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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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视治理,防止和削减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治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

2、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急状态、人的担心全行为和治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能够马上整改排解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肯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解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解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视治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

3、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视治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马上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觉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马上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

4、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的等级进展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根据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嘉奖制度,鼓舞、发动职工发觉和排解事故隐患,鼓舞社会公众举报。对发觉、排解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赐予物质嘉奖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

5、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视治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视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作,不得拒绝和阻止。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进展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准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缘由;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

6、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马上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实行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实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解前或者排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急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戒备标志,

7、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顿使用;对临时难以停产或者停顿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难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难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实行牢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难预报时,应当准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难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状况时,应当实行撤离人员、停顿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准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8、完毕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状况进展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状况进展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工程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监视治理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视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其次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

9、视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开展监视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的监视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治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协作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开展的监视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准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其次十一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前,安全

10、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视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次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其次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实行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展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展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惩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其次

11、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状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状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其次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其次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赐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

12、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准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展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其次十七条担当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惩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其次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视治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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