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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供水平安工作制度农村供水平安工作制度为加强青岛市农村供水工作的,保证农村供水工程建立的有序开展和平安、正常运行,促进我市农村供水事业的安康开展,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供水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那么。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海岛、农业园(区)居民生活和企业、事业单位生活生产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镇(街道办事处)和在镇(街道办事处)、农业园区范围内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跨建
2、制村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联村供水工程),单个建制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用水平安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效劳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的良性运行。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那么。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立、技术指导与监视,并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单位进行协调和监视管理。第二章 建立管理第五
3、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建立管理,使工程建立管理走向标准化、化,凡申请列入青岛市农村供水工程工程的建立单位,须对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法人负责编制,完成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组织专家或委托有水利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协调相应部门审批。第七条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有关市(区)应立即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经专家审查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投资总额及中央、市财力、专项资金等投资渠道、投资比例,协调相应部门批
4、复或组织专家评审、批复。第八条 要按规定实行工程法人负责制、建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工程建立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视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第九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立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大力推行集中供水,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依靠科技进步,争创优良工程。第十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检查监视,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平安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立目标的标
5、志,是全面工程根本建立的成果,检验设计、监理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当建立工程的建立内容全部完成,工程建立单位经自验后,认为工程建立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 水利工程建立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xx480 号文)的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初验合格后向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验收。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制定管理措施,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第三章
6、运行管理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视。第十四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宜组建农村供水用水户协会。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农村供水用水户协会,根据建立主体、受益范围建立镇(街道办事处)、村农村供水用水户分会。制定章程、标准程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实行民-主监视,维护工程主体和用水者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形式。1、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立的跨镇(街道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由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7、有关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受益单位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对供水工程实施日常管理。2、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立的以镇(街道办事处)驻地为中心向本区域内辐射延伸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供水工程,在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商受益村庄和单位组建供水单位或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对供水工程实施日常管理。3、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立的农业园区供水工程,在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园区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供水量及工程运行情况组建供水单位,制定供水管理章程,实施日常供水管理。4、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立的单村供水工程,在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
8、组实施日常供水管理工作或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供水单位实施统一管理。无论实行哪种管理形式的单村供水工程,都必须承受用水户的监视和乡镇水利(水务)站的业务指导。5、由外资、企业投资、个人出资或股份制筹资等社会资金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负责经营日常供水管理,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十六条 对以村(组)为单位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归村(组)集体所有;对受益户联合建立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归受益范围内的用水户、或由其组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用水户协会所有;财政补助的农村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工程受益主体所有。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供水工
9、程产权制度改革,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促进产权流转。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要标准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视,保障用水者的合法权益。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供水工程建立。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标准管理行为,在确保平安生产和正常供水的根底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效劳质量。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那么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以聘用制为根底的用人制度。供水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操作工种、维修工种、制水工种、化验工种
10、、变配电工种,视供水单位日供水规模可以是专职设置,也可以是兼职设置。各岗位人员必须经过,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供水单位全体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第二十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法,把职工收入与岗位责任和工作紧密联系起来。第二十一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视机制。供水单位不仅要承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承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视、质询和评议。第二十二条 禁止直接在供水单位的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禁止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生活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在日常供水运行中应有保证供水设
11、备、设施完好的专业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供水单位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及时通告用水户;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安康平安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平安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氯库、加氯和加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平
12、安规定,并有必要的平安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监视实施。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严格清洗、消毒,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各种手续齐全前方可供水。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效劳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供水单位的公共
13、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埋设供水管线标志。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责任。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法,特别是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方案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那么,积极推广应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种规章制度健全,
14、建立营业章程及效劳标准,主要设备、设施、水厂竣工图、管网分区图等档案要完整齐全。生产、经营、效劳全过程有标准标准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全体供水人员应承受平安生产、生产管理、岗位技术培训和供水技能根底教育,遵守厂规厂纪。第四章 资格管理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或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单位的供水行政许可工作,加强对农村供水单位的资格管理,实行行业准入控制。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单位资格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查和行政许可。拟从事镇(街道办事处)集中供水和500(含 500)立方米/日以上的供水单位,供水资格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发证;拟从事 500 立方米/日
15、以下的联村、单村、园区、海岛供水单位,供水资格由供水单位所在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并发放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格式。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农村供水行政许可程序1、农村供水单位按许可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主要材料:农村供水申请书,青岛市农村供水申报表,具有水质化验资质单位的水质化验报告,所在市(区)乡镇供水工程总体规划,青岛市农村供水单位申报表中需附的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规要求的,予以受理。2、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农村供水单位水厂、水源地、供水管网及其它有关设施现场进行勘察,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
16、平安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勘察和审查的书面意见。3、符合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单位持青岛市农村供水合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公布前已取得供水资质的农村供水单位,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按本规定权限分工,重新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经审查合格发证的单位
17、,按批次予以在媒体公布。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合格证书遗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报请原许可机关核实后,申请补发。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分立、合并,应持当地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原合格证书作废,分立或合并的供水单位应重新申请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供水单位实行供水资格年检制度。供水单位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单位上年度生产和经营情况填写年度资格年检审查表(一式三份),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办理资格年检,年检分合格、不合格两档,对不合格单位责令限期整顿,并经复查合格后,通过年检;复查仍不合格的供水单位由发证机关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通报。第五章 水费收取与使
18、用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本钱、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那么,参照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那么(试行)核定,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以自筹资金为主建立的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实行一户一表。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 1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供水单位经请示当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
19、用后,供水单位应迅速恢复供水。第四十二条 由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本钱水价时,缺乏局部可通过申请财政补贴、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划拨“养站田”或“养站林”等方法解决。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承受用水户和社会监视。第四十六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可以实行“缴补两条线”。实行水费补缴
20、的村庄,其水费必需提取维修、大修等费用。第四十七条 工程的维修、大修等费用,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保障专款专用。第六章 附那么第四十八条 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那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那么由青岛市水利局解释。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那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试行)自行作废。安徽省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管理方法 xx-10-20 22:24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平安,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
21、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平安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平安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是公益性根底设施,其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那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立、经营农村饮水平安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开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平安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
22、持措施,实行标准运行,保障饮水平安。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平安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平安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立、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平安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平安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七条在农村饮水
23、平安工程建立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开展,优先建立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日供水 1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 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按照根本建立程序进行建立和管理,其他工程
24、参照根本建立程序进行建立和管理。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入户局部,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立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立。第十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方案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当费用、工程建立概况、建立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
25、村饮水平安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一)国家投资建立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立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立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建立和运行管理。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可
26、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的原那么,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标准的制水工艺;(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安康检查,持证上岗;(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7、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日供水 1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 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催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连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
28、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平安运行。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标准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承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视检查。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第二十条鼓励
29、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本钱,提高供水的平安保障程度。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本钱、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那么,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30、第四章平安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以下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 500 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 米至下游 200
31、 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 200 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 50 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害工程设施平安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
32、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平安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 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 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撤除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平安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撤除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 15 日与供水单位协
33、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视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当,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平安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平安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
34、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平安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扶持措施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用地作为公益性工程纳入当地年度建立用地方案,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给。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工程,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立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经营所得
35、,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方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36、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撤除农村饮水平安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7、,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平安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 30 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法有关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建立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那么第四十三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到达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立的供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