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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环保河北省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立工程的环境保护治理,防止建立工程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根本建立、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工程和其他建立工程(以下统称建立工程)。第三条建立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展环境阻碍评价。建立工程防治污染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第四条建立工程应当全面考虑建立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
2、纳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消费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的要求。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立工程。第二章 治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按照规定的治理权限,在建立工程环境保护的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立工程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立工程环境阻碍评价资历证书;(三)审批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立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产环境
3、保护的篇章;(五)监视、检查建立工程防治污染设备的施工情况;(六)组织建立工程防治污染设备的竣工验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计划、经贸、建立、规划和工商行政治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施行建立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预审,监视、检查防治污染设备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备的竣工验收。第三章 工程设立阶段环境保护治理第九条建立工程立项前,建立单位应当编制环境阻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阻碍的建立工程,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
4、规定办理环境阻碍报告审批手续。第十条建立单位申请建立工程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阻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建立工程立项后,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不需进展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立工程设计前编制环境阻碍报告。环境阻碍报告的方式为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第十二条大、中型根本建立工程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工程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小型根本建立工程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工程应当填写环境阻碍报告表。特别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立工程的污染
5、程度确定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阻碍报告表。区域开发工程应当在总体规划建立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 第十三条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阻碍评价资历的单位编制。建立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阻碍评价单位。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阻碍评价资历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第十四条环境阻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标准,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立工程进展环境阻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建立工程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对建立工程可能产生的
6、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阻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第十六条对环境和当地消费及居民生活阻碍较大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征询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详细意见编入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书。第十七条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经建立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立工程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立单位的建立工程,其环境阻碍报告可以直截了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开发治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阻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立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立工程。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
7、接到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阻碍报告的结论进展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第十九条建立工程环境阻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立工程的地点、规模、消费工艺和排污情况的,建立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阻碍报告。第二十条建立单位向建立、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治理等部门办理建立工程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阻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工程建立阶段环境保护治理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立工程防治污染设备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立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建立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第二十三条建立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备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或者使用。 建立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备的设计文件。特别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备的设计文件进展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展防治或者恢复。第二十五条建立工程试消费或者试运转前,建立单位必须
9、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消费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消费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展试消费或者试运转。防治污染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转。经试运转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良。建立工程在试消费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峻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备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立工程即投入试消费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顿试消费或者试运转。第二十六条建立工程试消费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立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备竣工验收申请。经历收合格并领取
10、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立工程方可投入消费或者使用。第二十七条对环境有阻碍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自建立工程投入试消费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施工、消费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擅自新建禁止建立的工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阻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备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备竣工
11、验收申请或者经历收不合格,该建立工程即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环境阻碍评价单位违犯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峻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撤消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第三十条区域开发治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阻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立,限期补报。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被处分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情节细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详细应用中的征询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