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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修订)_物业经理人 公布日期:199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标准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2、规定的赐予罚款惩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设定不同罚款数额的行政惩罚: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元;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来自:)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超过前款规定罚款惩罚限额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同一行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