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中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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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挡各成员承受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一样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卑视,或对国际贸 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安康、动物安康和植物卫生状况;留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根底实施;期望建立规章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承受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成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奉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根底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

2、养分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转变其合理的保护人 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的水平;成认进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别的困难, 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 方面赐予他们帮助;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其次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章;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1、本协议适用于全部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依据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

3、定的定义都适用。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行分割的组成局部。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条 根本权利和义务1、各成员有权实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反本协议的规定。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 第7款规定的除外。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一样或情形相像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卑视。动植物卫生检疫

4、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承受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其次十条b款的规定。第三条 协调全都1、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所必需的,并被认为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5、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依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是适宜的。除上述外,假设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措施所供给的保护水平,则一 概不行违反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国际养分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 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视国际统一化进

6、程,并在这方面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第四条 同等对待1、假设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说明它所承受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到达了进口成 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 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承受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承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 措施。为此,依据恳求,应向进口成员供给进展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时机。2、各成员应依据要求进展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成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第五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确实定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依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

7、植物的生命或安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2、在进展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 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构成的风险,并打算实行措施到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以下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 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把握或铲除的病虫害的本钱;以及承受其他方法来把握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4、各成员在打算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寻

8、常,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削减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5、为了到达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安康, 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安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全都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开在不同的状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假设这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卑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依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全部相关因素,包括人们 自愿患病的人身安康风险的例外状况。6、在不违反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到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寻常,

9、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猎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状况下,一成员可依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实行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状况下,各成员应寻求猎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8、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承受这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

10、由,并应由维持该 措施的成员供给解释。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当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 卫生检疫特点-不管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局部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地 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把握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2、特别是,各成员应成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确实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因素。3、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供给必要的

11、证据, 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说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连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 区。为此,依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供给合理的途径,以便进口成员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第七条 透亮度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转变,并依据附件2有关规定供给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第八条 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各成员在实施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确保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第九条 技术救济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进展中国家成员供给技术救济。这些救济尤其

12、可以在加工技术、争辩和根底设施,包括成立国家治理机 构等领域;也可以实行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学问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到达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2、当进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到达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供给这类技术救济,以使进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 会。第十条 特别和差异待遇1、各成员在预备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进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兴旺国家成员的特别需要。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承受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13、的余地时,则应赐予进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时机。3、为确保进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依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进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共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4、各成员应鼓舞和促进进展中国家成员乐观参与有关的国际组织。第十一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选 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依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

14、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成立技术专家询问组,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协商。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其他国际组织或依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第十二条 治理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供给一个经常性的场所。它应履行必要的职 能,以执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全都的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通过全都同意作出打算。2、委员会应鼓舞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展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舞全部成员承受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争辩,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

15、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与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全都性。3、委员会应在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养分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亲热联系,以为执行本协议供给现有最正确的科学 和技术询问,并确保避开不必要的重复工作。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视国际协调的进程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承受。为此, 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认为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 面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各成员对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作的说明: 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标准的根底上进口产品才能进入他们的市场。在一 成员不

16、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状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理由,尤其是它是 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因而无法供给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假设一成员在对采 用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作出说明之后又转变立场,则它应对转变作出解释,并通 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它已依据附件2的程序作出这样的通知和解释。5、为避开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在适当时打算承受通过有关国际组织的运行程序, 特别是通知程序所猎取的信息。6、委员会可依据一成员的提议,通过适当的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审议与某个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依据上述第4款对不承受有关标准所作解释的依据。7、委员会应在 W

17、TO 协议生效之日起的3年后,并在此后需要时,对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状况加以审议。委员会在适当的时候,特别是依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阅历,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改本协议条款。第十三条 执行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各成员应制定和执行乐观措施和机 制,以支持中心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应实行现有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有关实体是成员的地方机构,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应实行产生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舞这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方式行事影响的措施。各成员应确保只是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时,才能

18、依靠其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而供给的效劳。第十四条 最终条款对于不兴旺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兴旺国家成员可在 WTO 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进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学问、技术性根底设施或资源而阻碍实施时,进展中国家成员可在 WTO 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 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附件1 定义1、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指任何一种措施,用以:(a) 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b) 保护

19、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安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c) 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安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d) 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全部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 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 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2

20、、协调全都-由成员共同制定、成认和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3、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a) 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国际养分标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准则;(b) 在动物安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c) 在植物安康方面,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d) 在上述机构未尽事宜方面,指经委员会认可,由向全部成员实施都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适当的标准、准则和建议。4、风险评估-依据可能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

21、病害在进口成员境内 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安康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5、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制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安康的成员所认为适宜的保护水平。6、非疫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无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并实行了有效的监视、把握或铲除措施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地区,或者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局部地区。附件2 动植物卫生检

22、疫规定的透亮度法规的公布1、各成员应确保将全部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准时公布,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生疏它们。2、除紧急状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公布和开头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进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询问点3、每个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询问点,负责对感兴趣的成员提出的全部合理问题供给答复,并供给以下有关文件:(a) 在其境内承受或预备承受的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b) 在其境内运行的任何把握和检验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杀虫剂残留允许量和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c) 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适

23、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确实定;(d) 成员或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动植物卫生检疫组织和体系,以及在本 协议范围内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状况,以及这类协议和安排的文本。4、各成员应确保在感兴趣的成员索要文件副本时,除运送本钱外,应接向该成员国民供给的一样价格如有的话供给。通知程序5、当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不存在或所提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内容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全都;并且假设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各成员应:(a) 及早公布通知,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生疏含有某特定规定的提案;(b) 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产品,并对所提议的规定的

24、目的和理由作一简要说明。这类通知应尽早在规定仍可以修改和承受意见时发出;(c) 依据要求向其他成员供给所提议的规定的副本,并在可能的状况下,标明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局部;(d) 在无卑视的前提下,给其他成员以合理的时间作书面评论,并依据要求争辩这些评论,并对这些评论和争辩结果加以考虑。6、然而,当一成员发生或消灭发生紧急的安康保护问题的威逼时,该成员可在必要的状况下省略本附件第5款中所列举的这些步骤,但该成员必需:(a) 马上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特定的法规及其涉及的产 品,并简要说明该规定的目的和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b) 依据要求向其他成员供给规定副本;(c) 允

25、许其他成员作书面评论,并依据要求对这些评论进展争辩,并对这些评论和争辩结果加以考虑。7、给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8、兴旺国家成员依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应供给文件副本。假设是多卷文件,则供给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具体的通知并附上所涉及的文件的摘要。9、秘书处应准时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给全部成员和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并提请进展中国家成员,对涉及其特别利益产品的通知引起留意。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心政府机构,由其负责依据本附件第5、6、7和8款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执行有关通知程序。一般保存11、本协议内容不应解释为要求:(a) 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供给草案细节或副本,公布文本

26、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除外;(b) 各成员公开那些会阻碍动植物卫生检疫立法的实施,或会损害某些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附件3 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1、关于检查和确保执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确保:(a) 在执行和完成这类程序时没有不适当的延误,赐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类似的国内产品;(b) 公布每个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依据恳求将预期的处理期限向申请人传达。主 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马上检查文件的完整性,并以准确、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全部缺乏之 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递程序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实行纠 正措施;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即使在申请有缺乏之处时,

27、主管机构也尽可能连续执行该程序, 并依据要求,通知申请人程序的执行阶段,并对任何延误作出解释;(c) 对信息的要求局限于把握、检验和批准程序的适当需要,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或为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要的限度;(d) 在把握、检验和批准过程中,有关产生或供给的进口产品信息的机密性得到敬重, 其方式不应低于国内产品,并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得到保护;(e) 对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把握、检验和批准要求要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定;(f) 对进口产品程序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国内类似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高出其效劳的实际本钱;(g) 程序中使用的设备装置的设点以及进口产品

28、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一样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削减到最低程度;(h) 依据适用的规定,由于把握和检验后产品的规格发生了变化,则经过改进的产品程序仅限于打算是否对该产品仍旧符合有关规定有充分的信念的必要范围内;(i) 建立一种程序来审议对有关这类程序运行的投诉,且当投诉合理时实行订正措施 ;当进口成员实行一种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允许量的 体系,而这一体系制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终打算为止。2、假设一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实行把握,则在其境内进展生产的成员应供给必要的帮助,以便利这种把握及把握机构工作。3、本协议内容不应阻碍各成员在其境内进展合理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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