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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治理方法(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治理方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治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治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标准畜牧业消费运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治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严重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质量量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平安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
2、、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消费、运营、运输等活动,应当恪守本方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视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视治理工作。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施行、稳步推进的原则。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畜禽标识治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品种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品种代码分别为1、2、3。编码方
3、式为:(品种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标准,消费企业消费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操纵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给。第十条畜禽标识消费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操纵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操纵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以下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豢养地的,在离开豢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4、。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严峻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施行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运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保存、销毁。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第十七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三章 养殖档案治理第十八条畜禽
5、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衍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操纵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品种、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
6、录等。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第二十一条豢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品种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伴随调运。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运营的销售
7、者和购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操纵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销售者或购置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第四章 信息治理第二十五条国家施行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治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治理系统。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
8、上传和更新工作。第五章 监视治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视机构详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视治理工作。第二十九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好、真实。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施行追溯:(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发生严重动物卫生平安事件;(六)其他应当施行追溯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施行追溯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严重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展追溯。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买、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治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施行时间和详细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