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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 306条解读 刑法第 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从刑法本身的体系上看,第 307条对一般伪证罪的规定,那么在规定了一般伪证罪之后,又另外设立一个特殊的、针对辩护人的伪证罪有无必要?更进一步说,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呢?1、从刑法本身来看 有人认为,这样的立法是歧视立法。我不这样看,刑法既有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本身并不能说明是歧视。刑法单独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说刑法从立法就在歧视司机。如果认为第 306条针对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是歧视立法的话,那么第 305条针对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伪证罪,是不是也是歧视呢?立法上,设
2、立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的,是一种常见的方法。刑法本身有很多这样的条文,如此规定,也是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本身要明确,禁止模糊的构成要件。如果模糊立法,是对法治国家的怀疑。所以,在一般伪证罪之外,再规定一些特殊的情况,是有利于构成要件的明确化,是合理的。2、从宪法来看 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是否和本条有冲突呢?平等保护反对的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归类问题,把哪些东西归类于不合理,把哪些归类于合理。在不同的领域,归类的标准不同。在经济领域,是低等审查,就是非常宽松的标准,很少会归类于不合理。在性别歧视领域,是中等审查标准,也是比较宽松的认定。辩护人、代
3、理人和鉴定人、翻译人一起,都是社会正常的分工,很难说,对他们立法是和一般大众不做伪证义务的偏离。辩护人和代理人是专业从事法律的职业人,当然比一般人更多的负有不做伪证的义务。因此,从宪法的角度看,我认为第 306条没有什么问题。3、第 306条的真正问题 第 306条的问题,不在于本条对刑法体系本身是否和谐与本条是否合宪问题。第 306条的问题,是法律工具主义在作怪。统计资料表明,第 306条大量的被用作于对付律师。于是一个本身不是恶法的法,被人们尤其是律师们认为是恶法。因此,与其说是宪法问题,到不如说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是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效果的冲突,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冲突。本来,蕴涵于
4、第 306条的法律目的,是对辩护人、代理人科以不做伪证的义务。这样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法条的效力来表现出来的。现实中,这样的效力被人们遵守了吗?统计表明,新刑法公布后,适用第306条的案件时有发生,说明还是被司法实务所遵守的。但问题不仅仅是被遵守的问题,而是遵守了以后,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个是法律社会学所关心的。现实是,效果非常差。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就是怕被司法机关“遵守”第 306条。即使本条和刑法是体系符合的,即使本条和宪法之间是合宪的(有效力),即使本条在现实中是被遵守的(有实效),但本条的效力、实效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却是妨碍了法律职业的一体化(没有效果)。本条成为威慑律师的工具,而不是预防做伪证的犯罪行为。刑法的预防效力,被挪做他用,我想这笔帐,不应该由第 306条来承担,也不是由宪法平等保护来承担,而是由整个法律职业团体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