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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
2、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 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
3、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 定应急预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 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 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
4、 责及时予以处理。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12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不少于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米;(四)其他地区,不少于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 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
5、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 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取土、挖砂、挖沟;(三)采空作业;(四)堆放、悬挂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等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6、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留存记录。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
7、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 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拆除。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 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桥长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
8、上游米,下游米;(二)桥长米以上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米,下游米;(三)桥长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米,下游米。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米范围内
9、,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九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第二十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
10、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 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 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三条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 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
11、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
12、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 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 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13、。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第二十七条 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 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14、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第三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
15、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三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
16、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 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 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
17、埋设、铺设地点;(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第三章 铁路营运安全第三十五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 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
18、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四)近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
19、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 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 制定。第四十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 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20、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四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 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
21、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 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三)匿报、谎报
22、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第五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第五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
23、,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
24、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第五十四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
25、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 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第五十六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第五十八条 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第四章
26、 社会公众的义务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五)击打列车;(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
27、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
28、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四)在杆塔、拉线周围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
29、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30、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 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 报。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第六十八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
31、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
32、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米范围内,及在铁路
33、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 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七
34、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
35、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36、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
37、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 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
38、管理机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警告,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元以上元以下
39、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40、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 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 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 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