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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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5篇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以下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干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到达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展集中处理、输送、安排的全部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安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公布的公共场所卫生治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章 卫生监视 篇二 其次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治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2、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视的详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其次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治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供应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供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其次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

3、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展审查,对现场进展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打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打算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次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工程、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其次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展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详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其次十七条

4、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工程、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连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其次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安康危害因素进展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视治理供应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应当担当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安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其次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实施量化

5、分级治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治理,增加卫生监视信息透亮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卫生监视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视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展监视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实行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安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实行封

6、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掌握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展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掌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力量,根据有关卫生标准、标准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效劳机构的专业技术力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章 卫生治理 篇三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治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治理人员,详细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

7、立健全卫生治理制度和卫生治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治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治理部门、人员设置状况及卫生治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状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状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状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状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安康检查状况和培训考核状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治理状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状况。 公共场所卫生治理档案应当有专人治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8、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学问和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并进展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展安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安康合格证明前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纳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

9、共场所经营者供应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纳自然光。自然采光缺乏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实行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供应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制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规模、工程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10、。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撤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掌握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准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展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实行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制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

11、的制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安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展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卫生标准、标准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展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标准要求的应当准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力量的,可以托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照实公示检测结果。 其次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状

12、况,准时消退危害公众安康的隐患。 其次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安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马上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准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安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章 法律责任 篇四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惩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

13、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卫生许可证: (一)未根据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展卫生检测的; (二)未根据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展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14、的,赐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卫生许可证: (一)未根据规定建立卫生治理制度、设立卫生治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治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治理档案的; (二)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展相关卫生法律学问和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学问和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根据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工程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顿使用、撤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根据规定配备预防掌握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

15、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顿使用、撤除预防掌握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根据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根据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根据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根据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安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16、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安康事故未马上实行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赐予行政惩罚的,根据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展惩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17、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总则 篇五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治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标准,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安康,为顾客供应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视治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效劳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视治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视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舞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立,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学问。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时调查处理,并根据规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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