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2163.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2163.pdf(8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
2、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删去第二款。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 60 天,男方给予护理假 30 天。”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
3、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已享受的奖励优待资金不需退回。”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五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夫
4、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本决定自 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内容修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部分条款修改前后对照表(公开征求意见稿)(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加删除线字体为删除内容)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6、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
7、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第二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8、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对
9、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第二十五条 男方 25 周岁、女方 23 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 2
10、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 天,男方给予护理假 15 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 30 天。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第二十二条 男方 25 周岁、女方 23 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
11、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 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 30 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 30 天。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第二十五条 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
12、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
13、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已享受的奖励优待资金不需退回。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
14、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6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四十七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第四十四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