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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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加快解决我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阶段性居住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用地、房源、资金筹集、准入、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2、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四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监察、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房管、税收、银监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新建及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国家所

3、有,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大专院校委托市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大专院校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大专院校自行管理。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对象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第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

4、时核实、处理。第二章房源及资金管理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的住房;(二)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住房;(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四)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五)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改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5、,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障供应。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要各负其责,落实相关配建职责。(一)土地出让前1、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并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公共租房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2

6、、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的规模、空间布局和具体地块;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用的前置条件。(二)土地出让后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公共租房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2、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公共租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3、规划行政

7、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公共租房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公共租房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住建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公共租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公共租房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类企业和投资主体可以以独资、集资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8、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照经济、节能和环保的原则进行一次性装修。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建设要根据城乡规划,并结合新城建设、轨道交通建设等

9、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或结合“三旧”改造项目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建设、各大园区和街道工业集中区以及企业与大专院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控制在50 M 左右。第十七条 在普通商品房建设规模达 10 万 M 以上的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约占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左右,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40 M 左右。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

10、策执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四)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222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

11、期贷款,发放中长期贷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

12、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第三章对象和条件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就业地居住满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逐步纳入保障范围。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二)家庭年人均收入线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0%确定(困难家庭优先保障);(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 12 以下(优先安排无房家庭);(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

13、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 18 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不得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二)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二)正在服义务

14、兵役的子女;(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 5 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五)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三)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第三十条 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稳定就业 7 年以上,有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来

15、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一条 各产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单位引进的人才、经市组织、人社等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申请与审核第三十二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第三十三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审核公示制度,遵循申请-审核-公示-准入-轮候-抽签择房-签订租赁合同等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潮州市公共租赁

16、住房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件(提供原件核查)3、家庭成员户口簿(提供原件核查);4、申请人学历证书(提供原件核查);5、家庭人均收入证明;6、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材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7、承诺书;8、住房情况证明;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廉租住房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

17、报送当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申请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18、。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经所在地组织、人社等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单位或载体统一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或载体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一)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二)潮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三)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四)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五)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六)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

19、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第五章轮候与配租第三十五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

20、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第三十七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每个配租对象只能选择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21、。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转业退伍军人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第四十一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

22、、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租赁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租房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

23、分层次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第四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六章使用与退出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

24、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进行简易装修并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损害住房结构和设施设备。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

25、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

26、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五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27、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

28、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

29、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处理。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六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30、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申请审核、供应分配和租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建设套数、开工和竣工时间、使用分配等情况应在政府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公开、公平和公正实施。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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