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厕所卫生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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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厕所卫生制度医院厕所卫生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建立和,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意识,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立和管理。第四条市城市建立管理局是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方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立和管理。第五条本市车站、机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效劳单位的内部厕所必须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

2、非经营性场所对外开放内部厕所。第六条本市公共厕所的使用不得向公众收费。第七条本市公共厕所的建立应纳入城市建立总体规划,公共厕所总体规划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第八条以下地区和场所应当按规划建立公共厕所:(一)广场和主要街路两侧;(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展览馆、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三)各类市场;(四)居民住宅区。第九条公共厕所建立间距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一、二级街路为 500 米至 800 米;(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区域为 300 米至 500 米;(三)一般街路为 800 米至 1000 米;(四)新建居民区为 500 米至 800

3、 米,未改造的居民区为 100 米至 150 米。第十条公共厕所建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立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立、同时竣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立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型或生态环保型。第十一条建立单位新建 10 万平方米居民区、5 万平方米商业网点、市场等,应当在建筑内建一座不少于50 平方米的附属水洗公共厕所,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口和管理间。建成后的公共厕所应当经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按规划或标准建立公共厕所的,其总体工程建立工程不予验收。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竣工时,建立单位应通知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

4、付使用。第十三条因建立或改造需要撤除公共厕所的,必须报市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立单位按照规划还建或补偿。第十四条公共厕所的维护和管理具体由以下单位负责:(一)各类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二)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四)新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区,公共厕所的建立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给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后,维护管理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繁华地区、主次干道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责任主体不明确或产权不明晰的公共厕所,其维护管理责任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

5、门确定。(七)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养护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当按以下标准维护:(一)水冲厕所应到达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地面净、蹲位台面净、附属设施净,厕外环境净、无臭味、无蝇虫;(二)旱厕所应到达四壁、档墙完好,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环境净,夏季无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厕所周围乱丢垃圾污物、随地便溺、乱涂乱画、搭建其它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第十七条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6、。第十八条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第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还建或补偿,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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