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制度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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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仲裁制度特征 (一)实行“裁审自择”制度 所谓裁审自择,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给予他们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即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也就是通称的“双轨制”。它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其结果是仲裁不再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1.现行“单轨制”的局限性 “单轨制”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不情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向

2、当地劳动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经仲裁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也称“一裁二审”制。 这种制度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刚刚成立,仲裁人员缺乏、业务员素养不高的状况下,对于保证仲裁办案质量,全面公正地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也证明,市场体制下仍延用“一裁二审”已不能适应进展的需要,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突出。详细表达在: (1)由于没有终局权,造成仲裁机关工作上的被动,一裁二审,仲裁成了名符其实的准裁判机构,仲裁机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仲裁裁决一旦与法院裁判不全都,简单引起

3、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扯皮。 (2)使劳动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变得繁琐简单。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这不仅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头,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必需重新投入人力、财力?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等等、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应付官司。况且,法院处理的很多劳动争议不是经一审就定纷止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不少,而且呈上升趋势。当事人经过仲裁,又经法院审判,延宕时日,少则几个月,多则 一、二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将成为无效劳动,无法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这与劳动争议促裁的公正、经济的根本价值目标是相违的。 (3)司法机关对仲裁的

4、监视是不够完善的,也是很有限的,只是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起诉到法院之后,或者当事人提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发挥肯定的监视作用,此外是不存在监视的。这样,不仅在处理程序制度之间不够连接和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简单引起行政裁决权对抗司法审查权的冲突,使争议不能准时解决。所以,近些年来,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给予仲裁机关更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其裁决更具权威性的呼声越来越高,也越来越迫切。但在改革我国仲裁制度时,我们也应顺应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进展趋势,即:随着一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其仲裁机构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行政性渐渐减弱,行政干预也渐渐削减;劳动仲裁也朝着相对独立的

5、方向完善,实行裁审分执、各自终局的制度,遵循的原则也向“自愿”倾斜,很可能形成一种以“自愿”为主、两者结合的原则,从而实行裁审自择,仲裁协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等制度。 2.实行“裁审脱钩”的双轨制 裁审自择的“双轨制”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不仅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公正、经济的根本价值目标,在实行中也有肯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2)符合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进展趋势。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仲裁都是裁审自择制,经济合同仲裁等也预备改为裁审自择制,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裁审自择,有利于各类仲裁制度的统一。 (3)符合当事人诉权自愿原则,赐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一旦选择诉讼,

6、法院就能准时审理。对于构成刑事案件的,可以由法院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按企业法第条规定,企业领导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刑法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职工合法权益可以准时得到爱护。 (4)实行裁审自择,法院可多分担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对仲裁机构的压力,缓解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紧急的冲突。 (5)实行终局裁决制,可缩短办案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准时的爱护。 (6)可以与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连接。 (二)拓宽受案范围 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是向全方位扩大。 从受理对象上看,应从现有的国营企业扩大到我国境内全部企业,即包括我国八大经济类型企业:国有企业、

7、集体经济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经营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内的职工。 从受理内容上看,应包括:()有关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关于劳动酬劳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引起的争议;()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爱护引起的争议;()关于职工技术培训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生活福利问题引起的争议;()有关劳动保险问题引起的争议;()关于劳动环境、劳动爱护问题引起的争议;(1)关于嘉奖、惩办引起的争议;()其它有关劳动方面的争议。 (三)加强劳

8、动仲裁机构建立 1.现行劳动仲裁机构的局限性 依据条例,劳动仲裁机构主要是在全国县、市一级建立。这对于加强基层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总的来说,很不适应现行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存在着以下局限性。 (1)劳动仲裁机构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 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体制,只是明确规定在县、市一级成立仲裁委员会,而国家和省、地?市?一级劳动行政机关又设有劳动仲裁处、科。假如说,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仲裁机构是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那么,中心、省、地一级则只有办事机构,而无办事机构的领导机构仲裁委员会。因此,国家和省、地一级的办事机构就不便去指导下级仲裁委

9、员会的工作,这就形成了一种残缺的机构体系,因而也就消失了一种牵强指导关系,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办事机构,在牵强地行使指导下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的现象。新晨 (2)仲裁委员会由各方代表兼职组成,不适应工作需要 由劳动部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三方负责人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直接办案存在着弊端。一是三方负责人很难找到统一的办案时间。而仲裁结案时间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随着劳动争议增加,这个问题会更加严峻。二是有些方面的负责人员不熟识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由于这两方面缘由,在实践中现出了立案后久拖不结的现象,影响了办案效率和办案的精确性。在一些地方,仲裁委员会形同虚设,有权不办案或者不能办案,而仲裁

10、办事机构直接处理劳动争议,却又没有法律授权,这样裁出的案子,往往不易为社会各界所承受,特殊是不被法院认可,给劳动仲裁的威信带来极大的影响。 (3)“会议”形式仲裁劳动争议,严厉缺乏,活泼有余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详细审理机构,从国内各种仲裁办案机构来看,无论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还是国内经济合同仲裁,都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审理案件的机构为仲裁庭,而劳动仲裁办案则实行“会议”形式,这种“会议”形式办案,在我国是绝无仅有的,其产生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肯定程度上制约了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 (4)人员缺乏,干部素养低,社会影响力差 “中国估量需要两万名专职仲裁员和更多的兼职仲裁员。”而我国目前实际上只有多名仲裁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进展的需要。加上编制问题,一些德才兼备的人才难以充实到仲裁队伍,影响了仲裁队伍整体构造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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