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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理”应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有的公民法律学问欠缺,双方协议时对子女和财产虽有处理,但处理的不适当,如有的仅商定子女归谁抚养,但没有商定扶养费如何担当,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地点、期限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有的虽对商定夫妻共同房产归谁全部,但没有商定房贷或借款如何担当及如何办理过户手续。而婚姻登记机关即使面对上述状况仍旧会为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颁发离婚证。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展复婚登记。但对复婚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实当中,也确有同一夫妻试图钻法律的空子,为躲避法律出于不同目的屡次离婚复婚,如躲避
3、债务、躲避买房契税、躲避重婚罪、201*年以前躲避规划生育等。 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法律中存在的漏洞,笔者建议,第一,对于协议离婚中关于子女和财产问题的“适当处理”,法律应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严格查明双方是否对子女和财产做出明确且现实可行的商定,不仅对子女的扶养权有明确商定,对扶养费的履行及探视的时间、地点、期限都有切实可行的商定,对夫妻共有房产及共同财产不仅明确商定归谁全部,还应对如何分割和履行及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有商定。其次,为维护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同一夫妻复婚的次数上限。第三,为了躲避法律而离婚的,如为躲避债务、躲避买房契税(印花税),躲避重婚罪为目的的离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一经查实,必需加大惩处力度,不同行为做出不同惩处规定。对躲避债务的除归还债权人债务和赔偿损失外还应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对躲避买房契税(印花税)的应限制其购房数量,由政府房管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对躲避重婚罪的男女任何一方应加重对其惩罚力度(延长刑期)。第四,加强法制宣传,通过电视、报刊、杂志,微博等新闻媒介呼吁社会各界关注此类问题,联合公、检、法、司、民政、妇联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基层组织举办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学问。 (于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