擅自将林彦俊的众多照片用于崇雅公司产品

18、的宣传配图,侵犯了林彦俊的肖像权。同时,崇雅公司在林彦俊照片旁的广告语中还多次提及林彦俊姓名,极易让观众误以为林彦俊与崇雅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而实际上林彦俊、崇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崇雅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林彦俊的姓名权。林彦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林彦俊曾与案外人签订产品代言合同,约定代言服务费为1,600,000 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林彦俊为维护自身权 8/12 益,聘请律师进行处理,酌情主张维权合理成本 3,000 元。综上,林彦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崇雅公司表示,除了对林彦俊的代言服务标准不予认可外,

19、承认林彦俊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崇雅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彦俊已经授权鎏天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等,现鎏天公司通过与崇雅公司签订植入合同授权崇雅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且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签订植入合同时尽到谨慎义务,崇雅公司不存在侵犯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且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涉案图片的行为未对林彦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反而提升林彦俊的知名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鎏天公司表示,除了对林彦俊的代言服务标准不予认可外,承认林彦俊主张的其他事实。承认与崇雅公司签订过植入合同,但该合同仅仅约定将崇雅公司的产品植入时装 LOFFICIEL杂志,提供给崇雅公司的是林彦俊与崇雅公司产品的同框视频以及崇

20、雅公司产品获得杂志评选的奖项奖标图片,涉案图片并非鎏天公司提供给崇雅公司的,崇雅公司使用的应当是杂志图片或者全文转发杂志内容男友力美妆大赏新鲜出炉!和林彦俊一起发现更美的自己,而不应该仅仅截选崇雅公司产品的部分,配上林彦俊的图片,让人产生林彦俊宣传代言的误解。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仅为 30,000 元,根据行业惯例,该金额不可能是艺人的商业代言费用。鎏天公司并未获得林彦俊肖像和姓名的使用授权,也没有授权崇雅公司使用本案的涉案图片,是崇雅公司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适用范围,造成了侵权。林彦俊还表示,其不知道鎏天公司与崇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自己也从未授权鎏天公司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姓名,与鎏天

21、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仅限于拍摄时装杂志,故认为崇雅公司擅自使用林彦俊的照片和姓名作商业用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林彦俊的代言服务费用。对此林彦俊提供了产品代言合 9/12 同一份,证明林彦俊的代言服务费为 1,600,000 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林彦俊的工作室,并非林彦俊,合同是否履行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林彦俊未提供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林彦俊仅提供合同一份,并未提供收款凭证、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彦俊

22、代言服务费为 1,600,000元,超出拍摄时间以外的工作费用为每小时 10,000 元的主张,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现崇雅公司辩称其有理由相信林彦俊已经授权鎏天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等,其通过与鎏天公司签订合同,经鎏天公司授权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系合法使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鎏天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自己从未获取过使用林彦俊肖像和姓名的授权。而崇雅公司虽表示在与鎏天公司签订植入合同过程中,曾向鎏天公司确认过林彦俊向鎏天公司的授权情况,鎏天公司承诺已获得林彦俊授权,但崇雅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23、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崇雅公司无法就其合法使用林彦俊肖像、姓名形成完整证据链,崇雅公司抗辩自己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系合法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中,在未获林彦俊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林彦俊姓名及照片对崇雅公司产品进行宣传,具有营利性质,其行为已构成对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崇雅公司与鎏天公司关于植入合同的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

24、赔礼道歉的范围,因赔礼道歉的目的是使相关受众知晓事实真相、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良影响,而崇雅公司侵权的影响范围主要是浏览 10/12 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的公众,因此崇雅公司向林彦俊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上述范围相当,据此法院确定由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向林彦俊公开道歉,对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林彦俊知名度、崇雅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衡量,法院酌情确定崇雅公司赔偿林彦俊 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的姓名和照片的情况来看,展示的是林彦俊

25、健康、美好的形象,因此崇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林彦俊要求崇雅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成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 1,500 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http:/ TesoridOriente中对使用林彦俊姓名、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时限为十五天;二、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彦俊经济损失 30,000 元、维权合理成本 1,500 元;三、对林彦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6、。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崇雅公司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和姓名,是否经林彦俊同意。崇雅公司认为,林彦俊与鎏天公司存在口头合作关系,鎏天公司与崇雅公司有书面协议,故其使用林彦俊的肖像、姓名无过错,不存在侵权。对此,林彦俊与鎏天公司均表示林彦俊从未授权鎏天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姓名,崇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鎏天公司获得林彦俊授权使用其肖像和姓名。故崇雅公司未经林彦俊同意,擅自使用林彦俊姓名和照片对崇雅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构成对林彦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 11/12 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的影响范围、侵权情节、林彦俊的知名度,判决崇雅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向林彦俊公开道

27、歉,并酌定崇雅公司赔偿林彦俊损失 30,000 元、维权合理成本 1,5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崇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0 元,由上诉人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蔺皓然 落款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蔺皓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2/12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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