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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_物业经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治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治理规定已经2023年4月2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23年4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治理,预防火灾发生,削减火灾危害,爱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方法,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
2、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以下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现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消遣、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
3、、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播送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纳木构造或者砖木构造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爱护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讨论、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
4、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状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拢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全部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掌握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
5、、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治理人,帮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治理工作。 消防安全治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治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治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治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治理工作。消防安全治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治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以下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
6、装置; (三)根据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命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急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命方法,并根据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以下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急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掌握室、消防水泵房
7、; (七)避难层(间); (八)依据火灾危急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拢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到达最大容纳人数时,实行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消遣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命帮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治理、火灾危急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
8、养等消防安全状况进展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 规划,实行措施进展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急性特点,供应常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准时公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视检查,准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展1次监视检查
9、,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展1次监视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治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2023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拢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到达最大容纳人数时,未实行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峻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日1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