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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令 第141号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已于2023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的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构造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视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
2、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承受托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构造安全工程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视治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视治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视治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方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方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根
3、据其担当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担当本方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治理制度及质量掌握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4、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打算,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展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打算。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
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以下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展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
6、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方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工程建立单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展检测。托付方与被托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7、。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立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立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视下现场取样。供应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准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前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立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示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
8、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举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当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觉的建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
9、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的状况,以及涉及构造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状况,准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立主管部门。 其次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治理制度。检测合同、托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便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工程台账。 其次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视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
10、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展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次十二条 建立主管部门实施监视检查时,有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托付方供应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展抽查; (三)组织进展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力量; (四)发觉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其次十三条 建立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实行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状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准时作出处理打算,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其次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对监视检查中发觉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展处理,并准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其次十五条 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