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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文章属性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7【字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83 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卫生应急正文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83 号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 2020 年 10 月 13 日省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省 长2020 年 10 月 27 日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
2、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 本
3、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以下统称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精密智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将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协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
4、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落实防控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防控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协助做好村(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
5、件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八条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的能力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的归集工作,依法将相关单位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6、第九条第九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检测诊断试剂研发、药物疫苗和设备研发以及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支持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转化。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完善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应急管理、法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本单位和自身的防控工作,采取防护措施,积极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
7、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传染病者患、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和家属。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和补助;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第二章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8、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二)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三)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告、通报、发布制度;(四)事件分级及应急响应的措施、应急预案的操作手册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五)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六)应急救
9、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医疗机构;(七)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八)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九)其他与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的需要和应急演练、应急处置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方案,并组织做好应急演
10、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规范,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制定应急工作方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乡社区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提升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等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预防保健体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保障基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1、应当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组织医疗机构定期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应急处置能力。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管理、服务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区域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传染病院区(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控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和符合隔离要求的传染病病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发热门诊(诊室)、肠道门诊、隔离病房、预检
12、分诊室、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和急救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确保院前急救畅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的要求,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综合性医疗机构时,应当按照隔离病房的相关设计标准,预留应急场地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隔离病房。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依托本
13、地相关企业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完善应急生产保供机制。应急物资储备实行省市县三级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的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调配,确保应急物资的正常供应。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健康管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人民健康素养,全面提升健康水平。县级以
14、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加大水源保护力度,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防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的环境和条件。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并配备专用设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等
15、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科研机构、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防止因管理职责、管理制度不落实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及时相互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
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建立中西医结合的应急工作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与设施设备的储备,发展中医药技术,培养中医药人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中的作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村(社区)开展宣传和培训,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防控的能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
17、控知识的培训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三章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监测、预警与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根据需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哨点,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充分利用事件和疾病网络直报、症候群、健康危险因素、舆情信息、科研发现、疫情举报等渠道,建立完善多点
18、触发监测预警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敏感性和准确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工作。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反映渠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热线电话、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信息,举报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向本地疾病预防控
19、制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和隐患信息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报告,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初次报告应当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类型特征,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涉及的人数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报告后,
20、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进行风险评估、会商研判,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建议。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建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或者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动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应急预警、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预警、响应。第四章第四章 应急处置应急处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
21、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按照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统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有关防控救治工作;(二)紧急征用或者调用药品、血液、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三)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活动,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四)临时停工、停业、停课;(五)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六)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七)将
22、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九)对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危险物品进行检测、封存、销毁;(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知识;(十一)组织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十二)组织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和防控救治技术研究;(十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十四)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
23、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因财产被征用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用应急物资储备生产线,或者依法征用相关企业的应急物资生产线,统一调拨和分配辖区内的应急物资,保障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应急物资的供应。必要时,可以新建应急物资生产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集个人相关的数据信息;应急状态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信息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因应急处置确实需要发布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
24、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保护个人隐私。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必要时,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消毒和终末消毒。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和隔离点,并设立隔离标识。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
25、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隔离等工作。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来自疫情流行区域(含境外)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按照所在地应急指挥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车站)、机
26、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应急工作方案做好防控工作,严格落实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实施的预防控制措施。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内发现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提供专业支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乘运的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
27、导和监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应当立即通知最近的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最近的停靠站下车,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应当进行卫生处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应急指挥机构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8、制造散布谣言、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置,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中心(站)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抢救,并及时分流转送。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应当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信息随患者转
29、送到指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收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置符合隔离要求的传染病病区。必要时,可利用大型公共设施建设传染病集中救治场所。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存储、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和隔离点内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30、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对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监测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31、政府应当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资金的使用,提高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临时调整医保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优化异地住院医保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发
32、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和政策解读等有关信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同时继续实施必要的防控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
33、本区域扶持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企业应当在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后,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减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失。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
34、迟报、谎报、瞒报的;(四)未按照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开展应急物资储备的;(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处置、救治等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拒不配合医学检查、采样、调查、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三)不如实申报个人健康信息或者隐瞒个人出行、接触等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1 月 3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