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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志意外的原因和非意志意外何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在停止犯罪活动时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区分为未遂犯与中止犯: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而中止犯则是出于内心的意志选择而自动放弃犯罪,使犯罪没有完成。那么,什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呢?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就意外原因的种类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的则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阻碍犯罪意志
2、的原因。但多数学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至于如何判断这些因素是否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使犯罪在达到完成的过程中被迫停顿,则应当以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如何划分“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类型笔者认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是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综合具有下列几种情形:1行为人意外的客观原因。它包括:(1)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
3、反抗。例如抢劫犯在实施抢劫时,被对方制服而丧失继续侵害能力。(2)遭到第三者的制止或政法机关的拘捕。例如杀人犯在举刀砍杀时,被在场其他人夺下凶器。(3)被害人有效的逃避。如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已砍伤被害人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躲入室内报警,而使其未能将犯罪实施完成。(4)受到自然力的破坏。如纵火犯点燃房屋刚离去,适逢天降暴雨将火浇灭。(5)时间地点使犯罪难以继续进行。如盗窃犯进入某仓库,但仓库里空空如也。(6)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如犯罪人无法撬开保险柜等。如果上述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因素,在客观上观之,并不具有能够阻止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的作用,如被害人轻微的反抗、善意的劝告、苦苦的哀求、严厉
4、的斥责、严正的警告等,这虽然对犯罪的完成也有不利的影响,但这些因素并不能阻止行为人继续将犯罪实施完成。如果因此而停止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即因行为人能力、力量、身体状况、技能、经验等,对完成犯罪发生不利的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完成犯罪。如因行为人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在企图骗取保险金时编造的谎言漏洞百出,被工作人员识破而抓获,致使未能完成犯罪的;盗窃时撬保险柜,不知保险柜的结构,无法将柜打开的;在持枪杀人时,临场紧张,无法射中,未能将杀人行为进行到底的;或者在实施犯罪时身体突然不适、患病、体力不济,致使犯罪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
5、为人犯罪的意志并没有放弃,但由于事实上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而不得不停止犯罪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导致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主观上对外界客观事实的不正确理解造成的。通常理论上称为“事实上认识错误”。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4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指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并不在行为的现场,而行为人却以为要侵害的对象存在。例如,故意杀人时,误以为室内有人而开枪,而当时室内并无人,或者误把尸体当活人、误把牲畜当做人来实施杀人行为,这些情况都不可能发生人死亡的结果。5对使用的工具的认识错误。这是指犯罪人误把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当做犯罪工具来使用
6、。如误把食盐当毒药,误用没有子弹的空枪杀人,不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对工具选择的错误。6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特定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已经发生,停止犯罪活动的情况。如误将他人的昏迷视为死亡;如将被害人推下悬崖,认为其必死而离去,但被害人却因挂在树上未摔死等。7对犯罪时周围客观环境的认识错误。是指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周围的客观环境本来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但行为人却由于错误认识,而停止继续犯罪。如行窃时,看到窗户外有影子晃动,误认为被发现而逃走,实际上是风吹的树影。也就是说,这种客观方面的障碍是否实际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成立,所以,即使客观上并
7、不存在障碍,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放弃犯罪的,这种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成立。简言之,笔者认为,在上述种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能为而不为”,而是“想为而不敢为之”,或者“无能力为之”,即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以何种标准判断目前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才是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应是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分析了阻碍犯罪完成的各种因素对行为人犯罪意志作用力的大小,说明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感受认定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程度的标准,是可取的。但未遂
8、犯的本质不在于某种情况是否足以阻碍其犯罪意志,而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违背犯罪意志。所以,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只是未遂犯的表现形式,而未完成犯罪这一结果才是未遂犯主观意志感受的基准。如未完成犯罪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不管导致的未完成的原因是什么,不论这种原因的作用力有多大,都不是未遂犯。如未完成犯罪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不论是何种原因,都是未遂犯,这才是未遂犯的本质特征。所以,对未遂犯而言,犯罪过程对于犯罪意志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否违背其本意,这是认定未遂犯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论述问题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实际作用,表明什么样的因素可能成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后者
9、则为说明犯罪未遂的本质在于未完成犯罪是违背其意志。但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必须有“阻碍其犯罪意志”的原因因素存在,才能有行为人未完成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认识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前提,违背其意志的“意志”将无从说起,而无论其“意志”如何,总是因“事”而生的。如果可以不考虑这种因素原因作用力的大小,那么,如何确定没有完成犯罪的结局与其意志是否相符?可能每一个未完成犯罪的人都可以承认不违背其意志。事实上,对于实践中有些案件,根本无需考察未完成犯罪是否违背其意志就可以认定是犯罪未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要具有这种原因因素的出现,就足以阻止其继续实行和完成犯罪意志。我们讨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非是为了解决那些
10、是否“违背其意志”模棱两可、应当以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论处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该考虑这些原因因素对行为人犯罪意志作用力的大小,并根据具体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实际作用为标准作出未完成犯罪是否“违背其意志”的判断。例如:强奸犯强奸妇女时因被害人月经来潮,误认为无法性交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其中,“误认为无法性交”的认识,即产生于“被害人月经来潮”这一事实,只有这一因素产生了对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才能产生“不情愿地停止犯罪”的结局。如果这一因素没有使行为人产生“无法性交”的认识,也就说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本人意愿的,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分析具体的因素是否能够抑制行为人犯罪意志,否则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