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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
2、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环保、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七条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
3、理和监督。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4、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5、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
6、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
7、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
8、格外加收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四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
9、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第二十七条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
10、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第二十九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水企业应
11、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五)非法充值后用水;(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
12、,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
13、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
14、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供水水质
15、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安全.第三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因工程建设确需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四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
16、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第四十二条不得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六
17、章 用户权益保障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二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水表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第四
18、十六条 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供水服务热线,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七章 法律责
19、任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
20、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五)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21、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水利、卫生计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质
22、监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四)城市供水工程是指为城市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而兴建的原水取集、原水处理、成品水输配、二次供水等工程。(五)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终端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8日发布实施的滨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滨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