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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财产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章。 其次条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章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全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肯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展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
2、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全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需依照本规章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托付代理人办理。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托付事项和权限,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展。详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根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全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
3、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以下程序进展: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国家土地治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其次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4、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全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需向土地治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托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托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
5、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治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根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土地治理部门承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土地治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治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土地治理部门应当依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展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
6、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经土地治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过失的,复查费由造成过失者担当。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
7、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展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依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治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依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依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
8、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全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全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其次十条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全部权的土地,由土地治理部门进展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其次十一条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其次十二条设定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需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其次十三条以划拨
9、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立工程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立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立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立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立单位应当在该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工程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划拨新征用农夫集体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章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全部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其
10、次十四条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连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全部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其次十五条使用本集体土地进展建立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其次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商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成片开发用地实行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供
11、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其次十七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其次十八条依法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其次十九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
12、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一宗地屡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展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需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13、 第三十三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展登记。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全部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
14、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全部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缘由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15、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登记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
16、、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登记房屋全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全部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依
17、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需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18、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全部土地进展农业构造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全部者应当在农业构造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全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集体土地建立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19、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治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因自然灾难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全部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全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
20、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根据本规章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治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打算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治理部门指定
21、专人治理、更新、供应应用。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邻居(村)及宗地号挨次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挨次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挨次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挨次排列。 第六十一条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根据土地治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供应或者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恳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
2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全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治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治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治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印制,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根据国家土地治理局制订的根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可进展适当补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局
23、部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治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供应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供应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治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治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打算: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
24、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全部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全部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展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展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展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治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打算的,应当自接到申
25、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打算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根据非法占地的处理方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土地治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章,严峻失职的,应当依据情节赐予政纪处分和经济惩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觉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临时用地的登记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
26、三条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根据土地治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全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土地治理部门详细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详细方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治理和土地治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全部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实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
27、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治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本规章由国家土地治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规章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土地财产登记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标准土地登记行为,爱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
28、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方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心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根据在京中心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
29、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其次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展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展,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打算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
30、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依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托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
31、进展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照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状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托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托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托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以下状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
32、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打算,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展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展审查,并根据以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依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
33、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依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依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全部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状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状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
34、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纳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展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全都;记载不全都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全部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35、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别状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其次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6、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其次十一条本方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肯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展的全面登记。 其次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公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其次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
37、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其次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其次十五条本方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展的登记。 其次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打算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立工程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供应建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其次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38、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其次十八条划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其次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立用地使用
39、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夫集体土地全部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全部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全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展建立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全部权人依法以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展农业生产的,当
40、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屡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商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
41、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商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转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展的登记。 第三十九
42、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立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立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供应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缘由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43、,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
44、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方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方法所称注销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