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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股份全流通后大股东行为变化及监管对策 蔡奕1 严晓宁2(1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广东 深圳 518028;2。南开大学商学院,天津 300071)摘要:股权分置改革后,中国证券市场不再存在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界分,而代之以新的股东类别差异。这一深刻的制度性变革直接促使全流通时代大股东的行为发生了嬗变。本文以全流通后大股东类别及其行为特征分析为基础,围绕全流通后大股东行为变化的主线,分析了不同类别大股东行为的变化,并针对大股东行为的变化提出了引导和监管的政策建议。关键词:全流通市场;大股东行为;市场监管 作者简介:蔡奕,法学博士,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金融证券
2、法。严晓宁,南开大学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公司治理。中图分类号:DFF411.91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Non-tradable share reform brings about great changes in behaviors of majority shareholders,which imposes new challenges to the regulators.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of majority shareholders type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orresponding changes
3、 of different types of majority shareholders behaviors.Policy and Legal suggestion is also made in line with regulatory practice.大股东类别及其行为特征分析 对于大股东,并没有确切的法律和学理定义,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第 86 条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必须及时披露的规定来看,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的股份是成为大股东的最低标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大股东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不同类别的股东其所接受的监管和适用的法律政策存在差异,利益取向也不尽相同,
4、因而其行为模式也各有特点。一、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 依据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可将大股东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非控股股东是指虽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但单独或合并或通过一致行动等方式不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因此也可将其称为参股股东。由于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不同,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表现出完全不同的行为特征(参见表1)。2 表 1 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行为差异 类别 控股股东 非控股股东 与上市公司利益关联度 拥有上市公司较
5、大权益,与上市公司利益关联度高 拥有权益较少,利益关联度低 公司治理 拥有的表决权和控制力足以影响公司治理,参与公司事务的热情高,可以通过公司治理顺利实现自身利益。拥有的表决权和控制力较低,虽较中小投资者有更大的话语权(如拥有自己的董事),但不能直接通过公司治理实现自身利益。获利途径 拥有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可以按照自己的经营目的支配企业资产。可以有效控制企业的盈余分配,也可以在二级市场减持获利,还可以通过大规模的并购重组活动获得利益。获利渠道较大股东单一,局限于投资财务收益和二级市场资本利得。股权稳定性 股权稳定,长期持有 股权不稳定,可能在并购活动中易手 受监管程度 与上市公司
6、利益关联,受监管关注程度高 受监管程度低 二、国有股东与民营股东 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民营股东泛指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机构、企业、个人等。由于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受监管程度不同,相应地在证券市场上的行为特征也有显著差异(参见表2)。表 2 国有股东与民营股东行为差异 类别 国有股东 民营股东 监管机构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有自成体系的考核指标和考核方式 没有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 管理目标 以市值最大化为管理目标,倡导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以谋取个己利益最大化 股价敏感度 受“所有权主体虚置”的影响,对二级市场股价的敏感度不高 二级市场
7、的股价高低与其切身利益休戚相关 股权稳定性 股权稳定,长期持有,增持减持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 股权不稳定,出于各种利益动机可能随时易手 违法违规动机 在二级市场减持牟利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机相对较弱 在二级市场减持股份或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牟利的动机相对较为强烈 三、战略股东与财务股东 战略股东与财务股东是在非控股股东中进行的分类,由于不在上市公司中占有绝对控制地位,因此其参股上市公司的动机将影响到其后续的行为表现。战 3 略股东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联系密切,以谋求长期战略利益为目的,持股量较大且长期持有,拥有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发展的实力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机构股东。财务股东指以谋求短期财务收益为目的,持
8、股时间较短,持股比例不大,不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由于投资上市公司的战略目的和利益取向不同,因此二者在证券市场的行为特征也有明显差异(参见表 3)。表 3 战略股东与财务股东行为差异 类别 战略股东 财务股东 参股目的 谋取长期战略利益 谋求短期投资收益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较大 持股比例较小 参与公司治理 积极参与公司管理 有多种类型,可能参与公司管理,也可能不实质参与公司管理 股权稳定性 股权稳定,长期持有 股权不稳定,根据二级市场价格变化随时套现谋利 投资方式 集中资金投入少数公司 分散资金投入大量公司 违法违规动机 在二级市场从事减持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机较弱 在二级市场减持股份或从
9、事违法违规行为牟利的动机较为强烈 全流通后大股东与上市公司股价关系的变化 全流通后大股东的股份在满足限售条件后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从而使其对二级市场股价具有较高的敏感度。不同类别的股东关注二级市场股价的动机各不相同,同一类别的股东在不同的公司和市场情况下,也可能对股价变化有不同的态度。因此,大股东与上市公司股价关系的变化总体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根据大股东意愿与股价走势的关系,可以细分为如下三类:一、大股东希望“做多”上市公司,抬升二级市场股价 不同类别股东“做多”上市公司的动机可能有差异:国有股东可能出于国有资产考核的目的,希望实现国有上市公司市值的扩大;民营股东则可能希望私有财富在
10、二级市场实现迅速膨胀,或希望作高股价后在高位减持牟利;战略股东和财务股东则可能希望通过“低进高出”的方式,实现最大的资本利得。做多股价的行为和动机还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的做多包括整体上市、资产注入、增资扩股、高比例送配等;非法的做多则包括市场操纵、虚假陈述、关联交易、财务造假等。值得注意的是,合法与非法的做多与股东的国有或民营身份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例如,普遍认为国有股东以整体上市、资产注入等方式做多上市公司是值得赞许的,但并不能排除某些觊觎国有资产的主体,通过内外勾结,作高国有上市公司市值,作大“蛋糕”,实现其瓜分或侵吞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二、大股东希望上市公司股价下跌或在低位运行 在以下情
11、形下,大股东希望股价下跌或至少保持在低位运行:大股东希望在低价位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大股东在高位减持套现后希望在低位接回筹码;国有股东与其他主体相勾结,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希望以二级市场价格下跌来倒逼转让价格,压低转让价格,谋取非法利益;大股东出于并购重组的特殊目的希望压低股价;在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希望以低价授予高管股权,等等。大股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做低股价:大量减持股份;操纵盈余管理;发布 4 利空消息;与其他主体勾结,在二级市场从事操纵活动,等等。三、大股东希望股价保持稳定 在特殊情况下,大股东希望股价保持稳定,既不希望其过度上涨,也不愿意其过分下跌。例如在以定向增发等方式向上
12、市公司注入资产时,大股东希望股价稳定在增发价附近,如果过度下跌,则大股东和增发对象会遭受损失;如果股价过分上涨,则增发方案被监管机构否决的可能性很大。又如在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或兼并收购的情况下,大股东不希望股价有异动,以免引起监管机构或公众的关注,导致上市、重组或并购方案遭遇波折。全流通后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关系的变化 股权分置改革的直接后果是消除了上市公司股份的交易机制差异,国有股东的利益与股价直接关联,市值考核的机制使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事务的热情高涨起来,作大上市公司市值成为国有股东的首要考虑。但市值考核机制和国有股东对于股价和市值的过分关注也可能衍生出一些问题:首先,作大上市公司并不
13、等同于做强上市公司。由于国有资产市值考核的引导作用,国有股东普遍希望通过资产注入、扩张股本、抬升股价来实现总市值的膨胀,于是国有大型公司的 IPO、增发等接踵而至,先后涌现出工商银行、万科、中石油等全球市值第一的银行、地产公司和石油公司。但市值规模的扩大并不当然意味着企业盈利能力和资产质量的提升。以中石油为例,中石油回归 A股后市值超过埃克森美孚,但其 1117.43 亿美元的总资产远低于埃克森美孚(2190.15亿美元),其号称亚洲最赚钱的23.21%的资本回报率也远逊于埃克森美孚的33.43%。号称国内行业龙头的工商银行、万科等在业务规模、经营业绩、公司治理等方面也与国际大公司有着较大差距
14、,因此,单纯以市值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不利于真实反映企业的实力,反而会营造一种虚假繁荣的假象,从而损害上市公司长期发展的动力。其次,上市公司市值的迅速膨胀使国有资产的蛋糕作大,某种意义上增加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可能通过多个渠道以多种方式进行:(1)由于所有权虚置,国有股东的职能实际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法人单位、委托持股者等代为行使,这些代理人有其自身的利益考量,在股权转让和置换过程中可能存在代理人越权转让、暗箱操作,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2)在其他非国有主体交易或合作的过程中,在激励约束机制不规范、外部监管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内外勾结,通
15、过作大市值、低价转让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乾坤大挪移”。(3)相关主体通过非正常的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造成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4)通过过度的股权激励和变相的管理层收购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向管理层的不公平转移。在股改之前,虽然也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但当时的国有资产无论从存量还是增量都是有限的,资产流失的方式以“交易型”为主,所以国有资产流失的规模和影响较为有限。全流通后,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的蛋糕迅速作大,引来不少觊觎的目光,除了通过交易方式“搬运式”地减损国有资产外,整体股权转移的置换模式也开始出现,在市值膨胀的环境下,国有资产的流失实际上也意味着全民财富的损失,其影响和破坏远甚于
16、股改前。5 全流通后民营股东与上市公司关系的变化 股改后证券市场的扩容与发展催生了独立的职业经理人队伍,许多民营上市公司逐渐摒弃原先的“亲信型”或“家族型”公司治理模式,转而聘用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高管,改良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但民营股东追逐短期利益最大化的特点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民营股东本质上仍以上市公司为获取其利益最大化的主要平台,只是其从上市公司中攫取利益的方式与股改前相比,出现了一定的变化。民营股东与国有股东最大的区别在于民营股东对其股份拥有真正的所有权,其可以依其意愿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自由地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各项权能。这决定了民营股东在操纵盈余管理、安排公司人
17、事、选择性发布信息、关联交易等方面有很大的回旋空间。同时,由于全流通的逐步实现,民营股东不需要通过其他中间媒介,只需要在高位抛售手中的股份便可以获得高额利益。因此,相对于股改前民营股东主要以掏空和侵占谋取利益的方式相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利成为全流通时代民营股东的主要获利方式。在没有做空机制的情况下,民营股东通过交易方式获利的前提是做高上市公司股价。民营股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做高股价:(1)民营股东通过整体上市、资产注入抬高公司股价;(2)民营股东通过散布重组消息,或进行非实质性的重组,做高公司股价而后减持谋利;(3)民营股东通过操纵信息披露抬高股价;(4)民营股东以蛊惑交易、抢帽子等方式抬高股
18、价获利;(5)民营股东通过发布特定消息配合其二级市场的减持套现;(6)民营股东通过操纵盈余管理,做高业绩提升股价;(7)民营股东通过交叉持股、互通消息、信息披露配合等手段与机构和其他主体在二级市场上联手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概括而言,民营股东通过交易获利的方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传统违法行为范畴,只是其手段和方式随着股份全流通出现了一定的变化。由于民营股东做高股价的方式多元化,其行为与股价变化的因果关系难以查证,从而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全流通后大股东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变化 股改之前大股东的股份不能在二级市场上直接流通,因此其获取收益的显性渠道只能是股权的协议转让。
19、受协议转让的成本、程序、受让方、流动性等因素的制约,股改前大股东获取股权收益的显性途径并不通畅。在这样的背景下,大股东只能通过关联交易等隐性途径来获取利益。股改前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获取利益的模式主要有:上市公司通过大股东销售商品,销售后大股东将货款滞留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应付账款;大股东将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股权等以高价出售给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资产置换或资产重组,从上市公司攫取金钱收益;大股东通过委托贷款或理财的方式从上市公司拆借资金,等等。股改完成进入全流通时代后,可以肯定,大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并不会因大股东股份流通性质的变化而消失,但由于大股东盈利方式
20、和利益取向的变化,关联交易本身也会出现性质、形式和手段上的变化:1.资本市场盈利放大作用将刺激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以拉升二级市场股价,获得超额资本利得。6 2.上市公司向大股东增发股份,用以收购大股东资产,成为一种普遍的关联交易模式。增发与收购的“买”与“卖”,形成了双重关联交易,其增发价格、增发时机、资产素质、资产定价、资产评估等诸环节可能存在诸多猫腻,可能形成新型的隐秘的利益输送或掏空模式。3.无法通过股改的公司被边缘化,丧失再融资资格,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再伺机将烂包袱抛给下家或市场的风险可能增加。4.通过股改的公司大股东可以关联交易方式操纵公司盈余管
21、理,如在禁售期通过关联交易减少利润,禁售期结束通过关联交易放大利润,从而影响二级市场股价,减持套利。5.为了规避公司法和新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大股东刻意将关联交易复杂化、隐蔽化,如增加关联方的控制层次,将原先为直接控制或影响的关联方,转变为由中间企业间接影响和控制关联方,甚至出现表面上没有关联关系的一方或多方中间衔接,使关联交易更加难以辨认。应对大股东行为变化的监管对策 全流通时代大股东的行为变化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趋势,由于市场环境、政策背景、法律规定的变迁以及大股东自身利益取向的转变,大股东的行为较股改前有了显著的变化。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这种变化,变化本身可能对市场产生积极影响,如整体
22、上市提升了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增强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的新变化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等等;但变化也可能给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带来新问题,如大股东减持对市场的巨大影响,大股东和机构投资者合谋做多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不合理的资产注入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损害,等等。因此,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大股东的行为变化都是不全面的,必须根据不同情况下大股东的行为变化制定相应的监管对策。一、鼓励引导整体上市,辩证对待资产注入 整体上市与资产注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整体上市是集团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或主要经营性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最终体现为一家整合上市的上市公司;资产注入一般指控股股东将其资
23、产出售或以一定条件让渡给上市公司,一般不改变上市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程度和层次上的差别,资产注入不一定必然导致整体上市,但整体上市必定包涵资产注入的环节,由于整体上市的复杂性,许多整体上市的个案是通过多次的资产注入而实现的。在国外证券市场,整体上市是一种常态行为,受海外交易所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的制约,海外上市的企业大多是企业集团作为整体在交易所上市。与非整体上市相比,整体上市无疑具有优越性:(1)有助于消除上市公司与股东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不能有效分离的弊端;(2)有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解决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存在的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关联交易问题;
24、(3)有助于将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产业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上市公司带来业绩增长和估值溢价双重利益。整体上市环节可能涉及多次资产注入,还存在着不涉及整体上市的资产注入,注入的标的可能是矿产、土地使用权、实物资产、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各色资产,对于林林总总的资产注入,则要细致甄别,制定相应的监管对策。7 1.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鼓励企业一次性整体上市。由于以整体上市为目的的资产注入普遍被认为是利好消息,在有条件一次性注入资产整体上市的情况下,许多大股东倾向于将整体上市步伐分拆为多次资产注入,以调节股价,谋取利益。因此,从提高整体上市效率,防止信息操纵的角度考虑,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
25、过一次性的资产注入实现整体上市,尤其是大股东本身并无太多优质资产或资产质量不如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更无必要通过多次资产注入实现整体上市。2.应加强对注入资产的甄别和审查。虚假或不公平的资产注入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相关监管机构应建立对注入资产的甄别和审查制度。在以定向增发、换股等方式实施资产注入时应着重审核如下事项:(1)注入资产是否与上市公司主业相关,是否是上市公司长期发展所需要的重要资产;(2)注入资产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所有;(3)资产注入的价格和其他条件是否公允合理;(4)资产注入是否能在上市公司中切实产生绩效;(5)资产注入的程序性事项如董事会、股东会、表决回避等是否合
26、法;(6)各类中介机构对资产注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意见等是否真实、公允、合理。3.建立资产注入的信息敏感期制度,防范和打击与资产注入有关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活动。从资产注入事项开始洽商、谈判之日起至资产注入信息首次公开止,为资产注入信息敏感期,禁止大股东和相关人员在此期间交易公司股票或泄露内幕消息。如果股价在敏感期内发生异动,可推定资产注入信息被不公平地泄露,监管机构可在资产注入事项审批环节作出相应负面评定,如不予受理、延后审批、附条件审批等,并可启动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调查程序。4.要求大股东实际履行股改承诺,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股改期间许多上市公司大股东
27、除对价之外,还追加了资产注入承诺,若大股东在合理期间未履行上述承诺,则作为被承诺方的投资者可以追究大股东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监管机构也可以对大股东施予必要的纪律制裁。二、因人制宜,根据不同股东的行为变化特点制定不同的监管策略 鉴于控股股东、国有股东、民营股东、战略股东和财务投资者等不同类别的股东其行为有着不同的特点,因此在监管上也不能一视同仁,应针对其行为的具体特质进行分别监管。1.对于控股股东,监管层应重点关注:(1)控股股东通过操纵盈余管理的方式影响股价;(2)控股股东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干涉或干扰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3)控股股东利用不公平的资产注入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
28、4)控股股东通过各种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6)控股股东干涉或干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或故意隐瞒重大信息或发布误导性信息,等等。2.国有股东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共同履行监管职责,二者的监管重点有所不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国有股东的市值考核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3)督促国有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证券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国有股东在二级市场的
29、交易行为是否违规;(2)国有股东在整体上市和资产注入环节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充分、方案不公允等问题;(3)8 国有股东在二级市场的整合并购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3.对于民营股东,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民营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2)民营股东通过操纵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3)民营股东以蛊惑交易、抢帽子等方式从事二级市场操纵;(4)民营股东通过发布特定消息配合其二级市场的减持套现;(5)民营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任人唯亲”和“一言堂”问题;(6)民营股东通过交叉持股、互通消息、信息披露配合等手段与机构和其他主体在二级市场上联手从事违法违规行为。4.对于战略股东,监管
30、机构应关注:(1)以战略投资为名,行投机炒作之实;(2)战略股东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3)在定向增发环节战略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故意抬高或压低股价;(4)战略股东在定向增发前后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5.对于财务投资者,监管机构应关注:(1)为谋取短期差价利益,财务投资者在二级市场操纵股价;(2)获取利好信息,提前进驻,或得知利空消息,抢先出货的内幕交易行为;(3)与其他股东或机构合谋,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发布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不充分披露信息等方式影响股价谋利。三、加强对大股东交易行为各环节的审查与监管 全流通时代二级市场交易是大股东舞弊和获利的主要途径,因此加强对大股东交易各
31、环节的审查和监管,有助于警示和遏制大股东的违规行为,阻断大股东违法获利的渠道。1.加强对大股东一致行动人的查证。我国目前的监察环节还主要集中在公开信息所披露的持股比例上,大股东可能通过代理人、一致行动人和其他关联人员以隐蔽的方式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以规避持股比例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监管机构有必要扩大监管范围,将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合同关系、亲友关系、人脉网络、高管交叉任职情况等重要节点纳入监管视野,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以查实与大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真实情况。2.建立认定利用他人账户的辅助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在利用他人账户交易的认定上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实践中频发的“老鼠仓”反映了我国
32、在账户监管上的乏力。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利用他人账户的辅助认定标准。根据海外的监管实践,在出现以下情节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给他人或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的权益;(3)他人所持证券的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3.强化和严格执行对大股东交易的信息披露。目前中小板实行的大股东交易信息提示制度,可以逐步推广适用到主板,如预计未来六个月减持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 5%,或者大股东有不良劣迹曾经受到过交易所、证监会处罚或处分,或者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等。这些情况下,大股东违法交易的概
33、率较高或者对市场和投资者的影响较大,理应在交易前作出公开提示。公开提示应载明拟交易数量、拟交易时间、拟交易价格区间、交易原因等重要事项。四、强化对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监管 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榨取利益,始终是大股东 9 获利的一个主要渠道。由于股份全流通和市场监管的加强,不公平关联交易出现了隐性化、隐蔽化和间接化的趋势,大股东往往利用貌似公允实则不合理的定向增发、资产注入、丰厚订单等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在监管上,应注意上述动向,作出相应的监管安排。1.将控股股东作为监管重点,将关联关系的概念扩大到控股股东能施加重要影响的其他主体,具体包括:
34、(1)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控股股东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3)上述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法人;(4)根据协议或某种制度安排与上述法人、有关的潜在关联人。如此,可以有效查证交易双方的真实关系,避免控股股东利用“壳公司”或其他隐性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2.采取更为灵活的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标准。目前对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执行按交易金额分类原则,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35、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纯粹以交易金额进行的划分不仅不能反映公司规模的差异性,而且也容易忽略不同关联交易类型的差异。因此,建议针对关联交易类型制定复合标准,如采购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比例认定;销售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主营销售收入比例认定;股权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股权投资比例认定;其他类型采取金额占净资产比例认定,等等。同时,针对关联人
36、将一笔大单分批签订,将大笔交易分拆进行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关联交易的累计制度或对同一类型的关联交易采取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3.强化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控股股东等大股东可能是关联交易的最大获益方,因此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与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已经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应在实践中得到细化和强化。监管机构还可以仿效股改承诺,通过指引和守则等形式倡导上市公司股东在关联交易中作出各种业绩承诺,辅之以相应的履行条件和违反承诺责任。例如,对于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的情况,可以在表决回避的基础上制定回购担保制度,消除非公平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方式是控股股东作为
37、关联人在进行关联交易(如带有资产注入的定向增发)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如上市公司业绩不能达到某种盈利水平,应确保回购交易的资产或对公司作出相应补偿。参考文献: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7.2 张育军.后股权分置时代监管、创新与市场发展J.证券市场导报,2006,(7).3 刘成彦.股改后上市公司大股东交易行为的变化与监管研究R.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出站报告,2007,(8).4 曾颖.股改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产注入行为研究R.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出站报告,2007,(8).5 邓建平,曾勇.大股东控制和控制权私人利益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4,(1
38、0).6 史振郭.上市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监管J.发展研究,2006,(12).10 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
39、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 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 4 88(22 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 5 5 的股权(252219),持股 2690万股,按照2001年 1 月 1 日到 6 月 30 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 元)来计,市值达到 3 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了代理成本。管理层收购实现以后,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粤美的管理层具有了双重角色:从性质上来说变原来的代理人为现在的委托人,但同时他们又在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各类信息。虽然其他中小股东对粤美的的一些信息不是十分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但第一大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对整个股东集体来说已经比原来进步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了,代理成本自然也就降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