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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
2、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第七条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一)拆除基础、梁、柱;(二)拆改混
3、凝土剪力墙;(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八条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
4、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前,涉及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者房屋外立面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涉及临街建筑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九条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改申请表或者备案表及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证、产权单位同意意见;(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5、。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如实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拆改内容和范围及时告知房屋管理单位,并将房屋拆改批准的相关材料送房屋管理单位存档。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房屋拆改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与批准或者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需要变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备案范围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实施房屋拆改时,不得侵害其他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相关利害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6、诉讼.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备案人应当持房屋拆改备案的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相应的变更登记.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三章第三章 房
7、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二
8、)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三)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四)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使用时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四)法律、法
9、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 2 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房
10、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后 24 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为危险房屋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11、的,从其规定.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
12、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13、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批准、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或者设计文件的技术要
14、求进行拆改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外,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未申请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不得拆改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
15、结构进行拆改的;(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限期恢复拆改部位,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 年 10月 6 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