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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答辩状范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离婚答辩状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篇一: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文】答辩人:王 xx,男,1962 年 8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 xx 区 xx 路 xx小区 xx 幢 xx 号。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王 xx 起诉我离婚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有婚外情,而是自 2001 年原告去广州工作、定居后,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加之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所以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王 xx 由答辩人抚养。原被告于 1991 年生育一子王 xx,
2、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具体理由有三点:第一,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第二,原告长期经商,根本无暇照顾儿子,原来就是依靠她的父母抚养,现在她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是太好,而儿子又渐渐长大,尤其在心理上更需要家长的关怀,答辩人可以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第三、原告虽然现在经济条件好,但做生意赚和赔只在朝夕,经济并不稳定,也更容易出事情,而答辩人工作和收入均稳定,不会大起大落,可以给孩子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的生活空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帮助;早几年,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外部经济条件,把他送到广州,每年只见几次面,每
3、次见面,孩子都舍不得答辩人离开。如今,孩子长大了,更需要完整的亲情,这些都是他年迈的外祖父母和忙碌的母亲无法给予的,不能为了外部经济条件,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结合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王 xx。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答辩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一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同时原告现在广州经商,但由于她的故意隐瞒,答辩人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致 北京 xxx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X 年 XX 月 XX 日 【篇二:离婚答辩状范本】答辩人:XXX,女,XX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XX 路 XX新
4、村 XX 幢 XX 室 答辩人就 XX 诉我离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同意解除与的婚姻关系 我与 XX 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XX 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不离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解除与 XX 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 XX 抚养 我与 XX 的女儿由抚养,但是 XX 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年幼,之前一直由我照顾和看管,XX 对孩子又不管不问,我一直不能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全靠我父母、哥哥及朋友资助,目前我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
5、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 XX 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1、结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一处,面积 XX 平米,市场价值 XX 万元,房屋归所有,XX 应支付我一半的房款计 XX 万元。2、XX 自孩子出生后就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其 2003 年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XX 元,那么 【篇五:离婚诉讼答辩状】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 年 05 月 08 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 XX 号 7 栋 3 单元 1 楼 4 室。身份证号 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 139872XXXXX。被答辩人:XX
6、X,男,汉族,1971 年 06 月 1 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 XX 医院医生,联系电话 139873XXXXX。答辩人因 XX 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 XXX 的婚姻关系 我与 XXX 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 2008 年 6 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 XXX 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
7、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 XX 大道 2 号 7 幢 2 单元 2 层 201 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 2010XXXX 号,建筑面积 108.26 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 358737.00 元,现市值大约为 500000.00 元左右;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 25 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 211766.03 元。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 30000.00 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 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 10 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此致 XX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 年 XX 月 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