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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涉及所有权、永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理解物权概念应当依据物权法第 2 条的定义,把握四个要点:1.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是主体对于特定物的利益,即物上利益;2.物权的积极内容或者作用是直接支配权;3.物权的悲观的权能或者作用是排他,即排除别人的不妥干涉;4.物权的享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像债权那样可以是依据协议约定享有的。物权的特性 由物权的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物权作为民
2、事权利的一种,具有如下特性:(一)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 (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三)物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 (四)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对世权 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就是法律保障物权发生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效果的强制力。重要涉及:1.物权排他效力。2.物权优先效力。3.物权请求权效力。4.物权追及效力。物权的种类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用益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 117 条,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别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
3、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重要涉及以下几种:1.自然资源使用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地役权 (三)担保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 170 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物权法的法理原则 物权法的法理原则是指物权的基本原理决定的物权法必须采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基本原理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并排除别人的干涉。由此决定了物权法必须采用物权种类的内容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
4、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也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1.物权的种类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2.各类物权的内容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物权法之所以才去物权法定原则重要有一下理由:1.物权本质属性的规定。2.物尽其用和所有权自由的需要。3.交易便捷和安全的需要。4.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国家主权的需要。(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1.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得丧变更须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表征始生变动效力或者处分效力或者对抗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原则。2.
5、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意义。3.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4.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三)物权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物权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权利人就会运用物权的排他性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利益和别人利益。因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的原则就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别人利益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要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这一指导思想就体现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6、 物权变动,又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从权利方面来说,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要件二:公示 (一)公示概述 1公示的含义。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之周知之义。物权变动的公示,是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达,须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开显示,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效力的制度。2.公示要件的意义。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之所以奉行以公示生效要件,因素有两个方面:第一、有助于保护物权人对物权的享有,维护社会静态的财产占有秩序。物权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与排他性,
7、其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社会公众。第二、有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物权人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辨认的方法,将物权的权状及变动对外公开显示,只有这样,第三人才可以从外部结识物权的存在及现状,进而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不仅免去了买受人调查物权权状的费用和麻烦,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且也防止了在物权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护了交易的安全。3.公示的方法。近现代各国民法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因物权标的为不动产或动产而有所不同。(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登记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含义。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3.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8、的程序。4.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交付 1.交付的含义。所谓交付,是指对物的占有的转移。2.交付的种类。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对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移转。观念交付重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形:(1)简易交付。(2)指示交付。(3)占有改定 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 我国物权法第 33 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我国物权法第 33 条规定,请求权确认物权的方式,是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以消除争议
9、的方式。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也许的妨害时,物权人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对妨害其物权圆满支配的人发出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它是由物权的排他权能这一悲观权能所产生的,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和也许的妨害时,需要物权人积极行使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救济性请求权。(一)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物被别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是在权利人的物被别人占有,而该别人无权占有,使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由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的占有的权利
10、。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有如下条件:1.须原物存在。返还原物,以原物的存在为条件;原物在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已经灭失的,则无法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也许,因此权利人就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2.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出请求。(二)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物权的行使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时,权利人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规定妨害人除去妨害的请求。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须具有以下条件:1.物权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2.妨害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也称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利益,面临来自别人的也许妨害的危险
11、时,请求别人采用措施,防止妨害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以保全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所有权的特性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享有的物权,是 民法中最为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正是由于所有权作为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本质规定性,所有权便具有了一下特性: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2.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回归力。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因素 在学理上,对权利的限制可以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内部限制是指权利自身负有义务,权利应当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外部限制则是在认可权利的不可侵性和行使自由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性,例如以民法的
12、诚信信用原则、严禁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的自由性。国家专属财产制度 (一)我国的国家专属财产 国家专属财产是指只能由国家拥有所有权并严禁集体和私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二)国家专属财产的民法地位 国家专属财产属于传统民法中典型的“不融通物”,也称“不可有物”,即私人无法拥有所有权的物。征收 征收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典型制度。征收的条件 1.征收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征收应当对被征收对象做出相应的补偿。征用 1.征用是国家在有紧急需要时,直接、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需要时指因抢险、救灾等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
13、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2.征用的特性 (1)征用也属于对集体或私人所有权的限制。(2)征用的对象是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3)征用是一种国家强制使用,不发生征用对象所有权的移转,在征用结束之后,应当将征用对象返还给被征用人。(4)征用的权限和程序都体现在紧急需要的前提下,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特色,而与征收中必须保护被征收人利益并且在征收程序中给予被征收人表达意愿机会的特点不同。(5)在征用的补偿标准方面,依据我国物权法第 44 条的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征用的条件 1.征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紧急情况。2.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
14、的权限和程序。3.国家在使用征用对象后应当将其返还被征用人,并且给予补偿。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和特性 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一定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对本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或者一定的城乡集体对本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一定社区,即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的利益,对本社区范围内的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按照集体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特性: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一定社区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属于本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3.集体所有权依照集体成员的集体意志行使 4.
15、集体所有权要由本集体成员的集体代表机构代表成员集体行使。5.集体所有权不可分割。6.集体所有权以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为最终目的。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法第 64 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条是对私人所有权客体范围的规定。据此规定,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重要涉及:(一)合法收入 合法收入,是指私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所不严禁的方式取得的货币或者实物以及有价证券等。(1)劳动收入。即私人从事各种劳动取得的报酬或者实物。(2)财产收益。财产收益是指私人因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自己享有用益物权的财产产生的孽息收入。(3)从事财产交易行为取得的收
16、入。(4)各种射幸行为获得的收入。(5)其它合法收入,如受赠获得的收入等。(二)房屋 房屋是私人所有的最重要的不动产,是私人最基本的生活数据。(三)生活用品 生活用品是满足私人平常生活需要的各种样品。(四)生产工具和原材料 生产工具和原材料都是生产数据。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生产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器械、工具等人造辅助物。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过程消耗的或转化在产品中的物质材料。(五)其它不动产和动产 除上述所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私人还可以拥有其它不动产和动产,只要是法律不严禁私人所有的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私人就都可以享有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传统民法中,一个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一个,因此他对于
17、该建筑物享有的是单一所有权,其所有权的效力及于整个建筑物。即使是数人共有某建筑物,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该共有权的效力也仍然及于整个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涉及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和不可分性,具体涉及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享有者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专有部分所有权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概念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简称专有权,是指业主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单独所有权。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相对独立性,可以被业主单独地、排他地使用的部分。(二)构成
18、专有部分的条件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各个业主专有权的客体。构成专有部分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物理构造上的独立性。2.具有使用和功能上的独立性。3.专有部分通过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三)专有部分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限制重要有四方面 1.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2.专有部分的使用必须遵守相邻关系的规定。3.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还必须经相关利害关系业主的批准。4.对专有部分的处分不能与共有部分相分离。业主共有权 (一)业主共有权的概念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简称共有权,是指业主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共有部分
19、是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附属物和约定为共享部分的附属建筑物”。(二)业主共有权的特点 1.业主共有权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它依附于专有权。2.业主必须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3.业主共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比较特殊。(三)共有部分的类型 1.法定的共有部分。法定共有部分是指由物权法规定的共有部分。2.约定的共有部分。指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宿。业主的共同管理权 (一)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概念 业主的共同管理权,简称管理权,是指业主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二)业主共同管理权的特点 1.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业主享有的权利。2.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基于对共有部
20、分的管理需要而存在的权利。3.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三)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1.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方式。2.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具体内容。3.业主共同管理权行使的表决规则。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乃法律为谋求共同生活之调和,对于双方所有权能加以限制,或严禁一方与其土地为一定行为或令邻人容忍地方为一定之行为,其性质为所有权之法律上限制。解决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对相
21、邻关系解决原则的规定,深刻体现了民法对毗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原则具体有以下三个: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2.团结互助原则。3.公平合理原则。共有的概念和特性 (一)共有的概念。共有是指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共有涉及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共有的特性 1.我国物权法中的共有在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2.共有是因人们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一种所有权状态,它体现除了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3.可以共有的权利呈现出多样性。共有的类型 1.分别共有。按份共有 2.公同共有。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的含义和特性 按份共有,在传统民法中称分别共有
22、,是指由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拟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式。具体特性有:1.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2.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既享有对共有物的支配权,也享有对份额的支配权利。3.按份共有产生的因素是当事人的约定或其它因素,不需要存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4.共有的类别和应有份额由当事人约定,在共有类别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按份共有;假如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明则应当推定为等额共有。共同共有的含义、性质和特性:(一)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确立的共有形式还涉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
23、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一种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共有类型。(二)共同共有性质。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不存在权利的份额差别,但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时,则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1.不可分割的共有权说。2.社员权说。3.结合的共有权说。(三)共同共有的特性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善意、支付相应对价且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的登记后,即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受
24、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两方面:1,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2,动产善意取得时该动产上的权利承担消灭。从物的归属 主物与从物是一组相相应的概念。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从物附着于主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1,从物随主物而转让。2当事人可以对从物的归宿进行约定。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其它方式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添附等都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一)无积极产的先占取得。构成条件:1,通过先占
25、取得的是无积极产的所有权;2 先占人具有无积极产所有的意思;3,先占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性质的物,涉及附合,混合和加工。用益物权的概念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别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 根据前述物权法第 117 条关于“用益物权对别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性。用益物权和其它物权形态相比,又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性
26、: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2.用益物权大多为独立物权。3.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4.用益物权是对别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性 土的承包经营权是土他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农用土地为客体。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在别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别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物权法第 13
27、5 条规定了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物权法第 151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性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土地,及于土地的地表、地下及地上的空间。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担保物的互换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的特性 1.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28、的他物权。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设定的他物权。3.担保物权是具有实现条件的他物权。4.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互换价值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作为直接支配标的物互换价值的权利,具有如下的性质:1.从属性。又称为附随性、副属性、随着性,是指担保物权作为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权利,是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从权利。2.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其所有债权受清偿前,可以就担保物的所有行使其权利。3.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或补偿金作为担保物的代替物,继续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的概念 所谓抵押权,是指债权人
29、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法律特性 1.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2.抵押权是以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3.抵押权是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4.抵押权是就标的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协议 抵押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而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抵押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抵押协议的内容物权法185 条 2 款规定:抵押协议一般涉及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宿或
30、所有权权属;4,担保的范围。实践中还可以补充。形式:物权法185 条 1 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协议。抵押权效力的含义 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有效成立后所依法发生的法律效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具体是指,当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获得的价金用以受偿哪些范围的债权。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于的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依法予以变价处分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表现为抵押权成立后,抵押权人作为
31、他物权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事实上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支配权的表现形式。抵押权人的权利重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保全抵押权的权利。是指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的价值受侵害时,抵押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保全其抵押权益的权利。2.处分抵押权的权利。是指抵押权人依法转让并处分其抵押权的权利。3.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的权利事实上是指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权利。1.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抵押物的处分权。3.抵押物的出抵权。4.抵押物的出租权。5.用益物权的设定权。抵
32、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抵押权归于终止的现象。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可因下列法律事实而消灭:1.因主债权的清偿而消灭。2.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3.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4.因其它因素而消灭。共同抵押权 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聚合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几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几个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抵押。权利质权的概念和客体 1.含义 权利质权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2.权利质权客体的条件及范围。依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
33、物权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权利都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条件:1必须为财产权利,人身权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2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权利。范围: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它财产权利。权利质权的设定 权利质权的设定,依出质权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证券质权的设定 以有价证券表达的权利为客体的质权,通常称为证券债券质权。(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股权质权,又称股份质权、股票质权,是指以基金份额、股权为质押客体而设定的质权。(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知识产权质权,是指以知识
34、产权中的财产权威客体的质权。(四)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 应收账款的质权,是指以债权人应当收取的现实的债权为客体而设立的质权。(五)其它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 一般债权质权,是指以一般债权为客体的质权。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当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协议。权利质权的效力 权利质权的效力既有质权的一般效力,又有其特殊的效力,并且因出质权利的性质不同,各种权力质权的效力也不同。(一)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 证券债券质权的特殊效力:1.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2.质权人有留置证券的权利。3.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4.质权人有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5.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二)股权质权的效
35、力 1.质权人有分派盈余收取权。2.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股票。3.质权人对股票、股份的变价有优先受偿权。4.质权人无议决权。5.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6.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股份。(三)知识产权的效力 (四)应收账款质权以及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协议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特性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2.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为前提的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担保物权。4.留置权是在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36、。5.留置权是具有双重效力的担保物权。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取得是占有事实的开始,占有人形成对物的管领力时即取得对物的占有。依其占有的取得是否依赖于别人既存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权利推定的概念 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推定其适法地享有此权利。(二)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1.占有人免于证明其拥有本权的效力。2.权利推定的效力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且第三人也可以援用。3.权利推定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但同时又不仅限于占有人的利益。(三)占有的全力推定的意义 1.保护占有背后的本权。2.维护社会秩序。3.促进交易安全。我国民法
37、上债的发生因素 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债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立法上,债的发生因素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具体而言,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因素重要有一下四个方面:(一)协议 协议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别人绝对性民事权利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给别人导致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事实。(三)不妥得利 不妥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别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别人利益管理别人事事务的法律行为。(五)债发生的其它因素
38、 债发生的因素除了协议、侵权行为、不妥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外,仍有其它行为如单方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1.单独行为。又称单独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是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达。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或缔约磋商辅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先协议义务而给对方导致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其它法律事实。除了上述事实以外,其它规定在民法亲属、继承编或菏泽特别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债的产生。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39、撤消权 债权人撤消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期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二)撤消权的成立要件 关于撤消权的成立要件,大体有两类构成模式:1.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该模式开始于罗马法,德国法与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2.不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消权的要件通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根据我国协议法每十七条规定,撤消权的构成要件涉及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1、客观要件。(1)债务人实行了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民事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导致了责任财产
40、的减少,有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消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受益人的过错,主观表现形式是恶意。(三)债权人撤消权的行使。根据我国协议法及其解释,重要涉及以下问题:1.撤消权由债券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2.撤消权行使的范围。3.撤消权行使的期限。(四)债权人撤消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撤消权是撤消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它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恢复到债务人实行不妥处分行为之前的状态。【1】对债务人的效力。【2】对第三人的效力。【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的担保的概念 所为债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人的一般财产或一般人的特
41、定财产上设立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债的担保又称为债的特殊担保。债的担保具有以下特点:1.从属性。2.补充性。3.相对独立性。债的担保分类 1.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根据其发生的根据,债的担保可以分为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约定担保,又称意定担保,是指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并发生效力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根据担保财产的形式不同,协议的担保。保证的概念 所谓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3.定期保证与不定期保证
42、。4.将来债务的保证(最高额保证)与既存债务的保证。(2)保证协议 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的协议。1、保证协议是单务协议;2、是无偿协议;3、是诺成协议;4 保证协议为要式协议;5、保证协议为附从协议。保证协议的当事人。保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下列法人或组织不得为保证人。1、未以国家批准的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元元元、社会团队不得作为保证人;3、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
43、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 个月。保证诉讼时效。原则上两年。定金 (一)概念和种类 定金是指协议当事人为了促成协议的成立,保证协议的履行,或为保存单方解除权,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协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根据其设立目的和发生效果的不同,可分为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1.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指以一方违约作为定金罚则的合用条件而约定的定金。2.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一方用以保存协议解除权作为定金罚则的合用条件。3.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又称为订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协议前,为了保证这更是签订协议而约定的定金。4.成
44、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协议成立要件二约定的定金。协议因定金的之粗而成立,不支付定金的协议不成立。5.证约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作为协议成立的证据二约定的定金。证约定金仅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协议的证据。(二)定金的成立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协议是定金担保的法律基础,当事人订立定金协议时,应当明示“定金”二字。(三)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因其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当事人对定金的效力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定金应具有违约定金的效力,具体如下:1.预先给付的效力。2.定金罚则效力。协议的分类 协议的分类是指依据一定
45、的标准,划分的具有不同法律特性的协议类别,即具有相同法律特性的协议为一类协议。(一)双务协议与单务协议 依据协议当事人是否负对待给付义务,协议可以分为双务协议和单务协议。双务协议是指协议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协议。所谓互负对待给给付义务是指协议双方当事人都互以对方当事人为权利人,都应向对方履行义务,以对方履行的义务为自己想对方履行义务的对价。单务协议是指协议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对方只享有权利而不为对待给付的协议。区分双务协议与单务协议的意义在于:(1)协议法规定的履行抗辩规则的合用不同。(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的风险承担不同。(3)协议解除后的后
46、果不同。(二)有偿协议与无偿协议 依据协议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是否已对方当事人支付对价为标准,协议可以分为有偿协议和无偿协议。区分有偿协议与无偿协议的意义在于:1.法律合用上的意义。2.协议中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负有的注意义务的限度不同。3.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力限制的不同。(三)有名合与无名协议 依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协议的特定名称,将协议分为有名协议与无名协议。所谓有名协议是指法律上规定了特定的名称及其具体制度的协议,也称典型协议。无名协议则是指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特定名称及其具体制度的协议,也称非典型性协议。(四)诺成协议与实践协议 依据协议成立或者生效是否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
47、要件,将协议分为诺成协议与实践台词。诺成协议是指协议的成立或者生效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即可成立,而无须标的物的交付。实践协议,则是指协议的成立或者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外,尚需标的物的交付才干成立或者生效的协议。(五)要式协议与不要式协议 依据协议成立或者生效除当事人意思一致外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将协议分为要式协议与不要式协议。所谓要式协议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外,尚需履行一定方式,才干成立或者生效的协议。(六)主协议与从协议 依据互相关联的协议之间的主从关系将协议分为主协议与从协议。主协议是指在互相关联的两个或者多个协议中可以独立存在的协议。从协议则是依从与主
48、协议存在而存在,并随主协议消灭而消灭的协议。(七)预约与本约 依据两个协议在订立阶段上的联系性将协议分为本协议与预备协议。(八)为自己订立的协议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协议 依据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自己还是为第三人,可将协议分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协议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协议。协议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协议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强调的事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志的平等。在这里地位平等是意志平等的前提,意志平等是地位平等的体现。自愿原则 协议法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协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也
49、就是协议自由原则,它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法社会公道和公共秩序的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都有以其自由意志订立协议的权利,并且其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公平原则 协议法第 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水平原则拟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谓公平原则就是协议当事人在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社会正义规定的公正合理的观念拟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分派权利、义务和风险,平衡各方利益。诚实信用原则 协议法第 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与对方善意协作,切实履行义务,在实现自己的利益的同时,
50、兼顾对方的利益,而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或者协议规定的义务。合法原则 协议法第 7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定,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协议法确立的合法原则就是要规范当事人的协议订立和履行行为,使其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别人的利益,使各方利益冲突得以平衡,以维护公共道德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协议效力的原则 协议法第 8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