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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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方法87号令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立顺利进展,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施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习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方式推进,鼓舞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施行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2、迁。 本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立单位。 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治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负责本方法的组织施行和监视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治理 第六条 建立单位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施行拆迁。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

3、拆迁单位实行资历治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详细方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处。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立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立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立工程批准文件

4、。 (二)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历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工程根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情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展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 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市政根底设备建立工程和跨区、县建立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

5、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施行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

6、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互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治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

7、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顿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回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迫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备、教堂、寺院、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施行房屋拆

8、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材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材料的治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治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详细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查制度。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产权互换。 拆迁租赁房

9、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展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互换,产权互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互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互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 同时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处、建筑面积等要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

10、价和区位补偿价,详细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展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治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互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互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11、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咨询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能够给予赞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复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12、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治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置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能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能够通过协议收买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

13、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同时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接着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能够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依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

14、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能够给予提早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能够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施行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施行危改,以划拨方式获得建立用地建立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治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恪守以下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置

15、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能够收买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置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能够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互换,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互换房屋的建立综合本钱价结算差价,所互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接着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能够按照前项规定施行。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

16、能够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治理;也能够按照 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能够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立综合本钱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治理,被拆迁人也能够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好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详细方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根底设备等公益事业建立工程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

17、能够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能够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同意其用补偿款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治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方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撤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立时规定如

18、遇规划调整应当撤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方法和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施行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施行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历的单位施行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方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9、并处合同商定拆迁效劳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展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顿中介效劳、收回资历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分;责任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背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视治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早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详细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工程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本方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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