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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
2、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本级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监督管理等工
3、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管理规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平台建设】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于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信用广
4、州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编制、更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及分类】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提供单位、信息类别、信息主题、指标项、有效期限、披露方式、共享类型等内容。披露方式是指公共信用信息
5、对社会提供查询的方式,分为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不公开查询信息;共享类型是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授权方式,分为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类别按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基础信息】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等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第十二条【自然人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逃票、霸占他人座位、无正当理由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影响正常行驶等行为的信息;(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信息;(六)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信息;(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八)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
7、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十)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一)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十二)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三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失信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
8、部门处理的信息;(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七)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八)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9、三)信用承诺信息;(四)失信主体的约谈记录;(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五条【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一) 从事的工作岗
10、位、职务及其取得的资格证书;(二) 任职表现;(三) 任职期间获得的奖励或者受到的处罚、处分信息;(四)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或者职业信用个人报告信息;(五)年度考核结果或者第三方评价信息;(六) 其他信用信息。第十六条【禁止归集的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第十七条【采集与报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
11、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报送。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自身社会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报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八条【报送时限】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12、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第十九条【真实性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就其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由信息主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直接申报,且法律、法规未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所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第二十条【信息比对录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核实】公共信
13、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更正。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核查机制,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开,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外公开,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公开的公
14、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广州”门户网站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他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本单位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
15、自公开。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披露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一)基础信息,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者至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终止之日起满 3 年;(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至信息产生之日起满 3 年;(四)其他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扶持
16、、专项资金安排、科研管理、招商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事项;(二)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四)需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二)在给予财政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
17、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检查频次;(六)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七)在教育、就业、积分入户、住房保障、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八)在“信用广州”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措施】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书面警示、约谈告诫机制,督促停止失信行为、责令整改,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办理
18、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或者补贴;(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六)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七)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九)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十)限制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十一)法
19、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地区的公共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失信单位责任人惩戒措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关注主体名单的,其失信信息应当标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人员的信息,并纳入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对前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人员采取或者联合采取限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暂停执业活动,限制相关
20、行业任职资格等惩戒措施。第三十条【红黑主体名单制度】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认定标准,建立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关注主体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前款规定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关注主体名单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并明确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以及名单退出程序。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治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
21、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第五章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第三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证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安全。第三十三条【保密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使用单位以及市负责发展改革、信息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
22、)篡改、虚构、违反规定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披露、泄露或者使用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信息主体知情权】信息主体有权知晓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变动和使用情况,以及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单位等情况。第三十五条【荣誉信息删除】信息主体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将需要删除的信息告知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申请人
23、。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处理意见书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异议申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集信息的;(三)超过披露期限仍在披露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异议处理程序】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自受理
24、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应当将异议申请移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二)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可以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原因应当及时告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并转告申请人。第三十八条【异议处理方式】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信息提供单位异议处理决定书或者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25、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二)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四)信息超过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核。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征信机构出具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或者信用报告时,应当对于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第三十九条【信用修复】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
26、以在失信信息披露 3 个月后,向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申请移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修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是否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自收到信用修复决定意见书之
27、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处理工作,移除或者屏蔽相关信息。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信用修复,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涉及国家
28、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事故发生的;(七)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八)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信息查询规定的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 5 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的;(二)违反约定用途使用所查询信息的;(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